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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梁*在钦州市钦南区凤凰路81号经营“天天乐便利店”期间,认识一绰号“大牛”的男子后,双方商定利用梁*所营“天天乐便利店”作为毒品“K粉”的交易场所,并决定由“大牛”提供“K粉”和客源,梁*负责销售。同年12月5日20时至21时许,被告人梁*在其便利便三次将“K粉”分别卖给林*、郭*(1997年8月7日出生)、沈*等人得款590元。当晚被告人被抓获,侦查人员从其便利店内缴获凝似毒品“K粉”57包(重83.**),从林*、沈*处缴获疑似毒品“K粉”3小包(重13.63克)。经物证检验鉴定:本案所缴获疑似毒品物均检出氯胺酮成份。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以及照片,户籍证明;证人林*、沈*、郭*、李*、施*、唐*、邱*、符*的证言,被告人梁*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相片,现场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鉴定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三次将“K粉”分别卖给林*、郭*、沈*等人,属情节严重;其中郭*是未成年人,在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的辩护人提出了上述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在本案中是从犯这一辩论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为了严厉打击毒品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进一步净化社会风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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