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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有限公司与蒙*、广西山**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司”)与被告蒙*、广西山**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司的委托代理人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被告山**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蒙*先后于2014年6月7日和6月11日两次共向原告上辉公司购买了302.445吨钢材用于被告山**司百香果原浆项目的工程建设,钢材总价款为人民币1084777.95元。双方约定该笔钢材款于2014年7月18日之前付清。被告山**司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并作出还款计划。但二被告至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的钢材款,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084777.95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1、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为86782.236元;2、2014年11月29日至被告还清钢材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编号分别为N○0001023、N○0001024、N○0001025、N○0001026的《物资销售合同(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蒙*向原告上辉公司购买钢材及尚欠钢材款1084777.95元的事实;

2、《还款计划》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山乐公司向原告承诺为被告蒙*尚欠原告的钢材款1084777.95元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蒙*、山**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蒙*、山**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以上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蒙*承建被告山**司百香果原浆项目的建设工程。被告蒙*为建设山**司百香果原浆项目工程需要,先后于2014年6月7日和6月11日分两次共向原告购买了302.445吨钢材,钢材总价款为1084777.95元,被告蒙*提货时向原告承诺钢材款于2014年7月18日前付清。2014年9月29日,被告山**司的法定代表人唐**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该份还款计划载明:“2014年6月7日、2014年6月11日,蒙*从上辉公司购买钢材共计302.445吨,合计钢材款1084777.95元,该批钢材已用于蒙*承建的山**司百香果原浆项目工程建设,日后山**司拨付工程款时,优先支付尚欠上辉公司的1084777.95元钢材款,余款再付予蒙*。”原告经多次向二被告催偿该笔货款未果,于2014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述之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辉公司与被告蒙*订立的上述物资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蒙*在实际提取钢材后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蒙*已将该笔钢材用于由其承包的广西马**有限公司百香果原浆项目的工程建设,被告山**司对被告蒙*所欠的上述钢材款予以认可,并承诺在拨付给蒙*工程款前优先支付被告蒙*所欠原告上辉公司的钢材款1084777.95元,而至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山**司已向被告蒙*支付相关的工程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蒙*和山**司连带向其支付尚欠的钢材款1084777.9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蒙*向原告南宁**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1084777.95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以1084777.9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7月1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广**有限公司对被告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5344元,由被告蒙*、广西山**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数额视上诉方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转入帐号:01×××17,户名: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为中国农**溪分理处),上诉于南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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