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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莫*等与广西大化联营水泥厂破产清算组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莫*、莫*、苏*、莫*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谭**、覃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莫*及其委托代理人赖遗勤,莫*、苏*、莫*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莫*,被上诉人广西大化联营水泥厂破产清算组委托代理人黄*,一审第三人莫家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莫*、莫*与莫*均系第三人莫家运的儿子。莫*因病于2015年4月1日死亡,其继承人有其母亲苏*及其女儿莫*。第三人莫家运出资在大化××自治县××镇南古肖路尾购买4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每间面积90平方米,分别登记在莫*、莫*、莫*、莫**名下。因(1995)大经初字第84号水泥款纠纷一案,1995年12月4日,经大化瑶族**民法院主持调解,第三人莫家运与广西大化联营水泥厂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用其上述4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偿其所欠广西大化联营水泥厂的水泥款。大化瑶族**民法院根据第三人莫家运与广西大化联营水泥厂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制作(1995)大经初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并依法送达给第三人莫家运和广西大化联营水泥厂,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的执行程序中,大化瑶族**民法院作出(1997)大法执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及(1997)大协字第0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大化瑶**管理局将上述4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中的3间共计270平方米变更登记到广西大化联营水泥厂名下,1998年5月5日,大化瑶**管理局将分别登记在莫*、莫*、莫*名下共计270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广西大化联营水泥厂名下。2012年广西大化联营水泥厂进入破产清算,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于2014年12月11日拍卖成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第三人莫家运因(1995)大经初字第84号水泥款纠纷一案,与广西大化联营水泥厂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将其出资购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偿所欠广西大化联营水泥厂的水泥款,并依法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广西大化联营水泥厂因此已依法取得该270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莫*、莫*、苏*、莫*请求被告返还已经依法登记到广西大化联营水泥厂名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莫*、莫*、苏*、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莫*、莫*、苏*、莫*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莫扬、莫*、苏*、莫*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有: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作出错误判决。l、既然一审法院在(2015)大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中第7页第12-15行及第8页第9-11行认定上诉人的上述土地使用权原先系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系第三人出资在大化××自治县××镇××路尾购买4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对莫**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审理后作出另案裁判,莫**于2015年7月1日得到其土地使用权。为何没有认定上诉人已办理上述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也没有就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进行审理,上诉人在一审提起民事诉讼的本意就是要被上诉人返还上述《土地使用权证》,并非返还《建设用地许可证》。2、大化联营水泥厂伙同一审法院的法官通过非法手段取得《大化(1998)地证字第696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即便如此,该许可证中也明确记载工程竣工后,凭此证到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土地使用证》。该许可证还记载1999年12月16日至2000年12月15日进行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在大**银行,至今已超过抵押登记的时间,抵押登记自然失效。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一《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证据二《建设规划图》,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述二证至今还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没有依法被撤销,上诉人仍享有上述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况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也书写了《调查取证申请书》并提交给一审法院要求依法到大化国土局调取上诉人的上述土地使用权证,但一审没有依法履行上述调查取证的义务。3、被上诉人在一审的庭审笔录中第10页第3-11行及第13页第9行至13行中认可上诉人的上述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是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对上诉人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认可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取得大化××自治县××镇××路27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4、一审法律既然适用物权法规定,认为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就应当认定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是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及《建设用地规划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以及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取得大化××自治县××镇××路27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客观事实,依法保护上诉人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权益。5、根据《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三十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及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土地使用类型只有土地划拨及土地出让二种形式。1、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后无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出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建设单位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征用、划拨土地前,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建设项目位置和范围符合城乡规划的法定凭证,是建设单位用地的法律凭证,但取得该证并不是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律依据,上诉人仍依法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给上诉人。本案中,大化联营水泥厂职工兰**非法强行从第三人家中拿走上诉人依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依法可以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该土地使用权证。被上诉人也认可其至今没有取得大化××自治县××镇××路27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客观事实,同时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后,依法取得位于大化××自治县××镇××路27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及上述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是上述合法证件登记的权利人,享有对土地的处分权利,并依法受法律保护。至今为止,没有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对上诉人依法享有的上述土地权属证进行撤销,也没有出具相关公文要求将上述土地权属变更给被上诉人使用。因此,上诉人至今仍享有上述土地使用权。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非法下达相关法律文书,将上诉人的上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给被上诉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l、一审法院徇私枉法,违反法定程序及《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格式标准》,采用手写方式非法制作(1995)大经初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1997)大法执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1997》大协字第0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等系列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给大化联营水泥厂,促使该厂申请变更上诉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上诉人作为上述土地的权利人,与大化联营水泥厂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因与大化联营水泥厂的合同产生的债务关系与上诉人没有法律关系。况且,即便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管理的大化联营水泥厂存在债务关系,第三人也没有权利处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一审法院徇私枉法在变更上诉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没有依法送达上述法律文书给上诉人及第三人签收认可或进行公告送达。即便在2014年12月11日将上诉人的上述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拍卖时,一审法院也没有依法通知上诉人及第三人到场参加相关法律程序的活动。3、上诉人及第三人直到2015年2月3日才得到一审法院复印的(1995)大经初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1997)大法执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1997)大协字笫0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等系列相关法律文书,至此,上诉人才知道自身的合法权益被非法侵害。足以证明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三、请求二审法院就相关法律文书中关于第三人的签名是否系第三人亲笔所为进行司法鉴定。第三人没有参加(1995)大经初字第84号案件的民事调解,也没有在民事调解协议及相关的法律文书中签字。但大**民法院在相关案件的法律文书中伪造第三人的签名促成(1995)大经初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1997)大法执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1997)大协字第0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等系列相关法律文书,第三人在一审庭审时当庭不认可该签名并非其亲笔所签,一审的庭审笔录第13页第5-8行中足以证明。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西大化联营水泥厂破产清算组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有:涉案土地使用权已依法定程序变更到大化联营水泥厂名下,且已用于银行借款抵押未经法定程序不能撤销,被上诉人依法处置破产企业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土地原为一审第三人莫**出资购买,后用于抵债,大化联营水泥厂取得该土地使用权为善意取得,且已有20年之久,上诉人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若认为受到损失,应当向莫**追偿,涉案土地已经合法转移,无返还的实际可能。

一审第三人莫家运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案件必须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判决。第三人直到2015年2月3日才得到一审法院复印的(1995)大经初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1997)大法执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1997)大协字笫0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等系列相关法律文书,至此,上诉人才知道自身的合法权益被非法侵害,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就相关法律文书中关于第三人的签名是否系第三人亲笔所为进行司法鉴定,还本案事实真相。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莫扬、莫*、苏*、莫*请求被上诉人广西大化联营水泥厂破产清算组返还位于大化××自治县××镇南古肖路27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以及土地使用证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莫扬、莫*、苏*、莫*认为,位于大化××自治县××镇南古肖路270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权归上诉人所有,广西大化联营水泥厂破产清算组无权处分其土地使用权。经查,涉案土地使用权原确实登记在上诉人莫扬、莫*以及莫*名下,但一审第三人莫家运因(1995)大经初字第84号水泥款纠纷一案,与广西大化联营水泥厂达成调解协议,将该土地使用权抵偿欠款,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效力。同时,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大化**人民法院已于1997年5月19日作出裁定,并通知土地管理局协助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到广西大化联营水泥厂名下。2014年12月,涉案土地已通过拍卖程序转让给他人。本案涉诉土地已经法定程序变更了使用权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另外,一审第三人称(1995)大经初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1997)大法执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1997)大协字笫0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程序严重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权利人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再审,以维护自身权益。

综上所述,上诉人莫扬、莫*、苏*、莫*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莫扬、莫*、苏*、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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