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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钦北**风村民小组与钦州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钦州市钦北**风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东风小组)不服钦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第三人钦州市钦北**滩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长滩小组)及第三人胡**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零春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施高永,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胡**以及第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撤诉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钦州市钦北**风村民小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付)。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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