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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龙*、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龙*、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以及被告龙*、龙*的委托理人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4年6月15日,被告龙*以被告龙*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商铺合作协议》。根据协议,原告向被告龙*租赁位于柳州市滨江东路XX号的金沙角负二层X号商铺,商铺建筑面积54.5㎡,租期三年,从2014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止,双方约定该商铺仅作为经营餐饮适用,该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龙*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7800元,并预交3个月租金27795元。原告租赁上述商铺后,积极办理经营餐饮所需证照,并接洽装修事宜,但被政府部门告知,原告租赁的商铺实为停车场,不得作经营餐饮使用。原告无法获得办理经营餐饮的行政许可。经查,发现两被告存在隐瞒所谓商铺不得转租的事实及该商铺不得作经营餐饮使用的事实。原告为此向两被告提出异议,要求被告返还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和预交租金,但两被告不予理睬。两被告隐瞒真实情况,将停车场租赁给予原告作经营餐饮使用,导致原告承租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两被告主观过错明显,应承担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龙*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的《商铺合作协议》;2、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27800元及预交3个月租金27795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龙*、龙*共同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合作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是否能够办理餐饮许可的责任在于原告一方,与被告无责,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和返还相关款项。龙*是龙*的代理人,龙*不应当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关于商铺的使用,被告没有限制原告只能作为餐饮使用,原告应当承担自行选择的后果。双方在签订合作协议里已经知道所涉商铺为政府规划为临时停车位的,原告知道这一条件并也接受了规划的用途认为该用途符合其商铺经营所需才予以承租的,所以原告是否能办理餐饮许可证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而且原告在办理餐饮许可证时候没有提交规划局的文件等所有需要审核的材料,才导致无法办理餐饮许可证的,责任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被告龙*(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商铺合作协议》,约定将位于滨江东路XX号的金沙角负二层X号商铺(建筑面积54.5平方米)与原告进行合作经营,双方约定合作期限为三年,该商铺仅作为经营餐饮使用,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止,合作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合作费用,以3个月为一期支付,三年每月的合作费为分别为9265元、10006元、11006元。首期三个月的合作费用27795元及履约保证金27800元须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三个月合作费用27795元及履约保证金27800元。此后,原告因办理相关证照的问题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但2015年6月15日柳州市**监督管理局向刘*出具了城中药食餐饮(2015)第8号《不予餐饮服务许可决定书》,原告因无法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不能进行正常经营,为此产生诉讼。

另查,2014年8月27日龙*与柳州金**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负二层9号铺面出租给被告龙*经营,铺面建筑面积54.95平方米,租期自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经柳州金**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书》证明,上述《租赁合同》原系2014年2月8日龙*与柳州金**限公司签订关于负二层7号商铺的《租赁合同》后,于2014年8月27日调换为9号铺面后改签的合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铺合作协议》、《租赁合同》、《申请书》、《复函》、《情况说明》、《不予餐饮服务许可决定书》、电话录音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签订的合同名为商铺合作协议,实质上为租赁性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本院予以认可。因无法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刘*与被告龙*签订的《商铺合作协议》;

二、被告龙*向原告刘*返还三个月的租金27795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负担,被告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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