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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限公司与钦州市**易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钦州市**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钦州市**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钦州市**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提供170KG昆仑4030机油共5桶,交货地点为钦州港保税区集装箱码头。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给付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欠货款14250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追讨无果,被告逾期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实质上的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现暂计至2015年4月3日为194元(14250元×5.35%÷365天×93天=194天),以后另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4月3日为1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钦州市**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船舶供油签收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

2、发货清单。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4250元的事实。

3、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拟证明被告的身份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广**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钦州市**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评议如下:对于证据材料1、2、3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可。

综合诉辩双方的诉讼主张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钦州市**易有限公司与广西**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船舶供油签收单》,约定2014年12月30日钦州市**易有限公司为广西**限公司供油,供油港口为钦州港保税区集装箱码头,供油油品品种为昆仑DCB4030机油,供油数量为850KG。2014年12月30日,钦州市**易有限公司发货,发货清单上注明油品价格为14250元,广西**限公司“永盛集”船船长高*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后广西**限公司并没有将货款支付给钦州市**易有限公司,钦州市**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货物后,尚有14250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对被告逾期支付的货款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限公司支付原告钦州市**易有限公司货款14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以1425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22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

案件受理费161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80.50元,由被告广**限公司负担。

上述支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发生法律效力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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