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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限责任公司与恭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林市**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恭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桂林市**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恭城**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保全了被告的相关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桂林市**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11月30日至12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纸箱及其相关附件,一直未支付货款86155.3元。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公司往来询证函》,被告盖章确认欠付原告货款86155.3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就偿还上述欠款事宜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承诺所欠原告的货款86155.3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由被告向原告一次或多次还清。本协议履行过程如有纠纷,由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管辖。《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继续拖延不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分文。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并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86155.3元及利息22400元(利息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止,逾期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桂林市**限责任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公司往来询证函及还款协议书各1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2010年11月30日至2010年12月31日货款86155.3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

被告辩称

被告恭城**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举证、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恭城**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上述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恭城**限公司尚欠原告桂林市**限责任公司2010年11月30日至12月31日的货款86155.3元有双方公司往来询证函及还款协议书为证,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定提供了纸箱及相关附件,但被告却未足额向原告方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还款协议书中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货款,否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付款期限在还款协议书中已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利息计算以86155.3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货款全部付清时止。原告主张被告从2011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恭城**限公司支付原告桂林市**限责任公司货款86155.3元;

二、被告恭城**限公司支付原告桂林市**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86155.3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货款全部清偿时止);

三、驳回原告桂林市**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71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36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24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恭**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71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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