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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甲诉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飘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驳回了被告郭*要求审判员吴**回避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即确立恋爱关系,不久便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告诉原告自己已怀孕,当时原告很兴奋,双方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7日女儿吴*乙出生。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深,婚后原告才发现双方的性格存在较大差异,且被告脾气非常的暴躁,三言两语就与原告吵起来,原告没有办法与被告沟通。为此,2014年4月21日,被告曾向法院提起过与原告离婚诉讼,原告考虑到孩子还小,离婚对孩子不利,就没有同意离婚。但自从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被告一直把女儿躲藏起来,不让女儿见原告,剥夺了原告对女儿的监护权。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吴*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产生由原、被告平均承担;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1、被告承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但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并非被告脾气暴躁,而是因原、被告草率结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础,且性格不和,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同时,原告有赌博恶习,有暴力倾向,被告经常被打,原告不尽家庭义务又不照顾女儿等原因造成的,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2、女儿应由被告抚养有利其身心健康成长。理由是女儿某和被告的父母实际抚养,被告非常喜欢女儿,女儿已习惯了与被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的环境,由被告扶养女儿,更有利女儿的身心健康成长。目前,女儿年龄仅三岁多,肯定依赖母亲;3、被告有经济能力抚养女儿。被告现在广东务工,每月有3000多元的固定收入,工作稳定、收入较高。而且被告的父母也承诺,与被告一起共同抚养女儿。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女儿的抚养,应充分考虑女儿今后的成长教育和已形成的生活习惯。因此,请求法院支持双方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婚生女儿吴某乙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原告吴**与被告郭*经他人介绍相识,2011年春节期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及孩子抚养问题经常发生争吵,由于被告性格固执,脾气暴躁,双方难以沟通,导致双方经常恶语相向,矛盾不断升级。年月日被告郭*负气之下带女儿吴某乙回娘家生活至今,2014年4月,被告郭*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继续分居,互不往来。期间,原告要求探视女儿,但均遭到被告的拒绝,为此,原、被告夫妻矛盾进一步激化,夫妻关系趋于紧张。原告于2015年1月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生活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而成讼。

另查明,原、被告一致认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吴某甲于2015年3月3日进入旗标文具(深**限公司上班,其月薪(含加班费)不低于3500元。被告郭*未能举证证实其所主张的在广东务工,每月有3000多元的固定收入等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户籍簿、扶绥县**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父亲吴**在扶绥**理中心的基本养老金核定表、扶绥**理中心领取基本养老金申请表、旗标文具(深**限公司员工证明、被告提供扶绥县新宁镇那宽村村委会的证明、结婚证字号J451421-2011-001628的两本结婚证、(2014)扶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庭审中被告郭*确认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事实,并同意离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准许。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处理。从本案已查明事实看,原告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其次,被告目前尚无较为稳固的收入,与原告相比,工作相对不稳定,不足以为女儿提供一个较好的生活和教育环境。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吴*乙跟随原告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被告主张原告有家暴行为及赌博等恶习,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抚养女儿的生活费每月300元,符合扶绥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被告的负担能力,且较为恰当,教育费和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平均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吴**与被告郭*离婚;

二、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吴**抚养,由被告郭*从2015年7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婚生女吴某乙生活费3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婚生女吴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在不影响婚生女吴某乙正常学习、生活的情况下,被告郭*对婚生女吴某乙享有探望的权利,原告吴**有协助的义务;

四、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收费规定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150元),由被告郭*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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