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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柳州**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柳州**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柳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被告双方就融水县国营贝江河林场木王分场林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林木转让事宜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了一份《林权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转让对价款,被告也将林地林木等交付给原告,但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至今未能无法正常采伐林木,无法开展经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需负责处理完毕有关纠纷,若超过10天仍处理不清造成原告方无法开展工作的,每逾期一天须赔偿5000元给乙方。因此,被告至2015年11月底仍未能处理完毕纠纷,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12月10日期间的违约金被告须赔偿给原告。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签关于融水县国营贝江河林场木王分场林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林木的《林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林权转让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该合同的事实,合同第6条第2款约定如果被告违约的话,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以及原告需要支付的价款的事实。

证据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三:告知函,证明被告争取12月处理好这些纠纷。

证据四: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转让价款转给被告的事实。

证据五:申请、国营贝江河林场木王职工责任林地承包经营权及松树产权转让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是得到国营贝江河林场木王分场同意的,原被告的转让合同程序是没有问题的,原告在2015年9月28日提出申请,得到林场同意后,在2015年10月9日后原、被告才签订转让合同,同一天黄**和贝江林场签订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是真实的,确实是被告原因纠纷没有处理好导致原告无法正常采伐林木,被告也在尽量处理这件事情,希望原告可以理解,给被告时间来处理好这些纠纷,被告同意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9日,以柳州**限公司为甲方,黄**为乙方,签订一份《林权转让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其承包经营的融水县国营贝江河林场木王分场林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林木转让给乙方(详见附件林班图,其余林地约7958亩;期限至2052年1月1日止);二、甲方按现状将标的物转让给乙方,并保证所转让林地手续齐备无法律瑕疵,保证乙方能顺利正常经营;三、甲方转让的地上林木为政府批准可供采伐的商品用材木,不属于防护林、公益林等;四、乙方受让本次林地林权及地上附着物后,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外,原甲方与国营贝江河林场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国营贝江河林场木王分场职工责任林地承包经营权及松树产权转让合同书》项下全部权利义务、债权债务归乙方享有及承担。若国营贝江河林场与乙方认为需要另订协议的,由双方另行商定;五、本合同项下林地及地上附着物转让总额为人民币捌佰万元,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乙方将定金贰佰万元支付给甲方;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之后60日内将陆佰万元支付给甲方,因本次交易甲乙双方所产生的税费均由乙方承担;六、1.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需将本林地林木交付完毕,乙方享有林地林木的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等一切权利,他人无权干涉。2.若因甲方原因或甲方遗留问题造成乙方无法正常经营林地的,甲方需负责处理完毕,若甲方超过10天仍处理不清造成乙方无法开展工作的,每逾期一天须赔偿5000元给乙方;若甲方超过30天仍处理不清的,每逾期一天须赔偿10000元给乙方。……”合同签订后,黄**依约支付转让款800万元给柳州**限公司,柳州**限公司将合同中约定的林地及地上林木交付给黄**经营管理。因柳州**限公司未能处理好历史遗留问题导致黄**无法正常采伐林木,同年10月份,黄**多次向柳州**限公司提出尽快处理有关历史遗留问题以便正常采伐涉案林木的要求。11月30日,柳州**限公司向黄**出具一份告知函,内容为:有关历史遗留问题虽因我司而起,但我司在2015年11月份一直在积极协调处理,争取在12月初能处理完毕,好让贵方能及时制定好种植计划,早日恢复生产经营。原告黄**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2015年9月28日,柳州**限公司向融水苗族自治县国营贝江河林场申请将其承包的木王分场林地及地上林木一并转让给黄**。同年10月9日,融水苗族自治县国营贝江河林场回复该转让申请经2015年9月29日木王分场职工和全体理事会成员会议同意转让,原则同意办理相关手续。同日,以广西融水县国营贝江河林场115位职工委托签订合同的代表人为甲方,以黄**为乙方,签订一份《国营贝江河林场木王分场职工责任林地承包经营权及松树产权转让合同书》,在该合同书上,融水苗族自治县国营贝江河林场出具原则同意转让的审批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黄**与被告柳**限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现原告请求确认《林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黄**按协议约定支付转让款800万元给被告柳**限公司,被告柳**限公司依约把林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林木交付原告黄**经营管理,双方已履行了合同的部分约定。《林权转让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若因甲方原因或甲方遗留问题造成乙方无法正常经营林地的,甲方需负责处理完毕,若甲方超过10天仍处理不清造成乙方无法开展工作的,每逾期一天须赔偿5000元给乙方;若甲方超过30天仍处理不清的,每逾期一天须赔偿10000元给乙方。”现因原告黄**向被告柳**限公司提出处理有关历史遗留问题以便正常开展生产经营的要求,而被告柳**限公司于10月份接到该要求后,至今未能处理完毕,致使原告黄**的林权转让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柳**限公司没有全面的履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黄**请求被告柳**限公司赔偿违约金50000元的主张,被告柳**限公司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黄**与被告柳**限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柳州**限公司向原告黄**支付违约金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黄**已预交),由被告柳**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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