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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代韦芳益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关代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7月2日,被告与原告的家庭成员之间的纠纷,在鹿寨县鹿山花园小区门口见面时,被告用刀将原告砍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鹿寨县中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肘关节脱位并尺骨冠突骨折,双膝半月板损伤等。原告的损失为:医院费4763.82元、护理费10826.28元、误工费1191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0719.34元。被告侵权将原告打伤后只支付了10000元损失给原告,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30719.34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l、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0719.34元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骆**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被告与原告因家庭成员之间的纠纷而产生矛盾,当日傍晚时分,两人相约在鹿寨县鹿山花园小区门口见面时,因语言不和互相帮助殴打。原告跑进鹿山家园小区,被告持刀追上后用刀背敲打原告的手和脚,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鹿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肘关节脱位并尺骨冠突骨折;2、右桡骨小头、尺骨上段、肱骨下段骨挫伤;3、双膝半月板损伤等;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此支付医院费4764.72元。原告住院12天,医嘱出院后全休3个月,住院及全休期间1人陪护。案发后,被告已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以被告未赔偿其余下损失30719.34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因本案的故意伤害他人行为,被本院以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鹿寨县中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本院(2015)鹿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4763.82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数额为4764.72元,原告的该项诉请不高于票据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误工费11914.62元(116.81元/天×102天)、护理费10826.28元(106.14元/天×10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交通费100元,其计算方式符合相关的规定及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8804.72元,鉴于在本案诉讼前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804.72元。原告诉请被告还应当赔偿的损失合计30719.34元,与本案的实际不符,本院对其诉请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骆**赔偿原告刘**经济损失18804.72元。

案件受理费568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84元,由原告刘**负担110元,被告骆**负担17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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