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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中国人寿**田林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勤诉被告中国人寿**田林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向被告购买了吉祥F卡保单,该吉祥卡保单保险规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1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日定额给付金额30元/日。在保险期内的2014年11月30日3时许,原告驾驶桂L×××××号轻型厢式货车行至国道324线1986公里处时,被对向驶来的岑隆贵驾驶的桂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田**民医院医治,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髁间隆突骨折、左侧顶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等。原告住院治疗30天后,因经济困难只好办理出院手续,花去医疗费10607.65元,出院时医院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继续用草药治骨折,花费草药费5000元。后又去医院复诊,诊费291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5898.65元。原告康复后,被告仅支付原告30元/日的意外伤害住院日定额给付金,而对原告医疗费则不予理赔。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5)田*一初468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实法院判决书已经认定,侵权部分已经得到赔偿;2、吉祥F卡保险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购买的吉祥F卡保单所记载的保险金额信息等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该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4、原告驾驶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有驾驶货运车辆资格;5、入院记录1份,用于证明丁**受伤后入院时的情况;6、出院记录1份,用于证实原告出院时的情况;7、疾病证明书1份,用于证实医院诊断原告受伤的情况;8、出院证1份,用于证实原告出院时的情况及医嘱事项;9、住院收费收据,用于证实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的情况;10、门诊收费收据,用于证实原告开支费复诊用的情况;11、草药费收据,用于证实原告出院后继续用草药治疗,开支的数额;12、银行交易明细单1份,用于证实被告仅支付丁**30元/日意外伤害住院日定额的给付金,却未理赔医疗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涉案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是事实。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法院审理原告已经获得全额赔偿。根据《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关合同保险的约定,被告拒赔有充分的依据,因原告已经从第三方获得全额赔偿,所以,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为其辩解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中国人**限公司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中国人**限公司短期保险基本条款》各一份(网上打印件),用于证明双方对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据《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第四条第四项有关补偿型医疗保险的约定,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获得第三方的赔偿,被告公司拒赔具有充分的依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异议,却不知道该判决是否生效,但对于判决支付5000元草药费有异议;对2、3、4、5、6、7、8、9、10、12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11号证据草药费收据有异议,证人没有到庭做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发生意外伤害,受害人应到保险公司认可的二级以上医院诊疗并出具发票,个人草药不是医疗机构出的不能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中国人**限公司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中国人**限公司短期保险基本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利益条款没有约定侵权得到赔偿后已经就不用再赔偿了,侵权之债和合同之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2、3、4、5、6、7、8、9、10、12号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2015)田*一初468号民事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该判决认定原告5000元草药费有异议,以及11号证据草药费收据有异议,经审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髁间隆突骨折、左侧顶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等。住院治疗30天后,原告因经济困难而办理出院手续,用草药治骨折花费草药费5000元。众所周知“伤筋断骨一百天”,原告仅住院治疗30天未治愈,的确需要继续住院治疗,鉴于原告经济困难而要用中草药治疗是必须的、合理的,故该判决认定原告采用中草药治疗有利于骨折愈合的费用,彰显人化性执法,是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且该判决书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裁判文书,对其证明效力应当确认。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向被告购买了吉祥F卡保单,该吉祥卡保单保险规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1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日定额给付金额30元/日。在保险期内即2014年11月30日3时许,原告驾驶桂L×××××号轻型厢式货车行至国道324线1986公里处时,被对向驶来的岑**驾驶的桂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分析认为:岑**驾驶车辆不确保安全超车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过错行为;丁关*正常驾驶车辆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因此认定: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丁关*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田**民医院医治,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髁间隆突骨折、左侧顶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等。原告住院治疗30天后,因经济困难而办理出院手续,花去医疗费10607.65元,出院时医院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原告继续用草药治骨折,花费草药费5000元,后又去医院复诊,付诊费291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5898.65元。2015年5月26日,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将岑**、百色**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百色市中心支公司为被告的诉至本院,经审理后,本院于同年7月29日(2015)田*一初46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民事判决:一、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589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16611.6元、护理费2008.2元等各项损失共37518.45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百色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8619.8元(10000+18619.8)、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8898.65元。

尔后,原告为保险理赔找被告协商,被告仅支付原告30元/日的意外伤害住院日定额给付金共900元,而对原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不予理赔。于是,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000元。被告以因该交通事故原告已经从第三方获得全额赔偿为由,认为不应再向原告赔付保险金。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有效,原告也受到了伤害,原告应否获得理赔;2、被告拒赔是否有理由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购买了吉祥F卡保单,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此被告也承认合同成立且生效的法律事实。根据合同债务之相对性,原告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及保险利益的受益人有权主张权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意外伤害住院治疗,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由此可见,被保险人的医疗费损失既可以依法获得侵权人的赔偿,同时也可以要求保险人按保险合同支付医疗保险金。即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获得侵权方的赔偿,但该赔偿不能冲抵或排除被告应承担的赔付责任(即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请求正当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因该交通事故原告已经从第三方获得全额赔偿,不应再向原告赔付保险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司田林支公司赔付原告丁**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司田林支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业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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