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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王**涉嫌拐卖妇女、儿童罪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王**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14)合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石维道、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莫**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广西壮**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9年2月某日,被告人李**通过被告人王**及同案人范**、李**将其胞弟李*甲之子李*某(2007年2月11日出生)以30000元卖给合浦县某甲镇某乙村委会某丙村陈**(已故),后由陈*乙(陈**胞弟)抚养。被告人李**分得人民币26700元,王**、范**、李**各分得人民币1100元。案发后,被拐卖儿童已得到解救,被拐卖儿童的母亲付*甲对被告人李**予以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和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王**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李**提出犯意,且收取了大部份的款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拐卖儿童的母亲已谅解被告人李**,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量刑情节,该院决定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帮助联系接收人,且只收取小部分的款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该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李**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上诉称,其不是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而是在李*甲的同意下将孩子送养,范明明与李**有串供,其对该二人的行为并不知情,其也不认识王**,请求本院对其改判无罪。

李**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单亲送养并附有补偿,属于民事侵权范畴,不构成拐卖儿童罪。理由如下:李**主观上没有出卖儿童的目的,是李*甲考虑到家庭困难而提出送养李*某的;李**与收养方谈判收养费的证据不足,李**接受适当补偿费不属于拐卖儿童;李**的第一次笔录承认以出卖为目的,可能是诱供所致,不应当采信;李**不存在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和中转等犯罪行为,送养过程是李**、范**实施;一审判决认定李**收取大部分款项是错误的,该款的来源不清,关于给付过程,王**否认收款,与李**、范**供述的过程相矛盾,且26700元的受益人是李*甲;本案没有造成侵犯李*某的人身自由、人身伤害等不良后果,付*甲已谅解李**。综上,请求本院对上诉人李**改判无罪。

上诉人王**上诉称,其没有参与拐卖、联系接收人,也没有收取钱财及分钱给范**、李**,请求本院对其改判无罪。

王**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王**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的犯罪动机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证人李**、陈**、陈**,上诉人李**、王**均证实是送养小孩,没有牟利,而范**、李**对王**的指证与前述证据相矛盾;王**没有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和中转行为,关于金钱的来源不清,范**、李**指证王**参与取钱、分钱的过程与王**的供述矛盾,不排除范**、李**串供而陷害王**的可能。综上,上诉人王**构成拐卖儿童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2月某日,上诉人李**通过上诉人王**及同案人范**、李**将其胞弟李*甲之子李*某(2007年2月11日出生)以30000元卖给合浦县某甲镇某乙村委会某丙村陈**(已故),后由陈*乙(陈**胞弟)抚养。李**分得人民币26700元,王**、范**、李**各分得人民币1100元。2011年5月17日,李*某的母亲付*甲到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5月28日,李*某被公安机关解救,移交给付*甲监护,后付*甲对李**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王**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2、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王**均被抓获归案。

3、医学采集血样告知书、提取笔录、鉴定文书,证实李某某是李**、付某甲的亲生儿子。

4、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证实李**、付*甲的儿子李某某出生于2007年2月11日。

5、住院诊断证明,证实李*甲在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6、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11)合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7、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14)合刑初字第435号刑事判决书及广西壮族**人民法院(2014)北刑一终字第56号刑事裁定书,证实李**因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1月28日被北海**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8、谅解书,证实李某某的母亲付*甲对被告人李**予以谅解。

9、证人付*甲证实:其是李某某的母亲,因儿子李某某被拐卖而到公安机关报案,其家人陈**、李**和范**、李**、王**均参与了拐卖。其事前不知道其儿子被拐卖,事后经过追问,从李**处听说了情况:李**和范**、李**说有一个男孩要卖,李**就找到王**,王**联系好接收人后,就由范**将李某某带去给王**,王**一共给了30000元给李**,范**和李**从中各分得1100元。

10、证人李*甲证实:其被人打伤后,其因无法抚养自己的孩子,将小孩经他人手送给别人抚养,但其没有收到钱。

11、证人陈**证实:其是李*某的奶奶,其在李*某的父亲李*甲进医院住院治疗后,在李*甲知情,但李*某的母亲不知情的情况下,按李**的安排将小孩交给其他人抱走。

12、证人陈*乙证实:其哥哥陈*甲帮其物色一男孩收养,2009年初的一天,其和其哥哥等人在某甲镇卫生院门口与对方交接,经陈*甲电话联系后,对方先到一个中年男子,后两个妇女驾驶电动车抱一个小男孩到达。

13、同案人范明明供述:2009年正月的一天,其从被告人李**处得知李**的弟弟被人打伤,没有钱治疗,想将李*甲的儿子卖给别人换医药费。几天后,其和李**、王**聊天时说起这件事,王**当即说有人想领养。4天后,王**说买家愿意出30000元买小孩,其将该消息打电话告诉李**后,李**让其和李**一起去她家抱走小孩,其电话联系王**,王**确定交接小孩的地点在某甲镇卫生院,其与李**到李**家接小孩,并将小孩送到某甲卫生院交给接收人,对方一名男子和*、李**、王**一起到农业银行取钱交给王**后离开。其和王**、李**回到王**住处后,王**拿出30000元,并从中拿出3300元,其和王**、李**各分得1100元,剩余的26700元由其打入被告人李**提供的帐户。小孩的父亲事先知道送养小孩,但小孩的母亲并不知道。

14、同案人李**供述:2009年正月的一天,其和范**、王**聊天,范**说李**家有个小孩不想要了,要用该小孩换点钱。王**说有一户人家想领养该小孩。约4天后,王**找到其和范**,说买家愿出30000元买小孩,范**电话告知李**,李**说直接到她家抱小孩给接收人即可。范**打电话问王**交接小孩的地点,王**说在某甲镇卫生院交接。打完电话后,其和范**到李**家,从李**母亲陈**的手上抱走小孩,送到某甲镇卫生院门口,见到王**和三男一女在一起,对方接走小孩后,留下一人和其、王**、范**到农业银行取钱交给王**。其和王**、范**回到王**租住的房子后,王**拿出3300元,其中其和王**、范**各得1100元,王**将一沓钱交范**拿给李**。

15、原审被告人李**供述:2009年2月某日,其叫范**帮找人买其弟弟李*甲的儿子,范**再告诉了李**和王**,其将银行卡号交给其母亲陈**,并向其母亲说明如果有人接小孩,就将钱打入银行账户,后范**告诉其有一户人家愿意出30000元交换小孩,其收到小孩的交易款26700元。

16、原审被告人王**供述:2009年初的一天,其和范**、李**聊天时,听说有一户人家养不起一个男孩,男孩现寄养在姑姑家,男孩的姑姑养不起,要将男孩送人并换钱给男孩的父亲治病。其帮联系了接收小孩的陈**,第二天,其通知范**和李**将男孩送到合浦县某甲卫生院门前,陈**和陈**的弟弟等人到某甲卫生院门前接孩子,陈**是其驾驶摩托车送到某甲卫生院门口的,其打电话把陈**的手机号码告诉李**。

1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李某某的交接地点合浦县某甲镇卫生院路口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王**同他人共同拐卖儿童的犯罪事实。

上诉人李**及辩护人、上诉人王**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李**、王**不是以出卖为目的,没有实施拐卖的行为,30000元款项的来源、流转过程证据不足,范**与李**有串供可能,两上诉人的行为是无牟利的送养行为,应宣告无罪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李**、王**及范**、李**均供认他们系以获取钱财为目的而将李某某送给他人抚养,李**、范**还供认李某某的母亲对此不知情,李**将此事告知范**让其帮忙后,范**再告知李**、王**,由王**联系了接收人。李**、范**及李**均承认接收人给付了30000元,其中李**分得26700元;范**、李**还指供接收人将30000元交付给了王**,王**拿出了3300元三人平分;李某某的母亲付*甲在报案的笔录中亦证实李某某的接收人给付了30000元,王**对该款经手,并分钱给李**、范**和李**,且付*甲所作该份笔录的时间早于范**、李**的供述时间。李**、王**、范**、李**的供述和证人付*甲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两上诉人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的犯罪行为。因此,上诉人李**及辩护人、上诉人王**及辩护人提出的无罪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王**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提出犯意,收取了大部分款项,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负责联系接收人,收取了小部分款项,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行为已得到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决定对上诉人李**从轻处罚,对上诉人王**减轻处罚是适宜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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