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桂林市恒**责任公司、被上诉人杨**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桂林市恒**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3)秀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和代理审判员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申**担任记录。上诉人桂林市恒**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蒋**、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2年6月7日到原告的金鸡路休闲网吧工作,2008年3月8日被调至原告住所地店工作,至2012年4月30日止,双方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5月1日,双方订立期限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即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月工资为1000元。2012年11月,原告批准被告请婚假1个月,时间从2012年11月1日至30日。当月,原告因装修店面停止营业。2013年1月14日,原告重新开业,店面更名为好特电玩公司,但并未通知被告回公司上班。尔后,被告与原告协商,要求支付5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原告仅同意支付1600元经济补偿,双方未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也一直未安排被告回公司上班。被告遂于2013年3月14日以“原告存在变相、非法辞退被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以及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未安排被告休年休假”为由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8490元;二、原告补偿被告医疗、生育、工伤、失业保险费13148.19元;三、原告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6300元。在仲裁期间,原告于2013年5月8日通过邮寄方式通知被告回公司上班。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3)316号裁决书,裁决:一、由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425.31元;二、由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49.33元;三、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1、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425.31元;2、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949.33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自2006年1月起为被告缴纳了养老保险,没有为被告缴纳2002年6月至2013年3月14日的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金。原告没有安排被告休年休假,也没有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扣除单位社会保险部分后为1493.21元/月,2012年的平均工资为1474.85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以及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二、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一、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以及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08年3月进入公司工作,经审查,原告前述主张与其提交的其他证据自相矛盾,该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入职时间及工作年限的举证责任,但经该院释明,原告并未提交此方面的证据材料,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该院对被告主张其于2002年6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的主张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重新开业至2013年3月14日被告提起仲裁之日止,一直没有安排被告回去上班,也没有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至2013年3月14日止,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为10年10个月,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93.21元/月,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425.31元(1493.21元/月×11个月)。二、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经该院释明,原告仅提交了被告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的排班表,经审查,该排班表不能证明被告是否已经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申请仲裁,其主张的2011年之前未休年休假报酬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该院不予支持。对被告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2年6月7日工作年限满10年,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应休年休假7天(158÷365×5+207÷365×10),被告2012年的平均工资为1474.85元/月,原告已经支付了被告7天年休假一倍的工资,还应支付被告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49.33元(1474.85÷21.75×7×(300%-10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桂林市恒**责任公司给付被告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425.31元;二、原告桂林市恒**责任公司给付被告杨**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949.33元;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己预交),由原告桂林市恒**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桂林市恒**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于2008年3月到公司工作,劳动合同是一年一签,2012年5月1日,双方签订期限一年的劳动合同,而并非被上诉人所言于2002年6月7日到所谓的上诉人下属的恒源网吧金鸡路店工作。2、2012年年11月,上诉人扩大经营装修歇业,告知愿意留下的等通知,不愿意留下的可终止劳动合同,上诉人可支付经济补偿,到2012年12月8日,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填表,但被上诉人拒绝。被上诉人一直电话联系未果,在2013年5月8日发函要求其来上班,而上诉人接到仲裁委的通知是5月中旬,而非上诉人非法辞退,因此不应支付经济补偿。二、年休假工资按规定己发放。在工资表中有反映,上诉人无需再支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6425.31元;2、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949.33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被上诉人是2002年入职上诉人公司的,2012年、2013年的保险,上诉人均没有为被上诉人缴纳。其他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一、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问题。二、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三、年休假工资的发放问题。

上诉人桂林市恒**责任公司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2002年6月到上诉人下属的金鸡路休闲网吧入职工作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并无分支机构。二、上诉人装修完店面后重新开业时,曾通过邮寄方式通知被上诉人回公司上班,但被上诉人拒绝回公司上班,反而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诉人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等,因此,劳动合同的解除并非系上诉人违法解除的。三、年休假工资按规定也己经发放。因以上事实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就可以证实,故无新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供。

被上诉人杨**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对事实作出的认定是清楚的,证据也是充分的。此外,金鸡路休闲网吧与恒源网吧之间其实就是分公司与总公司的关系。因为被上诉人在金鸡路休闲网吧工作的2003年-2006年间的社会保险,均由上诉人缴纳。为此,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当年社会保险缴纳清单”复印件,拟证实以上陈述。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经审查一审案卷材料,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培训上岗证书(系经考试合格,准予上岗的),发证时间显示的年份为2002年,培训单位是恒源网吧,说明被上诉人于2002年经培训合格后即由“恒源网吧”分配至金鸡路休闲网吧上岗工作。另外,上诉人就2003年-2006年被上诉人的“当年社会保险缴纳清单”复印件拟证实的问题,并未提出异议亦未予正面解答,因此,对于被上诉人陈述“其在金鸡路休闲网吧上岗工作即是为上诉人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陈述其装修完店面后重新开业时,曾通过邮寄方式通知被上诉人回公司上班,但被上诉人拒绝回公司上班,并非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上,一审的证据材料(通知、仲裁委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已经证实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从2003年8月起再未为其缴纳医疗、生育、工伤和失业保险为由,申请仲裁之后才发出的通知,因此,上诉人的陈述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再则,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杨**历年工资表,其上亦无“年休假工资”的显示,所以,对上诉人“年休假工资按规定己经发放”的陈述,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在履行本案劳动合同过程中,没有依法给付被上诉人未休年休假工资,且其在装修完店面后重新开业直至被上诉人申请仲裁时,长达2个月20天并未有要被上诉人回公司工作之意,而是在仲裁委受理案件1个月之后才向被上诉人发出回公司上班的通知,其规避法律责任的意图显而易见。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从2003年8月起再未为其缴纳医疗、生育、工伤和失业保险的情况下,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请求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十七条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被上诉人未休年休假工资和经济补偿的法定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