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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黄**、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秋诉被告黄**、廖**、覃**、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法定代理人韦**及委托代理人关代兵,被告黄**,被告廖**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覃**、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于同日申请鉴定,因其未按规定时间配合办理鉴定事宜,柳州市**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26日作退卷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12月14日被告黄**驾驶被告刘**的桂H×××××号机动车在鹿寨县国道××线××处与覃**驾驶被告廖**的桂G×××××号三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黄**承担主要责任,覃X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没有责任。*XX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覃**、覃**系覃XX的子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22846.72元、护理费1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150元(庭审中变更护理费为1631.74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6826.4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

被告廖**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1、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是覃XX;2、本案的桂G×××××号三轮车,虽然登记车主为被告廖**,但该车的初始登记材料中的申请人不是被告本人,被告廖**也不知情,而是他人用了虚假的委托手续向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了虚假登记,被告廖**是在接到法院的传票后才知道有人做了虚假登记;3、被告廖**无驾驶证,车辆的使用人也不是被告廖**,故被告廖**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覃**、覃**共同辩称,事故是我们的父亲造成的,我们父亲也没有什么遗产由我们继承,所以我们不该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l2月14日12时许,被告黄**驾驶桂H×××××号货车由鹿寨往荔浦方向行驶,行至鹿寨县国道××线××+700M处时,在避让前车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在道路左侧与对向由覃XX驾驶的桂G×××××号正三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罗X等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覃XX当场死亡、正三轮车上乘客赵*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2日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覃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受伤后被送至鹿**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6日鹿**民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于同日转入柳**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4日,共住院21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则侧脑室内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两肺下叶*伤裂;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医嘱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22846.72元。

另查明,桂H×××××号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刘**,被告刘**、黄**于2014年8月8日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将桂H×××××号货车转让给被告黄**。车辆交付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于2014年10月31日届满后,被告黄**均未投保桂H×××××号货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

被告覃**、覃**系本案事故肇事者覃XX的子女。案发时,覃XX驾驶的桂G×××××号正三轮摩托车系其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完税证明及委托书办理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本案被告廖**。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和住院收费收据,机动车注册申请表、委托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原告向被告请求赔偿的责任划分依据。被告覃**、覃**系本案事故肇事者覃XX的子女,其二人应当在继承覃XX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黄**、覃**、覃**赔偿责任,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虽系虽系桂G×××××号车的登记车主,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廖**在本案中具有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顾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过错情形,本院对其诉请被告廖**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22846.72元,2、护理费3189.31元,3、交通费150元,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治疗共计21天,其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2天计算为2200元与本案事实不相符,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对其诉请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26726.46元。因被告黄**未投保桂H×××××号货车的交强险,依法应当先由其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27.72元(与本案交通事故另外四受害人按医疗费比例分配),被告黄**未投保桂H×××××号货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已在本院(2015)鹿民一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中作出处理。对原告除交强险医疗费之外的余下损失25698.74元,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黄**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17989.12元(25698.74元×70%),被告黄**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19016.84元(17989.12元+1027.72元);由覃XX的法定继承人即被告覃**、覃**在继承覃XX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30%即7709.62元(25698.74元×30%)。原告诉请本案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赔偿原告赵*经济损失19016.84元;

二、被告覃**、覃**在继承覃XX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赵*经济损失7709.62元;

三、驳回原告赵*对被告廖**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7元(原告缓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3.50元,由被告黄**负担166元,被告覃**、覃**负担67.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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