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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蒙永金、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诉被告蒙**、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蒙**、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8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其上载明:被告借到原告38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0日起到2013年12月20日止,每月20日前还款1万元,余款到期还清,逾期不还按日支付欠款总额千分之二违约金。之后两被告一直没有按约定归还本息,从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依约违约金总额为25.08万元,因前述违约金总额过高,原告自愿放弃大部分违约金要求,仅主张两被告按借款本息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11.4万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5月10日的利息8万元(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千分之二十五计算);二、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11.4万元(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从2013年5月20日起计至2014年11月20日,总额为25.08万元,主动调整为按借款本息38万元的百分之三十计算为11.4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蒙**、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蒙**向莫**出具《借条》,其上载明:今借到莫**银行转账100万元,定于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以上款项转入蒙**工行账号95×××80。同日,莫**通过中**银行个人账户向蒙**个人账户汇入100万元。

2011年6月17日,蒙**向莫**出具《借条》,其上载明:今借到莫**150万元,此款由邹*于2011年6月17日帮转给本人,定于2011年12月30日前归还,证明人:邹*。

2012年7月18日,蒙**以借款人的名义向莫**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莫**原借款250万元利息80万元,此款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50万元,余款30万元如果本人泰国铅铜生产正常下再付清;注:以上250万元借款,5月28日借100万元、6月17日借150万元,逾期利息按月息从2013年1月开始计息2%支付1万元。同日,胡**通过中**银行个人账户向莫**个人账户分五次合计汇入100万元。次日,蒙**通过个人账户汇入莫**个人账户120万元。莫**的代理人当庭陈述此款属于蒙**偿还上述借款本金中的220万元。

2013年5月10日,蒙**、胡**共同向莫**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莫**38万元,定于每月还款1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止,定于每月20日前还款1万元,余款到期还清,逾期不还本人自愿承担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莫**的代理人当庭陈述借款本金实际为30万元、利息8万元;该借款本金属于蒙**、胡**偿还了前述借款本金250万元中的220万元后尚欠的借款本金30万元;该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自2012年7月19日起计至2013年5月10日止,实际利息应为9万多元,但双方在借条中按8万元计。

在庭审中,关于原告所主张的8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的依据,原告主张系当时原告与两被告双方口头约定。

另查明,南宁市公安局南环派出所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户籍登记证明》,载明:蒙永金与胡**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蒙**、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莫**提交的三份《借条》、一份《欠条》及相应支付、还款凭证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依据。

一、借款本金。原告莫**向本院提交了部分出借款项的支付凭证并有被告蒙**、胡**的部分还款记录凭证,同时还有被告蒙**、胡**在偿还220万元本金后又出具的《借条》(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8万元),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且与原告莫**的陈述相吻合,因此,本院对原告莫**提交的证据及基于这些证据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蒙**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利息。关于8万元利息,原告主张系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自2012年7月19日起计至2013年5月10日止,前述利息超出了双方在《欠条》中关于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起按月息2%计算的约定,依约被告蒙**仅应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期间的利息2.601万元(30万元×2%×4月+30万元×2%÷30日×10日),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并未依约还款,按2013年5月10日《借条》之约定,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但原告主张按每日2‰计算超过了国家有关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蒙**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原告超出部分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胡**的连带责任。因胡**亦在2013年5月10日《借条》上以借款人的名义签字,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认胡**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蒙**向原告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故对蒙**上述债务,胡**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蒙**应向原告莫**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

二、被告蒙**应向原告莫**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2.601万元;

三、被告蒙**应向原告莫**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

四、上述判决第一至第三项债务,被告胡**应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莫**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10元,由被告蒙**、胡**共同负担7000元,由原告莫**负担1710元。此款原告莫**已预交,被告蒙**、胡**应付部分应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尽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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