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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绰号“三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黄*在扶绥**联合会附近即扶绥县新宁镇思贤路85号其经营的“鸿福养生阁”内,多次为多名卖淫女提供卖淫场所进行卖淫活动,并规定卖淫女每卖淫一次,从中抽取好处费50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宣读、出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黄*及辩护人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提出异议。黄*辩解称“鸿福养生阁”不是其经营,是其将承租来的楼房的一、二楼转租给一名叫“阿妹”的女子后,由该女子开设经营的;辩护人梁**提出黄*的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卖淫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黄*及辩护人梁**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于2013年1月1日始租赁了位于扶绥县城思**(扶**残联附近)的一栋私人楼房。2014年2月,被告人黄*在该栋楼房开设经营的“鸿福养生阁”内,多次为多名卖淫女提供卖淫场所进行卖淫活动,规定卖淫女每卖淫一次,其从中收取费用至少50元,并让周*代为管理和收取。2014年2月27日零时,公安机关对“鸿福养生阁”进行了查处,抓获了卖淫女韦*等六人,并对该六人处以行政拘留及罚款。

另查明,公安机关对“鸿福养生阁”进行查处时,还另收缴了周*持有的用于记录卖淫女卖淫次数和上交提成款额的记录本,该记录本记录2014年2月26日有四名卖淫女卖淫共九次,从中收取的费用共450元。该记录本在2014年2月26日之前所作的记录均已被撕毁。在管理“鸿福养生阁”期间,周*交给黄*代为收取的费用共6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9日决定对黄*涉嫌容留卖淫行为立案侦查的事实。

2、证人梁*的证言,证实其将位于扶绥县城思贤路85号的自家楼房租给黄*使用,“鸿福养生阁”的老板就是黄*,黄*的手机号码为138××××4388的事实。

3、证人韦*的证言,证实“鸿福养生阁”的老板就是“三哥”(黄*),是其的朋友把黄*的电话号码138××××4388告诉其后,其自行联系黄*到扶绥从事卖淫活动。其于2014年2月18日开始在黄*经营的“鸿福养生阁”进行卖淫,每卖淫一次就要交给黄*好处费50元,若嫖客包夜的则要上交好处费100元,如果黄*不在店里就把钱交给周*,由周*代收,其曾见过周*把代收的好处费交给黄*。其在“鸿福养生阁”进行多次卖淫,其中2014年2月26日卖淫了二次。其知道在“鸿福养生阁”进行卖淫的还有蒋*、陆*、潘*等人。

4、证人陆*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2月17日开始在“鸿福养生阁”接客卖淫,“鸿福养生阁”的老板是一个叫“三哥”的男子。嫖资是由“三哥”定的,每次性交易收取嫖客150元,其中50元是上交给“三哥”,剩下的100元归自己所得。平常店里是由周*管理,收到嫖资后一般都是将其中的50元先交给周*,然后周*就在一本簿子上登记,之后周*再把钱交给老板“三哥”。2月26日晚上,其接客了二次,共交给了周*100元钱。在“鸿福养生阁”接客的还有蒋*、韦*、潘*及一名越南女等人。

5、证人潘*的证言,证实其从2014年2月25日开始来到“鸿福养生阁”保健按摩店拉客招嫖,25日当晚其为四个嫖客提供了性服务,26日晚上其又和三个嫖客进行了性交易。其每提供一次性服务就收取150元,其中50元是交给店里的管理员周*,周*是负责接待客人和收钱记账。如果嫖客需要包夜嫖娼,则价格是450元,其中的150元要交给店里。店的老板是一个叫“三哥”的男子。在“鸿福养生阁”从事卖淫的还有蒋*、韦*、陆*及一名越南女等人。

6、证人田*(自称越南籍)的证言,证实其在“鸿福养生阁”卖过淫,其中的一次是2014年2月25日1时许其和一名男子进行了性交易,收取的嫖资是150元,其将其中的60元交给店里,剩下的90元归自己。店老板的外号叫“三哥”,真实姓名其不清楚,老板规定每次卖淫收取嫖资150元,其中的60元作为相关的费用交给老板。

7、证人蒋*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2月9日开始到“鸿福养生阁”从事卖淫,该店的老板“三哥”对其说每次卖淫要收取嫖资150元,他要从中收取50元场地费。因为老板不经常在店里,所以一般是由周*代老板收取场地费,并在账本上做好记录。2014年2月26日中午,其在四楼的房间与一个约40岁的男子进行性交易,经讨价还价,其答应只收该男子嫖资100元,完事后该男子还要了其的手机号码,后其将嫖资100元中的50元交给了“三哥”。和其一起“鸿福养生阁”从事卖淫的还有潘*、陆*、韦*及一名越南妹等人。

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同村的朋友李*到“鸿福养生阁”嫖过娼。2014年2月26日14时许,其和李*打车到“鸿福养生阁”嫖娼,在“鸿福养生阁”的柜台李*通过电话联系好卖淫女后,李*就在三楼开房,其则在四楼开房,来提供性服务的一名女子说嫖资是150元,其说只愿出100元,后来该名女子同意了其提出的价格。性交易结束后,其给了该名卖淫女100元钱,并和她互留了手机号码。

9、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的手机号码为151××××5197,2014年2月26日下午,其和同村的朋友李*某到扶绥县城玩,后找到了一家叫“鸿福养生阁”的店,其就问店里的一女子是否有卖淫女提供性服务,该女子说有,并给了其一个电话号码130××××8708,让其自己联系。然后其就打电话联系要二名卖淫女,并谈好价钱,即性交易最低150元一次。后其和李*某各开了一间房间,其开的房间在三楼,李*某开的房间在四楼。开好房后,过了约10分钟,就有一名女子敲门进来,其给了该名女子150元后,双方才进行性交。

10、证人周*的证言,证实位于扶**残联对面的“鸿福养生阁”是“三哥”(黄*)开的店,该店打着休闲、按摩、保健的名头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因该店人手不够,其是出于朋友关系才来帮“三哥”管理该店,其是从2013年11月份开始过来帮忙的。在该店从事卖淫活动的卖淫女有蒋*、韦*、潘*、陆*及一名越南妹等人。卖淫女在该店每卖淫一次就要交给“三哥”50元钱作为提成。其每天的管理工作就是看是哪个卖淫女带嫖客到房间里进行性交易,其就跟该名卖淫女收取50元钱,然后在一本小的记录本上标记卖淫女的简称,并在简称后面标上数字“5”表示该名卖淫女有50元钱上交,最后累计当天收到的钱数,然后在第二天或第三天再把钱交给“三哥”,但是有时其不在店时,卖淫女也会直接把钱交给“三哥”。其每次跟“三哥”兑清前一天或前两天收到的钱后,“三哥”都会把本子上的记录页面撕毁掉,有一次其将代收来的200元钱交给“三哥”时,卖淫女韦*正好在旁边见到了。记录本记录2014年2月26日有蒋*、韦*、陆*及一名不知道姓名女子的卖淫次数共九次,代收取的费用共450元。在为“三哥”管理“鸿福养生阁”的期间,其共交给“三哥”约6000元钱的非法所得。

11、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收缴了周*持有的用于记录卖淫女卖淫次数和上交提成款额的记录本,该记录本记录2014年2月26日容留四名卖淫女卖淫共九次,收取的提成费共450元。

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韦*、周某某、蒋*、陆*、潘*、田*等六人因在“鸿福养生阁”内卖淫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及罚款的事实。

13、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证人周*、韦*、陆*、蒋*指认从事卖淫的地点位于扶绥县城思**(扶**残联对面)“鸿福养生阁”的事实;(2)黄*指认其承租的楼房位于扶绥县城思**(县残联附近)的事实。

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证人周*、潘*、蒋*辨认出“鸿福养生阁”的老板就是“三哥”(黄*)的事实;(2)证人李某某(嫖客)辨认出在“鸿福养生阁”与其进行性交易的卖淫女就是蒋*的事实;(3)证人蒋*(卖淫女)辨认出在“鸿福养生阁”与其进行性交易的嫖客就是李某某的事实。

15、客户资料及通话清单,证实手机号码130××××8708的户主为周*,该号码于2014年2月26日与黄*持有的手机号码156××××6968之间存在3次通话记录,与黄*持有另一手机号码138××××4388之间存在4次通话记录,与嫖客李*持有手机号码151××××5197之间存在1次通话记录的事实。

16、房屋租赁合同,证实黄*向梁*租赁了位于扶绥县城思贤路85号的楼房,租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28年1月1日,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间不可以转租或转让的事实。

17、户籍证明,证实黄*的身份情况。

18、被告人黄*供认,其绰号为“三哥”,其手机号码为156××××6968,其于2013年1月始租赁了位于扶**残联附近的一栋楼房,房东名叫“梁*”,后来有人在该栋楼房开设了“鸿福养生阁”。其与周*相认识,也认得韦*这个人,但不知道她的姓名。

以上证据,形式、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周*、潘*、蒋*能辨认出绰号为“三哥”的男子就是黄*。

2、卖淫女韦*、蒋*、陆*、潘*、田*的证言及证人周*的证言,证实:(1)黄*就是“鸿福养生阁”的老板;(2)韦*、蒋*、陆*、潘*、田*等人均在“鸿福养生阁”从事卖淫活动;(3)黄*规定卖淫女每卖淫一次,其就从150元嫖资中收取50元或60元的费用;(4)平时是由周*负责“鸿福养生阁”的管理,如果黄*不在店里则由周*负责收取卖淫女每次进行性交易后交给老板的费用并做好记录,过后再转交给黄*。

3、被告人黄*辩解称“鸿福养生阁”不是其经营,是其将承租来的楼房的一、二楼转租给一名叫“阿妹”的女子后,由该女子开设经营,其不知道该女子的姓名和来历,也没有和她签订合同。该辩称不符合日常经济活动的常理。

4、证人李*某、李*的证言相互印证及有李*手机号码与周*手机号码的通话记录佐证,证实李*某、李*在“鸿福养生阁”实施了嫖娼行为。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与卖淫女蒋*的证言相吻合及有辨认笔录及照片佐证,证实其二人于2014年2月26日中午在“鸿福养生阁”的四楼进行了一次性交易。

综上分析,足以认定“鸿福养生阁”是由黄*开设经营,容留卖淫女在该店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收取费用。故此,被告人黄*提出“鸿福养生阁”不是其经营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梁**提出黄*的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卖淫的辩护意见,均与事实不符,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的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卖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积极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黄*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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