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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2015年3月4日,被告以参加某项目投标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利息不变,并承诺中标后将两次借款的本息一并归还。2015年7月21日,被告以中标事宜未办妥,继续需要资金周,向原告借款12800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8874元,但没有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向被告追偿,被告承诺几天后将借款及利息一并归还,并当场结算利息,确认欠到原告利息14600元。此后被告没有支付利息,至今也没有归还本金。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800元及利息(至2015年11月26日利息合计16075元,此后以928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4%计至还清之日止)。

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黄**分别于2014年11月14日、2015年3月4日、2015年7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三份及2015年11月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到原告92800元的事实及截至2015年11月6日,被告欠原告利息14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不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黄**分别于2014年11月14日、2015年3月4日、2015年7月21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40000元、40000元、12800元,合计92800元。三份借条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均没有约定。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4%支付原告利息共18874元。2015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原告利息14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向原告借款928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三份借条证实,予以认定。借条对借款期限没有作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9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条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可知,双方对利息达成口头协议。原告自认截止2015年11月6日已收取被告利息18874元,本院予以认定。截止2015年11月6日,原告收取的利息已经超过年利率24%,未达36%。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11月6日之前尚欠的利息146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月利率4%支付2015年11月6日之后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92800元及利息(利息以92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1月6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2478元,减半收取1239元,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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