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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和家**限公司与福建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钦州市和家**限公司与被告福**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钦州市和家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瓷砖购销合同》,就原告向被告供应建材的数量及单价等订立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承揽的项目所在地钦州海洋科研实验基地发货,至2013年7月5日发货完毕,经结算,合同项下货款共计314893.7元,被告尚欠72911.44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支付货款72911.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460元(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后另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瓷砖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

证据2.钦州市和家建材送货单,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货,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证据3.钦州市海洋局工地和家建材墙地砖送货清单工程量统计,证明被告已验收货物并结算,被告尚欠货款72911元;

证据4.收据、钦州市海洋局收文登记表、委托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把货款付给他人,截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货款72911.44元;

证据5.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查询单,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福建凤**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发货数量、货款收取等事务均委托杨**处理,原告并不了解合同履行情况;二、2013年7月5日工程结束后,被告实际支付货款242000元,原告并没有出具书面及口头通知告知被告杨**的代理权结束,被告认为杨**始终是原告的代理人;三、被告以现金方式多次支付货款共计242000元给杨**,原告亦已确认;四、原告在默认被告与其委托代理人杨**的付款方式的情况下,否认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之后支付的55000元,没有依据,杨**是否将货款交还原告应系原告公司内部的问题,与被告无关,被告已履行了部分的付款义务。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瓷砖供应合同账号变更通知书、2013年9月30日的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支付货款30000元;

证据2.2014年1月28日银行回执单、汇款查询,证明由2014年1月28日被告付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工程款10000元;

证据3.收据,证明被告委托钦州市海洋局代被告向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支付了15000元;

证据4.墙地砖送货清单工程量统计,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242000元,支付方式是原告承认的。

证据5.证人陈*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在钦州市海洋科研实验基地研办公楼的装修项目的瓷砖由杨**提供,2013年9月26日,杨**到项目闹事,被告支付给杨**30000元整,2014年5月杨**再次到项目闹事,钦州市海洋局代为支付杨**15000元整,至今钦州市海洋科研实验基地研办公楼被告承包部分并未验收。

本案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第四页第一张、第五页第二张、第六页第二张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第四页第一张的送货单收货人签名系伪造,本院对该送货单予以确认,第五页第二张、第六页第二页的送货单均无收货人签名,本院对这两份送货单不予以确认,对第一页、第二页、第三页、第四页第二张、第五页第一张、第六页第一张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出具的账号变更通知书,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据的款项并非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该收据系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出具,载明钦州市海洋局代被告支付工程材料款,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承揽钦州市海洋科研实验基地研办公楼第10-16层内部装饰工程,于2013年1月8日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签订一份《瓷砖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323176元瓷砖;交货地址为钦州海洋局工地一楼;验收标准方式以工地业主方现场封样为准;货款的支付及结算:合同签订后,需方付合同金额的10%做为预付款,每次货到验收合格后在七个工作日内付至该批货款的80%,累计余款在合同内最后一批货物到达工地并验收合格之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余下的5%在工地现场安装完成并由业主方验收合格之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货,由其委托代理人杨**负责送货和收取货款,2013年6月25日供货完毕。自2013年1月10日至6月8日,被告分八次共付款242000元(含32000元定金)给原告的代理人杨**。2013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核算确认材料款还有72911.44元未付。2013年9月29日,杨**通知被告付款方式变更为:户名钦州市利家居陶瓷店,广西**钦州分行。2013年9月30日,被告汇款30000元入该账户,2014年1月28日,被告付款10000元给杨**,2014年5月30日,钦州市海洋局代被告付款15000元给杨**。

另查明,被告承包钦州市海洋科研实验基地研办公楼第10-16层内部装饰工程,该工程至今未验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瓷砖购销合同》系经原、被告平等协商一致签订的,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以利于实现双方订立合同目的。原、被告双方确认截至2013年7月5日尚有货款72911.44元未付,本院予以确认。之后,被告分三次共付款55000元,现尚欠17911.4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主张其未授权杨**变更账号,被告于2013年7月5日之后向杨**付款与其无关的理由不成立。因为杨**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其代理原告签订合同后,供货、收款等均由其代理,原告对此并无异议,应认定杨**有权收取货款,被告向杨**付款并无不当。因此,被告于2013年7月5日之后向杨**所付款项属本案合同项下货款,应在本案债务中减除。被告辩称余下的5%货款应于业主验收合格后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合同虽有“余下的5%在工地现场安装完成并由业主方验收合格之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的约定,但该期限所指“业主方验收合格”的条件何时能够成就不具体、明确,依法应认定为履行期限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履行,故被告这一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另外,被告承揽的工程已完工,根据公平原则,被告亦应支付原告货款。如上所述,本案债务履行期限不明,原告主张的利息宜从其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福建凤**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钦州市和家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7911.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分段计算)。

案件受理费1784元,减半收取892元,由原告钦州市和家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87元,被告福建凤**有限公司负担20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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