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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梁**、广西钦**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梁**、广西钦**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梁**委托代理人黎**、被告广西钦**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珠诉称,原告与梁**是楼上楼下邻居,住江东名园B栋,分别为1107和1207号房。长期以来被告的阳台有雨水、空调水积水往下渗到原告主人房,造成原告主人房天花顶的装修粉刷层80%的面积都有大小不等的水渍及铁锈斑。另外梁**的厨房洗菜池密封垫及其软管破裂,在使用时,地面出现水积,污水往下渗(经更换密封垫和软管已不滴水),但因长期滴水,造成原告厨房吊顶铝扣板、扣板龙骨以及厨房的LED灯都被泡坏、腐蚀生锈。经多次与梁**协商赔偿均遭拒绝。广西钦**责任公司对出售的房屋在保修期内出现外墙渗水情况应负维修责任。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利益,并尽快、彻底修好钦州**江东名园B栋1207号房的阳台、厨房渗水地方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798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陈**为证明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照片。拟证明房屋受损情况。

2、广西钦州创和物业有限公司证明、钦南区司法局水东司法所证明。拟证明房屋漏水事实。

3、房屋买卖合同、住宅质保书。拟证明原告适格。

4、发票、收据。拟证明维修房屋和起诉的花费。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一、原告不是适格原告。二、原告房屋漏水并不是因被告行为造成。三、被告梁**积极配合原告与广西钦**责任公司进行修缮工作,期间因为渗水问题的修缮也造成了梁**房屋内部装饰的损害,梁**已尽相应义务。四、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其遭受损害所产生的具体损失的相关证据,对相关损失没有进行举证,也没有请求相关鉴定部门对其损失进行鉴定,因此原告提出798元的赔偿金额缺乏依据。

被告广西**责任公司辩称,一、1207号房与1107号房之间的渗水与被告二没有关系,按原告起诉状,水的构成有空调水、雨水,与房屋的结构没有关系,厨房、洗菜池、地面出现铁锈斑,这些都是房主安装的,阳台、厨房积水与被告二无关。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阳台、厨房的积水是房屋质量所造成的。三、无证据证实原告的损失数额。

被告梁**、广西钦**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梁**、广西钦**责任公司对原告陈**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照片不能证实漏水现象由梁**造成。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陈**提供的证据,本院评议如下:对于证据材料1、2、3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可。证据4不符合证据特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

综合诉辩双方的诉讼主张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陈**系钦州**江东名园B栋1107号房业主,梁**系钦州**江东名园B栋1207号房业主,广西钦**责任公司系江东名园开发商。2015年7月至10月间,陈**就自家主人房天花顶、厨房吊顶有漏水现象与居住在楼上的梁**发生纠纷。2015年10月29日,广西钦州创和物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江东名园B栋1207房阳台有雨水、空调水的渍水渗漏到1107房的主人房天花顶;2015年7月9日,1207房的厨房洗菜池的密封垫及软管破裂,造成其洗菜池底下的楼板积水,积水渗到1107房的厨房吊顶,造成了损坏。2015年12月29日,钦南**东司法所出具证明:因陈**于2015年11月9日反映其所购买的位于安州大道江东名园B栋1107号房有漏水情况,司法所于2015年11月26日到现场实地拍摄;厨房天花板与主人房顶均出现有水渍,厨房铝扣板与厨房吊顶龙骨均出现生锈现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梁**、广西钦**责任公司对陈**财产是否构成侵权问题。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相邻关系。经审理查明江东名园B栋1207房阳台、厨房有水渗漏到1107房的主人房天花顶、厨房吊顶,漏水造成楼下邻居原告生活不便,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梁**辩称漏水的发生非己行为所致,因被告梁**作为房屋所有人其应对房屋负有管理职责,现1207房有水渗到楼下的现象本院即视为被告梁**未能尽到必要的管理义务,同时被告梁**亦未能证实漏水系第三方所致,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综合本案证据,无法证实广西钦**责任公司对陈**财产构成侵权。

二、关于陈**请求被告赔偿798元是否有依据问题。原告主张其因漏水产生经济损失798元,却未提供任何票据、凭证等证据加以证实,故对于798元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梁**对钦州**江东名园B栋1207号房阳台、厨房的排水系统进行适当修理,以确保原告陈**对钦州**江东名园B栋1107号房的使用权。

2、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梁**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权利人可在本案发生法律效力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民法院;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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