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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广西大化县金河水泥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唐*与广西大化县金河水泥厂(下称金河水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大化**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金河水泥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蓝苑榕、代理审判员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金河水泥厂的法定代理人黄**及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遗漏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大化**院自治县(2015)大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广西**水泥厂已预交,由本院予以退回给广西**水泥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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