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等21人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5)浔**初字第5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裁定认为,李**等21人要求确认2015年8月1日所作出的决定无效,因该协议内容属于村民自治的权利,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对李**等21人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李**等21人上诉称,桂平市西山镇西山村第5生产队作出分配决定,将本生产队的大路地、水沟地、加工场地征地款、林业补助和其他收入款分配到村民手中。其中第4条规定,1982年以后已婚女方户口在西山5队的可以享受(其子女及亲属不能享受)。该决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起诉请求撤销该分配决定,属于涉及征地款分配纠纷,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上诉人以桂平市西山镇西山村第5生产队作出的关于本生产队的大路地、水沟地、加工场地征地款、林业补助和其他收入款分配决定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请法院确认该决定内容无效,并予以撤销。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具有被征收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被征收土地的承包人,上诉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