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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马*甲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2014)宁*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和代理审判员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潘**担任记录。上诉人廖**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蒙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甲与廖**于2007年4月23日到宁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9月1日生育女儿马*乙,于2012年11月16日生育儿子马*丙。2014年5月14日,廖**怀疑马*甲有外遇与马*甲产生矛盾纠纷,廖**在凭祥市打伤马*甲。马*甲与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一辆大货车(车牌号为桂F×××××)、一辆摩托车(车牌号为桂F×××××)。夫妻共同债务有:2012年4月27日马*甲向宁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江信用社借款5万元,至2014年9月3日共欠北江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59170.04元。2014年7月29日,马*甲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廖**离婚,婚生孩子由其抚养。廖**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两个孩子由其抚养,由马*甲承担孩子抚养费和教育费,并要求马*甲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马*甲与廖**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合不来,经常吵架。一审庭审中,马*甲与廖**双方都要求离婚,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于马*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马*甲与廖**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一辆大货车(车牌号为桂F×××××)、一辆摩托车(车牌号为桂F×××××),双方一致认为大货车的价值为2万元。马*甲要求大货车归其所有,愿意支付货车另一半价款1万给廖**,同时同意摩托车归廖**所有。廖**则要求大货车归其所有,但不同意支付另一半价款1万元给马*甲。根据公平、自愿、合理原则,对于马*甲要求大货车归其所有,愿意支付货车另一半价款1万给廖**,同时同意摩托车归廖**所有的主张予以支持。马*甲与廖**于2012年4月27日以马*甲的名义向宁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江信用社借款5万元,至2014年9月3日共欠北江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59170.04元,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马*甲要求由双方共同均担债务的主张予以支持。经廖**申请,一审法院无法查明马*甲与廖**的其他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马*甲与廖**也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对于马*甲与廖**要求分割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其他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以采信。待查明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后,马*甲与廖**可以另行起诉。廖**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马*甲有出轨的事实,对于廖**要求马*甲赔偿5万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离婚后父母有抚养、教育孩子的义务,马*甲与廖**都生活在农村,家庭条件一般,如果两个孩子由一方抚养,会加重经济负担,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结合马*甲与廖**的实际情况,由马*甲抚养婚生女儿马*乙、由廖**抚养儿子马*丙比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马*甲与廖**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一辆车牌号为桂F×××××的大货车归马*甲所有,马*甲支付货车另一半价款1万元给廖**,一辆车牌号为桂F×××××的摩托车归廖**所有;三、夫妻共同债务,欠宁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江信用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59170.04元(利息计至2014年9月3日,偿还时按实际的借款天数计算),由马*甲和廖**各自承担偿还一半的银行借款本金和利息;四、婚生女儿马*乙,2008年9月1日出生,由马*甲抚养。婚生儿子马*丙,2012年11月16日出生,由廖**抚养,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探望的义务。五、驳回马*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马*甲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廖**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上诉人同意离婚;婚生孩子马*乙和马*丙由被上诉人抚养,孩子抚养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一套沙发、一台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辆货车、一辆摩托车归上诉人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种植甘蔗收入77961.92元现由被上诉人掌管,双方离婚后,该款项由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所有;尚欠宁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江信用社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和欠上诉人父亲廖**5000元债务由被上诉人负责偿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甲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被上诉人同意婚生孩子马*乙和马*丙由被上诉人抚养,孩子抚养费被上诉人自愿承担;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套沙发、一台电视机、一台冰箱、一辆摩托车可归上诉人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辆货车应归被上诉人所有,因被上诉人抚养两个孩子负担重,被上诉人不再给予上诉人车辆补偿款;上诉人主张夫妻共同财产中尚有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不是事实;上诉人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种植甘蔗收入77961.92元现由被上诉人掌管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愿意承担偿还尚欠宁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江信用社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上诉人主张欠其父亲廖**5000元债务不是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如下争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中是否有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上诉人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主张其种植甘蔗收入77961.92元现由被上诉人掌管是否属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向上诉人父亲廖**借款5000元。

上诉人廖**对争议事实的意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中尚应有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种植甘蔗收入77961.92元现由被上诉人掌管事实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上诉人父亲廖**借款5000元用于购车返回途中加油开支。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廖**提供的新证据有:1、农村信用社存折一本,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种植甘蔗收入77961.92元现由被上诉人掌管事实存在;2、借条,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上诉人父亲廖**借款5000元这一事实。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廖**出庭作证。证人廖**作证称,2012年3月2日,马*甲到湖南省购买货车返还途中因须加油等开支,向其借款5000元,其于当日将5000元存入马*甲在宁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开设的账户。

被上诉人马*甲对争议事实的意见:上诉人主张夫妻共同财产中尚应有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不是事实;上诉人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种植甘蔗收入77961.92元现由被上诉人掌管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未曾向上诉人父亲廖**借款5000元。

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马*甲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供的新证据和证人廖**的证言均提出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供的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认为证人廖**的证言不真实。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马**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尚应有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此项主张,不予认定。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供一本被上诉人在宁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开设的账号为15×××02的存折,主张该账户至2012年5月6日余额77961.32元为其种植甘蔗收入。经查明,被上诉人马**在宁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开设的账号为15×××02的账户的收支记录显示,该账户自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5月6日共收入103403.50元,共支出33040元,余额77961.32元,其中收入分别为:2012年4月5日存入蔗款8788元、2012年4月11日存入蔗款9615.5元、2012年4月27日转入5万元、2012年5月1日存入3万元、2012年5月6日存入5000元。被上诉人辩称,该账户收入中的“2012年4月27日转入5万元”是其为了购买车辆而向宁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的贷款收入,不是家庭种植甘蔗收入;该账户收入中的“2012年5月1日存入3万元”是其为了购买车辆而向其表哥黎**借款,不是家庭种植甘蔗收入;上述款项及蔗款收入均已用于购车开支。宁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27日向该社贷款5万元。综合本案证据和事实分析,被上诉人的上述辩解意见符合客观事实,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种植甘蔗收入77961.92元现由被上诉人掌管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认定。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27日向宁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贷款后方购买车牌号现车牌号为桂F×××××的货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2日向廖**借款5000元用于购车返回途中加油等开支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认定。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廖**与被上诉人马**的孩子马*乙因病自2012年起陆续到宁**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马*乙患有地中海贫血症。

综上分析,除二审查明的事实外,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廖**与被上诉人马**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应如何确定及处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与被上诉人马*甲均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双方离婚。被上诉人同意婚生孩子马*乙和马*丙由其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其承担,上诉人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上诉人要求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套沙发、一台电视机、一台冰箱、一辆摩托车归其所有,被上诉人表示同意上诉人的此项请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离婚后,被上诉人独自抚养两个孩子,且其中的女孩患有难于治愈的地中海贫血症,负担较重。在此情形下,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辆货车应归被上诉人所有为宜,又因购买该车的11万多元资金大部分为借贷,且被上诉人自愿负担购买该车所欠宁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江信用社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不给予上诉人车辆补偿款的主张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种植甘蔗收入77961.92元现由被上诉人掌管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该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2日向廖**借款50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廖**要求被上诉人马某甲偿还其甘蔗款77961.92元及承担偿还向廖**借款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对离婚、孩子抚养及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对离婚、孩子抚养及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达成的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宁明县人民法院(2014)宁*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即“准予原告马*甲与被告廖**离婚;驳回原告马*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宁明县人民法院(2014)宁*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夫妻共同财产,一辆车牌号为桂F×××××的大货车归原告马*甲所有,原告马*甲支付货车另一半价款10000元给被告廖**,一辆车牌号为桂F×××××的摩托车归被告廖**所有”为: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辆车牌号为桂F×××××的大货车归马*甲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套沙发、一台电视机、一台冰箱、一辆车牌号为桂F×××××的摩托车归廖**所有;

三、变更宁明县人民法院(2014)宁*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夫妻共同债务,欠宁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江信用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59170.04元(利息计至2014年9月3日,偿还时按实际的借款天数计算),由原告马**和被告廖**各自承担偿还一半的银行借款本金和利息”为:夫妻共同债务中欠宁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江信用社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由马**偿还;

四、变更宁明县人民法院(2014)宁*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婚生女儿马*乙,2008年9月1日出生,由原告马*甲抚养。婚生儿子马*丙,2012年11月16日出生,由被告廖**抚养,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探望的义务”为:婚生女儿马*乙、马*丙由马*甲抚养,廖**有探望孩子的权利,马*甲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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