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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钦州市**限公司诉被告广西诚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钦州市**限公司诉被告广西诚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钦州市**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诚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钦州市**限公司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为YG-2013-0601),就被告承建的天盛码头挡煤块预制件、水沟盖板工程所需的商品混凝土供应有关事宜订立了合同条款。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但被告怠于履行合同的义务。至2014年5月10日,尚欠原告货款774697.50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拖欠。根据合同约定,每推迟一天,被告按原告当次要求供货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每天2000元,计得违约金为300000元(2000元×150天=300000元)。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74697.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0元(违约金从5月10日计至2014年10月10日止,以后另计);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钦州市**限公司为证明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

2、《结算对账单》、对账单总表。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3、还款计划书。拟证明原告已确认所欠货款数额,并承诺还款期限,但未按计划还款。

4、被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广西诚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钦州市**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评议如下: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全部客观要件,本院予以认可。

综合诉辩双方的诉讼主张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为YG-2013-0601),就被告承建的天盛码头挡煤块预制件、水沟盖板工程所需的商品混凝土供应有关事宜订立了合同条款。合同第八条第4款约定:被告不按时付款,如甲方不解除合同的,每推迟一天,被告按所欠款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每天2000元。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至2014年5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4697.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广西诚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货款774697.50元,应当对原告履行支付义务,故对原告有关被告尚欠其货款774697.50元而构成违约的起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违约金主张,由于原告接受了被告2014年5月7日的还款计划书所列的还款期限,故违约金的计算时点为2014年5月7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诚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钦州市**限公司货款774697.50元。

二、被告广西诚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钦州市**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每天2000元自2014年5月7日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满之日);

三、驳回原告永固**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72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7236元,由被告钦**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发生法律效力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72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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