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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氏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氏顽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农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氏顽及其指定辩护人梁**、翻译人农悄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期限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3日,被告人农氏顽受他人请托将毒品带给阮*(另案处理)。当日18时许,当农氏顽携带2块毒品来到在中国凭祥市弄怀边贸点停放的一辆面包车旁,将毒品交给在车上等待的阮*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农氏顽带来的可疑毒品2块。经称量,净重分别为344.3克、346.5克。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含量分别为:35.5%、36.5%。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氏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毒品管理的规定,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农*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不知道所携带东西是毒品,以为是货物样本,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被刑讯逼供。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农*顽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受雇运输,建议对农*顽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农氏顽及其辩护人均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被告人农氏顽携带2块毒品海洛因来到在中国凭祥市弄怀边贸点广场附近,将毒品交给在一辆面包车上等候的阮*(另案处理)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称量及检验,查获的2块毒品净重690.8克,海洛因含量分别为:35.5%、36.5%。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2月13日18时许,广西**边防大队根据情报线索,在凭祥市**委弄尧边贸点广场的公共厕所旁抓获涉嫌贩卖毒品人员两名,缴获可疑毒品2块。凭祥市公安局于当日决定对此案立案侦查。

2、破案报告书证实:2012年2月10日,侦查机关根据线索得知阮*找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后。由侦察员乔装成老板与阮*取得联系。13日17时许,当农氏顽将2块毒品交给阮*时,被当场抓获。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对阮*,农氏顽的人身进行搜查,查获阮*三星手机1部,越南盾27万盾,在阮*被抓获时所坐的座位旁的可疑毒品2块;查获农氏顽越南盾15万盾,人民币2元,黑色三星手机1部。侦查机关对上述涉案物品进行了扣押。

4、过秤、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对查获的2块可疑毒品进行编号称重(A块毒品净重344.3克,B块毒品净重346.5克),并提取样品若干送检。

5、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农氏顽指认出其将毒品交给阮*的现场、被抓获现场及入境现场。

6、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接到线索后,安排侦查人员乔*成购买毒品的“老板”与毒贩“肥仔”联系,“肥仔”则介绍“阿越”(阮*)与侦查人员乔*的“老板”交易毒品,农氏顽根据“阿越”安排将毒品送来时被抓获。

侦查机关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没有对被告人农氏顽实施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

7、查获经过证实:侦查机关经“朋友”联系,由侦查员乔装成购买毒品老板与“肥仔”及阮*进行交易,并抓获阮*、农氏顽。农氏顽藏匿毒品的位置为腹部衣服内。

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农氏顽的尿样检测结果呈阴性,系非吸毒人员。

9、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桂*(刑)鉴(理化)字(2012)0055号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从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A号含量为35.5%、B号含量为36.5%。

该鉴定结论已经告知被告人农氏顽。

10、关于犯罪嫌疑人身份核查结果证明证实:经越南驻南宁总领事馆确认,阮*、被告人农氏顽系越南国籍。

11、证人阮*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2月13日中午,越南男子“阿*”安排其到凭*弄怀的一辆面包车上拿钱回去,并告诉其等下有人带货过来会和其联系,后有一女子跟其联系,其就把车牌号告诉她,一会儿有个女人过来拉开面包车的门,并跪进车里,然后从腹部裤头处取出2块毒品放到车上。“阿*”只叫其来拿钱,其不知道毒品是谁。后公安人员将其和送货的越南女子抓获,并查获可疑毒品2块。

经照片辨认,阮*辨认出将2块毒品送到面包车上的妇女,即被告人农氏顽。

12、被告人农氏顽的供述和辩解:越南时间2012年2月13日15时40分左右,其准备从越南进入中国弄尧,碰见“河桥”(人名),“河桥”叫其帮带2块样板到弄尧给“阿*”,还叫其到一堆积有较高货物的偏僻处,从衣服口袋里取出2块样板,并叫其藏到腹部比较隐蔽地方。“河桥”还把“阿*”手机号码存到其手机上,到了中国凭祥弄尧,其就联系“阿*”,“阿*”说他在弄尧公共厕所附近的一辆面包车上,车牌尾号为632,其走过去上车,双脚跪在车上,掀起上衣,从腹部裤头将2块样板取出来,放在车凳上,之后便下车离开,当其走出不远就被公安机关抓了。其不知道样板是什么东西。

经照片辨认,被告人农氏顽辨认出其供述中所说的“阿越”,即阮*。

13、审讯被告人光盘一张证实:侦查机关合法讯问被告人农氏顽过程。

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农*顽是否明知携带的东西为毒品的问题。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毒品、运输毒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人农*顽将毒品藏匿于腹部部位的衣服内后携带、运输,虽农*顽辩称放在衣服外套的口袋,但证人阮*及化装成老板的侦查员均证实农*顽将毒品从腹部裤头处取出,农*顽亦供述“河桥”(人名)在偏僻处将样板藏交给其,并让其把样板藏匿在腹部,其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吻合,足以认定。农*顽的行为属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毒品、运输毒品,农*顽对此亦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且没有证据显示农*顽运输毒品是被蒙骗。据此,依法应当认定农*顽对运输毒品行为主观明知。农*顽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顽违反我国对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毒品而携带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不能排除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形及被告人所携带的毒品被及时查获,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事实,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对于农*顽提出其受到刑讯逼供的辩解意见,经查,在侦查阶段农*顽均供述所携带货是样板,并没有称是毒品,侦查机关制作的对被告人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被告人接受讯问时表情自然、谈吐自如,看不出有被刑讯逼供的迹象,侦查机关还出具情况说明没有对农*顽实施刑讯逼供。综上,农*顽的该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农*顽受雇运输毒品及系偶犯的辩护意见,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农氏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四万元。刑罚执行完毕后,驱逐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27年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农氏顽被扣押的越南币15万盾、黑色三星手机1部、人民币2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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