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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限公司与广西德**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宁**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2014)德*二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元月9日签订《无烟精煤购销协议》及《补偿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按合同约定卖给被告(反诉原告)无烟精煤,原告(反诉被告)供货500吨后,每300吨结算一次,结算时原告(反诉被告)需要开具增值税和运输发票,在开具发票后7日内,被告(反诉原告)予以付款,如未开具发票的,被告(反诉原告)优先扣除税金予以支付,且原告(反诉被告)送的煤含S超过4%(含本数)以上的被告(反诉原告)有权拒收或拒不付款。由于原告(反诉被告)不是煤炭生产商,故其还需要向煤炭生产商购买后才卖给被告(反诉原告),原告(反诉被告)遂委派代理人言**负责联系煤炭销售给被告(反诉原告)事宜。2009年2月25日被告(反诉原告)以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煤炭数量不足、质量不合格导致其停产为由要求原告停止供煤,且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到被告(反诉原告)处协商处理相关该问题,言**遂同意停止供煤且同意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处理。2010年2月12日,被告(反诉原告)出具了一份无烟煤结算表,该表分为合格煤炭和不合格煤炭两部分,该两部分均列明了车号、吨位、含硫、热值、灰份水分以及备注价值多少钱,原告代理人言**对上述记载已核实,且同意不合格部分按合同约定处理。另外,2009年2月27日开始被告(反诉原告)在原告(反诉被告)未开具任何票据的情况下,陆续付款给原告(反诉被告)及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人言**等,直至2011年1月27日共计支付382648元给原告(反诉被告)或其委托人言**等。原告(反诉被告)就付款问题曾于2011年6月24日向该院起诉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还款540771.66元,但该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1)德民二初字第41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未委托代理人以原告(反诉被告)名义向法院起诉,该案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能代表原告的意思,故认定案件的原告(反诉被告)诉讼主体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本诉和反诉的诉讼时效均为2年,关于本诉的诉讼时效是否超过的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结算后,被告(反诉原告)应当在结算后7日内予以支付款项。但原告(反诉被告)于2009年2月25日同意停止供煤后,视为合同终止,双方应当及时结算,但双方拖至2010年2月12日才最后结算,在最后结算之前被告(反诉原告)已经陆续付了一些款项,由于该结算没有另定时间付清应付款项,故本案的诉讼时效从双方结算7日后即2010年2月20日开始计算,至2012年2月19日止。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该诉讼时效问题辩称,其曾于2011年6月24日向该院起诉,该诉讼时效已经中断,该院认为上述诉讼活动由于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主体不能成立,视为原告(反诉被告)未向该院起诉,遂裁定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起诉,因此上述诉讼活动不能作为原告(反诉被告)本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事由,因此本案本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另外关于本案反诉的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反诉原告)主张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负违约责任,2年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合同终止之日即2009年2月25的次日开始计算至2011年2月24日。因此,本案本诉及反诉的诉讼时效均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反诉被告)及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南宁**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德**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的受理费9758元,依法减半收取487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南宁**限公司负担。反诉的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反诉

原告)德保**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泽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煤炭供应关系,自2009年2月起,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进煤炭,上诉人共计供煤1341.95吨,折合货款978436.9元。被上诉人除已支付382648元外,其余货款均未支付。2011年6月24日,上诉人因被上诉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2012年4月18日,一审法院以该案的诉讼代理人没有取得时任法定代表人授权,无权代理为由,认定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不能成立,做出(2011)德民二初字第417号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并于2012年5月25日送达上诉人。2014年4月18日,上诉人以同样的事实及理由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货款,但一审法院做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二、上诉人认为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于法无据,理由如下:1、双方《无烟精煤购销协议》没有约定货款支付期限。2、双方的结算单没有明确货款的支付期限。3、2011年6月24日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中,无论代理人是否得到法定代表人的授权,该诉状加盖的是公司印章,代表公司行为,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也从未作出不予认可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在2011年1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至2012年5月得到裁定书,这期间已经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所以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595788.9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翔**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5日,被上诉人出具《停止供煤通知书》,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言江林签收并备注“同意停止供煤,按合同条款处理。”2010年2月12日,被上诉人与言江林就合格煤及不合格煤的煤款进行结算,出具结算表,列明车号、吨位、含硫、热值、灰份水分以及单价,其中合格煤661.63吨,价款553142.5元,不合格煤724.92吨,价款454693.05元。双方均认可已付款382648元。除上述事实外,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应否支付剩余煤款,数额应为多少?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沃**司于2011年就以同一事实同一被告向德**法院提起诉讼,即视为提出要求或者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因沃**司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而中断,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德**法院于2012年4月18日驳回沃**司的起诉,现以沃**司的起诉被驳回即视为沃**司未向法院起诉为由,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属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双方《无烟精煤购销协议》约定,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煤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及时向上诉人提出,并有权解除合同、拒收货物、拒绝付款。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09年2月25日向上诉人提出煤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上诉人来公司处理,上诉人收到通知后已同意停止供煤,并按合同条款处理。但被上诉人并未按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并予退货,且双方在2010年2月12日还对合格煤和不合格煤进行分别结算,本院足以认定双方已对争议的不合格煤进行减价协商,达成一致协议。故本院对2010年2月12日的《无烟煤结算表》予以确认,其中合格煤661.63吨,价款553142.5元,不合格煤724.92吨,价款454693.05元,共计1386.55吨,价款合计1007835.55元。上诉人自认供货1341.95吨,价款合计978436.9元,减轻了被上诉人的债务责任,属当事人对诉权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照允。双方均认可已付款382648元,故被上诉人尚欠货款595788.9元。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尚欠货款595788.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起反诉的上诉人的违约责任,由于被上诉人并未提起上诉,故不在本案二审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属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德保县人民法院(2014)德*二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德保县人民法院(2014)德*二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由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南宁**限公司支付剩余煤款595788.9元。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87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合计70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58元,均由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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