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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人民法院审理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2015)浔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9月30日通知贵港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检察意见书并建议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审阅全案材料,讯问上诉人唐*甲,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5月份,被告人唐*甲在家中找到其父辈留存的枪支一支,遂把该枪支喷成黑色,并将枪管进行切割改装后自用。2015年5月26日,唐*甲持该枪支伙同他人一起到桂平市木乐镇富民路。群众发现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在木乐镇富民路一巷口处,将唐*甲留在现场的摩托车及枪支一支查获。经鉴定,查获的枪支以火药为动力,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原审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枪支鉴定书,证人韩*、覃*、罗*、蒙*、徐*、唐*乙、唐*丙的证言,被告人唐*甲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唐**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唐**上诉称,其系初犯,持有枪支时间较短,没有造成社会不良后果,其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办案,能够认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更轻的刑罚。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上诉人唐*甲属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较轻,到案之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唐*甲改判更轻的刑罚并宣告缓刑。

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人唐**到案之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唐**提出其系初犯,持有枪支时间较短,没有造成社会不良后果,其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办案,能够认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更轻刑罚的上诉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的唐**属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较轻,到案之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唐**改判更轻的刑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处以刑罚,量刑适当,该上诉、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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