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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华**限公司与钦州市**限公司;地址:钦州市钦州港兴港路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钦州市**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钦州市**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华**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钦州市**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6日原告钦州市**限公司与被告广**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由原告钦州市**限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给被告广**有限公司承建的钦州市**业园区的嘉华钛业项目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钦州市**限公司如约提供了商品混凝土,但被告广**有限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经双方两次结算后,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广**有限公司拖欠1153505元货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仍欠1153505元未付。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二款“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每延迟一日应支付所欠货款5‰的违约金”的约定,原告钦州市**限公司在主张权利时自动调低计算违约金标准即要求被告广**有限公司按中**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期付款违约金。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钦州市**限公司货款11535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17281.59元(从2013年4月23日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以后另计。)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钦州市**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

2、《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并的事实;

3、《销售往来对账单及对帐单总表》复印件,证明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广西华**限公司拖欠1153505元的事实;

4、《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复印件,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

被告广西华**限公司不到庭,亦不作答辩。

被告广西华**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四项证据进行审核,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以上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法律事实:

2013年1月6日原告钦州市**限公司与被告广**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由原告钦州市**限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给被告广**有限公司承建的钦州市**业园区的嘉华钛业项目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钦州市**限公司如约提供了商品混凝土,但被告广**有限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4月23日、2014年1月9日原、被告先后两次进行结算,确认广西华**限公司尚欠货款1153505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广**有限公司仍拖欠货款未付。为此原告钦州市**限公司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广西华**限公司与原告钦州市**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从事商品混凝土买卖法律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也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广西华**限公司欠到货款1153505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钦州市**限公司请求被告广西华**限公司归还货款1153505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钦州市**限公司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17281.59元,其数额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从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1月8日以本金130410元为基数计算、从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5月31日以本金1023095元为基数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华**限公司支付货款1153505元给原告钦州市**限公司;

二、被告广西华**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从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1月8日以本金130410元为基数计算、从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5月31日以本金1023095元为基数计算)给原告钦州市**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8937元,减半收取946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468.5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937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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