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刘*红诉被告刘**、平果**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申请财产
保全,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同日作出(2015)平民一初字第206-1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1月23日案外人关鉴烽向本院提出查封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
2月7日作出(2015)平民一初字第206-2号《民事裁定书》。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
红的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韦**、被告平**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祖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红诉称,2011年10月31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4%计收利息,并立有借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借得款后至今分文
未还。近期原告催促二被告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平果**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
2011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本案借款人是被告平果**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是被告平果**限公司使用,被告刘**是履行职务行为,刘**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的
还款责任应由被告平果**限公司承担。《借据》中约定的利息是无效的,应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被告平果**限公司辩称,被告平果**限公司是借款人,被告刘**是履行职务行为,刘**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的还款责任应由被告平果**限公司承
担。《借据》中约定的利息无效。
原告刘**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借据》一张、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一张,证明2011年10月3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
证据二、《电脑咨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平果**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刘**。
被告刘**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平果**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刘**、平果**限公司对原告《借据》的合法性有异议,称不知道《借据》是原件或是复印件,对约定的利息也有异议,称按月利率4%计收利息属高利借贷行
为,但对借款300万元的事实认可。被告刘**、平果**限公司对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及原告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依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
因原告证据一中的《借据》与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互相印证,且被告刘**、平果**限公司对借款的事实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证据一真实;被告刘*
军、平果**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二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刘**与被告刘**系认识关系,被告刘**系被告平果**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平果**限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0月31日,被
告刘**向原告刘**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未约定借款期限。刘**出具一张《借据》给原告,《借据》的内容为:“刘**借到刘**银行转帐三百万元
整人民币(¥300,0000.00),月利息按四分计收。特立此据。”,同日,原告刘**将借款300万元通过中**银行汇入被告平果**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借
款后,被告刘**未能偿还借款,原告经追偿未果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关于本案借款人。被告刘**向原告刘**借款300万元事实存在,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
系明确,且《借据》中已明确载明本案的借款人为被告刘**,故本院确认被告刘**为借款人。又因本案借款300万元汇入被告平果**限公司的账户,且被告平果亚洲铝
业有限公司自认该公司系本案借款人,并同意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本院依法准予,确认被告平果**限公司与被告刘**为共同借款人。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随时
可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借款应由被告刘**与被告平**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
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原告与被告刘**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已明
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借款之日(2011年10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
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辩称应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
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刘**、平果**限公司共同偿还给原告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以
30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
案件受理费45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50200元,由被告刘**、平果**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
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
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
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