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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南**限公司与南宁市**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青岛啤酒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内歌友会园湖店、仙葫店促销青岛啤酒;2013年8月8日,双方经协商后增加促销店歌友会西大店,并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诉讼管辖地为甲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经营的三个场地(歌友会园湖店、仙葫店和西大店)供应青岛啤酒。2014年8月4日,原被告经对账后确认,截止2014年7月31日止,圆湖店欠款为359158.42元,仙葫店欠款为473607.67元,西大店欠款为157400元,三店欠款共计990106.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务应当依约清偿。经多次催促,被告未能付清货款,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90106.0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7921.21元(违约金的计取:以990106.09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自2014年8月1日起算,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止为57921.21元。以后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广**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青岛啤酒销售合同;2、青岛啤酒销售合同;3、终端对账确认单及附件;4、终端对账确认单及附件;5、终端对账确认单及附件。

被告辩称

被告南**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青岛啤酒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内促销与推广销售青岛啤酒系列产品,交货地址为歌友会园湖、仙葫店;结款方式为月结,具体为每月25日结算上月货款;任何一方违约,除无条件返还所有费用外,还必须赔偿违约造成对方的所有损失,逾期返还费用的,应当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协议有效期为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此后,原告作为甲方与“歌友会西大店”(乙方)签订了一份《青岛啤酒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在歌友会西大店促销与推广销售青岛啤酒系列产品;具体供货品种为青岛8度、冰醇、淡爽、原生啤酒;结款方式为月结,具体为每月按规定时间结算上月货款;除不可抗力外,任何一方违约,除无条件返还所有费用外,还必须赔偿违约造成对方的所有损失,逾期返还费用的,应当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协议有效期为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乙方代表人处有“潘**”的签名,原告称潘**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潘**之兄。

2014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终端对账确认函》及附件1《南宁市终端场所-歌友会(园湖店)货款明细》,客户名称为南宁市闽乐娱乐(歌友会园湖店),内容为截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的经营场所歌友会园湖店尚欠原告货款359158.42元,其中,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尚欠货款为295748.42元,2014年7月份的尚欠货款为63410元。被告对《终端对账确认函》及附件1《南宁市终端场所-歌友会(园湖店)货款明细》的内容和金额无异议并加盖了其公章。

同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终端对账确认函》及附件1《南宁市终端场所-歌友会(仙葫店)货款明细》,客户名称为南宁市闽乐娱乐(歌友会仙葫店),内容为截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的经营场所歌友会仙葫店尚欠原告货款473607.67元,原告最后向被告供货的时间是2014年6月3日。被告对《终端对账确认函》及附件1《南宁市终端场所-歌友会(仙葫店)货款明细》的内容和金额无异议并加盖了其公章。

同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终端对账确认函》及附件1《南宁市终端场所-歌友会(西大店)货款明细》,客户名称为南宁市闽乐娱乐(歌友会西大店),内容为截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的经营场所歌友会西大店尚欠原告货款157400元,货款明细中载明的供货日期为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7月31日,货物内容包括“8度罐”、“冰醇”、“淡爽”、“清爽”、“原生”;其中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1920元,2014年7月份的尚欠货款为25480元。被告对《终端对账确认函》及附件1《南宁市终端场所-歌友会(西大店)货款明细》的内容和金额无异议并加盖了其公章。此后,被告一直未付货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南宁市**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对有效期自2013年8月8日的《青岛啤酒销售合同》,该合同内容与被告确认的《终端对账确认函》及附件1《南宁市终端场所-歌友会(西大店)货款明细》中的供货时间、货物名称均相符,且双方有将客户名称称为歌友会西大店的交易习惯,故本院确认与原告签订前述《青岛啤酒销售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是被告。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青岛啤酒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终端对账确认函》系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有效期自2013年8月8日的《青岛啤酒销售合同》中未约定每月具体月结日期,本院根据双方交易习惯推定为每月25日,故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货款至少应在2014年7月25日前付清,2014年7月30日的货款应在2014年8月25日前付清。现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0166.09元,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90106.0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且低于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起算点应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以990106.09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调整为:以901276.09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计至2014年8月25日;以990106.09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6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南**限公司货款990106.09元;

二、被告南**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南**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901276.09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计至2014年8月25日;以990106.09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6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上各段均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

案件受理费14232元,由被告南**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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