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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有限公司与广西辉**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与被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的(2015)南铁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南宁**级法院和南宁、柳州**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法(2014)222号)第一条“批准你院指定南宁、柳州**法院分别受理南宁市、……和南**秀区、西**区、柳州市柳南区内发生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的规定,该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被告辉煌公司所提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辉煌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辉煌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众可公司签订的《商铺(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七条第2款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则通过诉讼解决,诉讼由租赁商铺(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租赁商铺(房屋)所在地位于南宁市民族大道,属于南宁市青秀区辖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南宁**民法院管辖。并且,最**法院的批复函(法(2014)222号)是在2014年才做出的,而双方的《商铺(房屋)租赁合同》是于2013年6月16日签订。因此,南宁**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南宁**法院(2015)南铁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南宁**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众可公司答辩称,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法院的批复函(法(2014)222号),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辉煌公司与被上诉人众可公司因履行《商铺(房屋)租赁合同》发生法律纠纷,双方形成的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该《商铺(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七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则通过诉讼解决,诉讼由租赁商铺(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租赁商铺(房屋)所在地位于南宁市民族大道,属于南宁市青秀区管辖范围内。根据《最**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南宁**级法院和南宁、柳州**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转发﹤最**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南宁**级法院和南宁、柳州**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的通知》的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指定南宁**法院受理南宁市青秀区、西乡塘区内发生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本案双方发生租赁合同纠纷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内,且协议由租赁商铺(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众可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向南宁**法院提起诉讼。依照最**法院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南宁市青秀区内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自2015年1月1日起,已由南宁**法院管辖。南宁**法院驳回辉煌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辉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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