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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与李**、赖纯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诉被告李**、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的委托代理人陈**、李**,被告李**、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9日,被告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3000元,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承诺在2015年7月19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促,被告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李**与赖**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属夫妻共同生活所用,应由被告夫妻共同偿还,为此特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李**、赖**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20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李*琼借到原告颜**现金53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赖**辩称:本案的5万元钱是李**自己借的,另外3000元是欠原告的赌债,由于原告与赖**做生意尚欠被告50200元,应该与本案的借款冲抵,因此被告实际已不欠原告的借款了。

被告李**、赖**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转帐记录,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借款前(即2015年5月14日前)曾通过银行转帐50200元给原告用于原告与赖**合伙生意,借款后又归还了原告11200元。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赖**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

原告颜**对被告李**、赖**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在5月28日后转给原告的11200元不是归还本案的借款,因为原告的工作是办理工商登记,这四笔款项是被告转给原告代办工商登记的办理费用。

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及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及被告李**、赖**提供的第1份证据均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为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19日,被告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3000元,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承诺在2015年7月19日归还,但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李**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过11200元,但余款至今未有清偿,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因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颜**借款53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的1120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款与本案借款无关,为此应视为被告的还款,扣除被告已归还的部分款项,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李**尚欠原告颜**借款本金41800元。而上述债务系被告李**、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赖**共同向原告偿还。两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因此除归还借款本金41800元外,还需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两被告主张用其借款前转给原告用于原告与赖**做合伙生意的50200元折抵本案借款,但原告当庭不予同意,由于该50200元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做出处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赖**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18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418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给原告颜**。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李**、赖**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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