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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韦某某在鹿寨县导江乡黄泥村中寨屯大路边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与一名陌生男子购买了一辆没有合法手续的长安之星面包车(车牌号:桂C×××××,发动机号:97BB048XXX)。经查,该车系李*于2011年3月28日晚在都安县经销店后面的过道被盗的车辆。经物价部门评估,李*被盗的车价值人民币3204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韦某某辩称:其购买车的时间是在2014年5月27日,而不是2014年3月。对其他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韦**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意见。2、被告人韦某某有犯罪前科是事实,但其何时获释放,未有释放证明证实。另外,公安机关一直未能抓获卖车给韦某某的陌生男子,所以买卖车的时间是根据韦某某单方供述来确定,韦某某在庭审中称其购买车的时间是2014年5月27日,所以被告人韦某某不构成累犯。3、被告人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因为公安机关没有掌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只是发现是套牌车后就口头传唤被告人,被告人惧怕法律,就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的行为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为了学车而买车,其主观恶性很小,且该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车主,没有给车主造成损失。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韦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韦某某在鹿寨县导江乡黄泥村中寨屯大路边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一名陌生男子购买了一辆没有合法手续的长安牌小型汽车(套牌车号:桂C×××××、发动机号:97BB048XXX)。经查,该车系李*于2011年3月28日晚在都安县经销店被盗的车辆。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2040元。

本院还查明,1、鹿寨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二份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韦某某曾因犯罪被羁押在柳州市第三看守所,现柳州市第三看守所已被撤销重组,所以无法获取韦某某的释放证明。另一份情况说明证实由于韦某某提供卖车男子的线索有限,所以无法将该男子抓获。2、2014年8月22日9时许,公安民警发现一辆套牌长安面包车停放在鹿寨县鹿寨镇石路村石路屯二级路旁,遂以口头方式传唤被告人韦某某到派出所调查,经询问,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日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信息、被害人李*的报案陈述,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辩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明知是来历不明,未有合法手续的车辆仍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案发当日,公安机关未对被告人韦某某采取任何强制措施,而是以口头方式传唤被告人韦某某到派出所调查,韦某某主动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韦**提出被告人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从现有证据未能认定被告人韦某某构成累犯,对辩护人韦**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也予以采纳。被告人韦某某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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