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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蓝**、罗**、蓝飞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蓝**、罗**、蓝飞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韦**、韦**,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零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珍诉称:2012年底三被告找到原告称可以帮原告购买到位于南宁市东岭的宅基地,原告交付购地款31000元后,被告蓝**向原告出具收条。后原告跟随三被告到东岭确认了所购土地。但后来,原告发现该地块属于农村集体农用土地,而并非被告所称的宅基地,原告与三被告均不是南宁市东岭的村民,均无资格在东岭买卖土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钱款,被告拒不退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一、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购地款31000元;二、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罗**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户籍基本信息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三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证据2收据,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证据3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证明购地款转入被告蓝飞雁账户的事实;证据4南宁**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明三被告现居住于南宁市兴宁区。

被告辩称

被告蓝**、罗**、蓝飞雁辩称:1、购买宅基地一事是由原告主动找到被告提起的,被告从朋友覃*处得知小村的邓某某有地皮转让,但是没有相关证件,而且手续不合法,原告明知此情况仍报侥幸心理以低价购买地皮,现买卖关系已成立,应由原告自负盈亏;2、原告交付的款项均为被告代覃*收取,与此事有关的邓某某也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原告交付的款项与被告无关;3、原告交付的款项仅交给了被告蓝**、蓝飞雁,被告罗**未收到款项,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款项没有依据。

被告为其辩解当庭提供的证据有:收条,证明原告主张的款项都是由被告代覃*收取的。

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事由,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诉请三被告共同返还购地款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收条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据4为被告的居住证明,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2收据、证据3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可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已交付款项的事实,被告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该事实与本案双方讼争的购地事宜具有直接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收条,未记载与购地事宜相关的内容,亦无原、被告的相关信息,被告也未能佐证收款人覃*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收条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罗**与被告蓝**口头协商购买南宁市兴宁区东岭一处农村集体用地用于建房,随后原告罗**向被告蓝**交付31000元,被告蓝**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告罗**出具一张收条,记载:“今收到兰某某交来人民币计陆万贰仟元正(62000元正),蓝**计叁万壹仟元正(31000元),蓝*计叁万壹仟元正(31000元),蒙某某计陆万贰仟元正(62000元),罗*某计叁万壹仟元正(31000元),蓝*甲计叁万壹仟元正(31000元),罗**叁万壹仟元正(31000元),罗*乙计叁万壹仟元正(31000元),共计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整(310000元)。此据”原告以所购农村集体用地并非宅基地无法建房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庭审时,被告蓝**、蓝飞雁认可共同收取了原告交付的款项,原、被告均认可各自并非所购农村集体用地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蓝**与被告罗**夫妻,被告蓝飞雁系被告蓝**之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口头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告主张其与三被告共同协商购地事宜并由三被告共同收取款项,但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原告交付款项后由被告蓝**出具收条,同时,被告蓝飞雁亦认可共同收取了上述款项,此外,无证据证实被告罗**参与购地事宜并收取款项,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案所涉购地事宜口头协议的双方为原告及被告蓝**、蓝飞雁。从查明的情况来看,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收取的款项系原告购买农村集体土地的购地款,双方口头协议所购土地用途为建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我国法律明确禁止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用途,由于原、被告均不属于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口头协议应为无效协议。

关于原告诉请三被告返还款项的问题。被告蓝**、蓝飞雁认可已收取原告罗**交付的3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蓝**、蓝飞雁之间的口头协议无效,该协议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无法律约束力,被告蓝**、蓝飞雁基于该口头协议收取原告的款项无法律依据,故被告蓝**、蓝飞雁应当返还其收取的31000元给原告。被告辩称收取款项后已转交给案外人覃*、邓某某,所收款项与被告无关,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蓝**、蓝飞雁系口头协议的当事人,理应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而且,被告蓝**出具的收条上未记载代收的内容,被告对此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认可。至于被告罗**应否共同承担返还责任的问题,由于罗**并非本案所涉口头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罗**不应承担口头协议无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由罗**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蓝**、蓝飞雁返还原告罗**31000元;

二、驳回原告罗**对被告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蓝**、蓝飞雁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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