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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与北海**开发公司、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商*与被申请人北海**开发公司、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3日作出(2010)海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1)北民一终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商*仍不服,向广西壮**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3)桂民申字第69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商*及其委托代理人商**,被申请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北海**开发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北海市**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原一、二审遗漏了诉讼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1)北民一终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及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案件受理费38130元及专递费100元(商*已交20200元、孙**已交18030元)的负担,由北海**民法院重审时决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8030元(商*已交),由本院退还给再审申请人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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