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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量**任公司与陈**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5)象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代理审判员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守彩、陈**,被上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1986年入职桂林量具刃具厂工作,2008年2月桂林量具刃具厂由政府主导改制变更为桂林量具刃具有限责公司。原告继续留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先后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2月20日至2011年2月20日,合同中约定被告在产品推销岗位工作。合同到期后,双方未订立新的劳动合同。2008年2月,原告下发《销售处管理条例(细则)》(桂量(2008)第055号),其中业务员的工作规定第2条规定,业务员除按时完成当年公司下达的规定回款任务外,还应努力做到必须在每年的十一月至次年的一月三十日之前(不含其他时段),将各自所负责的客户来往账目核对清楚。并交与内勤处长审核并相互签字认可(新、老业务员交接工作须经新、老业务员及内勤处长三方签字认可),账目不清、不对、未按规定进行对账的一律不予以年终兑现提成。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将按公司有关规定赔偿。2010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通知,以被告的身体状况不再适合从事长期出差的销售员工作为由,暂停被告销售员工作,并要求被告做好所负责的货物、货物移交以及账目结算工作。至2011年3月31日,被告与其所负责客户销售帐款对账完毕。2011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通知,认为被告经办公司销售业务有685988.23元货款未回公司,要求被告在4月30日前到公司清欠办(任*接待)办理未回货款事宜。2011年7月15日,被告根据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下发的《通知》到原告处对账,但原告未派出工作人员与被告对账。

2011年7月25日,原告以陈**构成职务侵占罪为由,向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区分局报案。同年8月24日,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决定对陈**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2014年5月28日,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委托桂林**鉴定中心对陈**自2009年至2011年期间经手办理与西安**具公司、陕西新**限公司销售业务中的涉案金额进行司法会计鉴定。2014年6月2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正诚司鉴中心(2014)会鉴字第2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截至2014年5月31日止,陈**共有价值64357元(长量公司,新**司)退货未交回桂量公司,也未交回货款;收到徐**、牛*货款7200元未交回桂量公司;经手销售给新**司的货物中有价值56450元货物去向不明,应由陈**负责。但公安机关一直未对陈**采取强制措施。

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提出了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收到了被告邮寄的通知书。

按照市发(2004)24号文件《中共**员会、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我市国有企业改革改制有关政策的补充意见》及桂量厂发(2006)第120号文件《桂林量具刃具厂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的规定,并经核准,被告在原告处改制时计提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43884元。

2015年1月,陈**作为申请人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为桂林量**任公司。仲裁请求为: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职工经济补偿金43884元。2015年3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5)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改制时计提的经济补偿金43884元。

2015年6月1日,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出具一份《撤销告知书》,内容为:陈**职务侵占案,我局认为因证据不足且目前收集不到其他证据认定其犯罪,决定撤销陈**职务侵占案。

在本案审理之前,原告未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与原告办理办结工作交接。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表示愿意与原告派出的工作人员在约定时间和地点进行对帐,但原告方未能提供具体的工作人员与被告进行对帐。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被告是否应与原告办理好工作交接后,原告才支付被告改制时计提的经济补偿金43884元。经济补偿是对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作的贡献、失业和其他方面进行的补偿,应当及时支付给劳动者,以保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9月11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本案被告同意与原告进行对账,但原告未能提供具体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对账,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工作交接的时间、地点、程序及要求等事项,因此,本案原、被告不能办理工作交接的过错不在被告。2011年7月25日,原告以陈**构成职务侵占罪为由,向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报案。同年8月24日,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决定对陈**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但公安机关未对被告采取任何强制措施。2015年6月1日,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出具一份《撤销告知书》,决定撤销陈**职务侵占案。为此,如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与原告进行工作交接,可另行提起劳动仲裁。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对工作交接没有进行约定,原告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应当支付给被告改制时计提的经济补偿金43884元。

综上,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参照市发(2004)24号文件《中共**员会、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我市国有企业改革改制有关政策的补充意见》,判决如下:原告桂林量**任公司应支付被告陈**改制时计提的经济补偿金43884元;驳回原告桂林量**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在办理工作交接时支付。”而一审却断章取义,仅判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改制时计提的经济补偿金43884元,没有判明在办理工作交接时支付,这与法律规定相悖。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工作交接没有进行约定及不能办理工作交接的过错不在被上诉人是错误的。《桂林量**任公司员工离职结算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工作交接进行了约定。上诉人自2010年起,多次要求和书面通知被上诉人对账和交接,但被上诉人均推诿不去,去后也故意发难导致对账不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5)象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依法办结工作交接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改制时计提的经济补偿金43884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口头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属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二审中,上诉**具公司申请证人任*、陈*出庭作证,经询问被上诉人陈**同意证人出庭作证。上述二证人证实:桂**公司职员任*、陈*与陈**对其在公司销售部期间经办的业务账进行对账,但没有完成对账,陈**没有在对账单上签字。上诉人认可上述证人证言,被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二证人证言欲证明的事实是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完成对账,对该事实被上诉人是认可的。因此,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应与上诉人办结工作交接后,上诉人才支付被上诉人改制时计提的经济补偿金43884元。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的规定,是对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时间进行了规定,并未规定以劳动者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作为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条件。其次,办理工作交接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双方对工作交接的时间、内容未明确约定,如果劳动者确实存在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与用人单位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给用人单位造成实际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另行向劳动者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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