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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2008年冬,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王*乙,现年七岁,虽如此,终因性格不合,时有琐事口角之争。2015年4月份以来,被告恶语相向,要与原告离婚,原告拒绝后,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抛夫弃子,离家出走,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归家,但被告关机换号。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解除这一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儿子王*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陈*不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甲与被告陈*于2008年冬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粤茂结字XXX号《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乙。婚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即离家外出,与原告互不联系。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判令婚生儿子王*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甲与被告陈*结婚多年,且双方在婚姻期间生育了一个儿子,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若双方能够互相体谅,为儿子考虑,珍惜家庭,珍惜对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甲与被告陈*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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