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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民**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民**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於署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和代理审判员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中国民**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刘**,被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黄**、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3年6月13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并担任销售代表,工作地点在桂林。被告入职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包括员工手册及相关业务内容的培训。从2010年起,原告开始向南宁转移业务。2010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二),约定:聘用期间,被告需服从原告在广西区内工作地点及岗位的调动安排,……等等。原、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原告可以根据生产(工作)需要调换被告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被告遵从原告的工作安排,如根据民航工作性质的需要,在假日值班、加班出差;被告承诺全面了解并遵守原告的员工手册及其他规章制度;……等等。该合同未就被告需服从原告在广西区内工作地点及岗位的调动安排作约定。2013年3月份开始,原告多次与被告面谈调整工作岗位。2013年3月29日,由中**信与桂林**服务中心合资成立的桂**司向原告发函称:同意从4月份起接收原告公司李*等4人到桂**司工作,任全职,相关待遇按双方合同约定方式支付,请通知相关人员做好入岗准备。2013年4月9日,原告出具通知,将被告调至桂**司任全职,4月起的工资由桂**司发放,并要求相关部门制定工作交接计划,在4月底前做好相应的交接工作。被告并未去新岗位报到。2013年4月23日,原告部门经理蒋*要求被告向南宁营业部的员工移交AS管理工作及做培训遭到拒绝。同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工作调整的告知书》,被告填写了回馈意见。该告知书载明:“李*:分公司因业务发展,需对工作做部分调整,现通知如下:一、分公司经研究决定……请你在4月24日下班前将AS系统配置管理员帐号及密码交回公司,并配合做好该系统的移交和培训工作。(因该账号涉及公司重大机密,非负责非公司AgentSky配置管理员工作者不得持有该账号及密码,否则相关后果自负。)对此,您的意见:服从安排。二、广西桂**限公司属于因业务发展,急需市场人员,鉴于你当前的工作性质,暂借调你到广西桂**限公司工作。对此您的意见是:不服从安排,理由:违反我与公司签的劳动合同内容。三、广西分公司民航工作重心向南宁转移,鉴于当前南宁营业部市场人手的短缺,如您不愿意在广西桂**限公司就职,并成功与广西分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拟计划从2013年7月1日起调任你至南宁营业部工作,工作地点在南宁市。对此,您的意见:不服从安排,理由:违反我与公司签的劳动合同内容。四、对于不接受工作地点调整至南宁的员工,分公司建议推荐到广西桂**限公司就职,地点在桂林,延续工龄、确保岗位级别不变。若你本人不接受前往南宁工作,分公司提供一个让你到桂**司工作的机会。对此,您的意见是:不服从安排,理由:违反我与公司签的劳动合同内容。”同日,原告行政人事部门唐**、部门经理蒋*、工会代表陈*分别代表原告、部门及工会就《关于工作调整的告知书》的内容与被告面谈,征求意见。《关于工作调整的告知书》第一项内容,被告认为公司没有提前书面通知其交接工作,工作调整也未经过其同意。现在原告以书面形式告知,其原意交出管理员账号及密码。《关于工作调整的告知书》第二项内容,原告表示如果被告不愿去桂**司工作(指编制改变),原告并未强求,被告的工作岗位未变,只是以借调形式协助桂**司工作。被告表示不同意,不想去桂**司,办公地点太远且没有直达公车。《关于工作调整的告知书》第三项内容,原告表示如果不愿去桂**司工作,考虑公司现在情况,分批调整员工工作地点和岗位,从7月份开始调去南宁工作。被告表示不同意,南宁离桂林太远,家和小孩都在桂林。《关于工作调整的告知书》第四项内容,原告表示对于不接受工作地点调整到南宁的员工,原告可以推荐其到桂**司就职,在确保员工工龄、待遇不受影响前提下变更劳动合同主体,签署合同变更书,并提供员工在新公司解散风险情形下能返回原单位的机会。被告表示不愿意去桂**司,因为办公地点太远且没有直达公车。被告认为自身没有出现过大的工作差错,能胜任岗位工作,公司前述调整对其是较大的不公平。被告不愿意去南宁及桂**司,希望公司能与其商谈解约赔偿事宜,其余不需再多讨论。2013年4月24日,被告与原告交接了包括Agentsky配置管理员账号及密码等11项工作内容。同日,原告相关负责人员及工会代表就被告工作事宜进行讨论并作出辞退被告决定。2013年4月28日原告以被告屡次不服从工作安排及拒不按公司要求交接工作,拒不上交公司重要生产管理系统账号为由辞退了被告。被告于当日与原告办理文件及物品交接并离开了原告处。

另查明,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244.3元,2013

年3月工资为6503.99元。被告在原告就职的岗位才拥有AgentSky配置管理员账号及密码。

被告认为原告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且没有提前30日通知被告,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决:1、确认被告的工作地点在桂林、工作岗位为原岗位,工作待遇不变;2、原告给被告的《违纪辞退通知书》违纪内容无效;3、原告支付被告4月份奖金50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第一季度奖金1500元;5、原告支付被告双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l00000元;6、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6896元;7、原告补发被告2013年2月至4月的岗位工资600元。2013年11月28日,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3)4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6503.99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443.3元;3、被告其他仲裁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提起本案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是否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虽然原、被告最后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可以根据生产(工作)需要调换被告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但该约定并没有明确调换的岗位及工作地点,原告不能依据该约定随意调整被告工作岗位及地点。原告对被告的岗位调整是否符合劳动合同约定需要考虑该调整是否改变了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目的。被告从2003年起就在原告处工作,工作地点一直在桂林。因此,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也是希望能继续在桂林继续为原告工作。原告将工作地点安排在桂林以外地区均不符合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属于变更劳动合同。Agentsky配置管理员账号及密码系被告所在岗位负责管理,原告在就被告岗位调整未达成一致意见前,要求被告交出管理账号及密码并进行工作交接,亦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原告作出上述调整均未取得被告的同意,亦未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上述行为均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原告安排被告去桂**司工作事宜,由于桂**司与原告是两个独立的公司,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到2013年6月30日才到期。因此,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将被告调整至桂**司任全职并由桂**司发放工资的安排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随后原告与被告的面谈中表示借调被告至桂**司协助工作,原告这样安排也属于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需要与被告协商一致。在原、被告就工作岗位调整未达成一致意见期间,原告以被告不服从安排到桂**司上班构成旷工,不按原告要求进行工作交接造成严重影响为由辞退被告,该辞退理由依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

由于原告向南宁转移业务这个客观事实,原告确需调整被告工作岗位,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2013年4月28曰,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被告即离开原告公司。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2443.3元(4244.33元/月×10个月)及额外一个月的工资6503.9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原告中国民航**司广西分公司向被告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443.3元及一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6503.99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民新信息网络**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民**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第一、上诉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权调整被上诉人李**工作地点和岗位。第二、关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李*安排到桂云公司工作的问题。上诉人虽然将被上诉人安排到桂云公司工作,但是其劳动关系还在上诉人处,是合法行为。而且只是将工作地点从秀峰区大世界智能写字楼改到七星区桂林海关附近上班,这是企业帮助职工解决问题的体现。第三、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纪,上诉人有权根据单位的规章制度对其进行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并有权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的严重违纪行为表现在其与公司约定愿意服从安排,但其不服从工作安排是事实。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42443.3元及1个月解除劳动合同待通知金6503.99元的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第一、本案经过劳动仲裁与一审,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恰当。第二、本案上诉人是以被上诉人有重大违纪的理由解除的,但是被上诉人并未存在违纪的行为。本案是因为要对劳动关系变更协商造成的,而因协商不成造成的结果是不能归责于被上诉人的。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上诉人因向南宁转移业务这个客观事实需调整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要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情形,根据上诉人发出的《关于工作调整的告知书》及双方陈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就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工作交接等问题进行了协商,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服从工作安排、拒不按公司要求交接工作、拒不上交公司生产管理系统账号为由辞退了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一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待通知金。一审法院判决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2443.3元及1个月解除劳动合同待通知金6503.99元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在2012年9月24日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中约定上诉人可以根据生产(工作)需要调换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但该约定并没有明确调换的岗位及工作地点,上诉人不能依据该约定随意调整被告工作岗位及地点,因此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审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及实体判决正确,但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民**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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