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桂**钢公司与桂林市灌阳日升石英砂经营部、朱**、钟**、吴**、田**、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铸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市灌阳日升石英砂经营部(以下简称日升经营部)、一审第三人朱**、钟**、吴**、田**、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3)象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倪守彩,被上诉人的负责人王**及委托代理人阳**、刘*华东出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朱**、钟**、吴**、田**、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石英砂供货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提供石英砂,满足被告方生产需求;原告开据3%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应及时付货款;在被告厂区交货等内容,但未约定违约责任。2009年11月20日,原告作为销货单位在灌阳县**阳分局代开00007895号与00007896号两张增值税发票,购货单位均系被告,两张票上均载明货物为石英砂,数量为606.06吨,单价为160.194172元/吨,金额为97087.28元,税率为3%,税额为2912.62元,税价为99999.90元。为证明上述发票所示货物的交付事实,原告当庭出示2008年6月2日至2009年4月13日期间,函头为“桂**机械厂”的物资进出验收计量单、收货字据共计73张,其上分别有第三人曾欢*、朱**、钟**、吴**、田**等人的签名,而以上各张单据所显示的供货量相加恰为1212.12吨。2011年03月28日,原告又作为销货单位在灌阳县**阳分局代开00050836号增值税发票一张,购货单位为被告,票上载明货物为石英砂,数量为566.5吨,单价为160.194175元/吨,金额为90750.00元,税率为3%,税额为2722.50元,税价为93472.50元;2011年11月08日,原告再代开00259532号增值税发票一张,购货单位仍为被告,票上载明货物为石英砂,数量为88.5吨,单价为160.194124元/吨,金额为14177.18元,税率为3%,税额为425.32元,税价为14602.50元。为证明上述发票所示货物的交付事实,原告当庭出示2008年9月18日至2010年10月3日期间,函头为“桂**机械厂”的物资进出验收计量单、物资磅码单共计60张,其上分别有第三人钟**、朱**等人的签名,而以上各张单据所显示的供货量相加恰为655吨。2012年01月11日,原告作为销货单位在灌阳县**阳分局代开00259792号增值税发票一张,购货单位为被告,票上载明货物为石英砂,数量为31.11吨,单价为160.19415元/吨,金额为4983.64元,税率为3%,税额为149.51元,税价为5133.15元。为证明上述票据所示货物的交付事实,原告当庭出示2010年3月29日至2010年8月13日期间,函头为“桂**机械厂”的物资磅码单共计4张,其上分别有第三人钟**、曾欢*等人的签名,而以上各张单据所显示的供货量相加恰为31.11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院应原告申请调查,上述00007895号、00007896号、00050836号、00259532号、00259792号等五张增值税发票,被告单位均已接收,并以此在桂林**国税局办理了其企业的相关税费抵扣手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并未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都是由被告按需通知原告送货,原告再运送石英砂至被告公司。原告表示,从2008年起原告就已为被告供应石英砂,双方不定期对送货量进行清算,原告负责开票,被告则根据发票数额视财务状况给付货款,至今被告已付109999.80元。而被告辩称,上述物资进出验收计量单、物资磅码单、收货字据中无其公司盖章或职工签名,被告对单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已付款被告无异议,但双方确系从签约后才开始合作,且每月都结算货款,目前账目已清。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为索要货款将被告诉至一审法院,但后因需重新整理证据,于2012年11月28日撤回起诉,后又于2012年12月14日提起了本案的诉讼。被告铸钢公司于2002年3月13日成立,桂**机械厂与第三人田**均为公司股东,分别出资24.5万元与0.25万元,占股分别为49%与0.5%。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有双方自愿签订的石英砂供货合同为证,双方对此亦无异议,但却均表示在实际履约过程中,双方未严格按约定履行合同,故该份供货合同仅系双方对长期合作关系的一种书面确认。为此,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的真实履行情况作出认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均应当遵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其石英砂货款的诉讼请求,并当庭举证主张已售1898.23吨(价值313207.95元)石英砂给被告,为此,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五张,票上载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石英砂总量1898.23吨、税价总计313207.95元。同时,原告提供了与税票相对应的物资进出验收计量单、物资磅码单、收货字据等凭证,其上显示的供货量恰与税票上的数目相吻合,虽被告以收货凭证上无公司或职工签章为由否认单据的真实性,但原告提供的单据均印有被告公司大股东“桂林市橡胶机械厂”的字样,且部分单据还有另一股东“田**”的签名,而其余单据在形式与外观上也完全相似,签名收货的保管人员亦相对固定,符合一般性企业的仓储管理流程,鉴此,对原告提交的收货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而第三人田**等人的签收行为应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另,对于上述五张增值税发票,被告又以发票系原告单方面开具为由否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但经该院调查,本案所涉的五张增值税发票,被告均已收到并以此在桂林**国税局办理了自身企业的相关税金抵扣手续。据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与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于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的交易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的双方一直系按月结算货款,目前账目已清的抗辩主张,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于被告铸钢公司的陈述,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鉴于双方的买卖关系是一个持续的过程,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在双方最后一笔交易发生之后,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原告2010年10月3日最后一次供应石英砂给被告,2012年9月20日原告为索要货款已到该院起诉被告,虽之后撤回起诉,但两年的诉讼时效应因此中断并重新起算,故,2012年12月14日原告再次依同一事由提起本次诉讼时,其诉请尚在诉讼时效之内。综上,原告供给被告的石英砂总计税价313207.95元,扣除双方都认可被告已付的109999.80元,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03208.15元,对于原告的此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案诉讼时,被告拖欠货款已逾两年,经查,中**银行2010年10月至今所发布“一至三年(含三年)”的中长期贷款年利率最低值为5.6%,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被告从2010年10起开始拖欠货款,虽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原告现主张的2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并未超过上述法律限定,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决:一、被告桂林**责任公司应给付原告桂林市灌阳日升石英砂经营部货款人民币203208.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桂林市灌阳日升石英砂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33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日升经营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是2009年签订的,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每笔货款的结算期间应是供货后的下一个月,2009年前供货没有约定,应属于即时结算。双方没有约定某一笔货款分期履行,而是约定了货款按月结算,本案不是一笔同一债务而是多笔同一类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之规定,时效的起算应是供货后的下一个月,而不是一审认定的“最后一笔交易发生之后”。双方从2008年6月开始发生业务,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20日提起诉讼,应该支持的货款应是2010年8月20日之后的部分。二、一审判决采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以“原告提供的单据均印有被告公司大股东桂林市橡胶机械厂的字样”为由认定其真实性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证据审核原则的。2、被上诉人2009年11月20日开具的年产值税票已将2008年6月至2009年4月的供货单据开票了,而2011年11月18日开的增值税票又包含了2010年3月至2010年8月期间的供货单,明显的相互重复交叉,而一审判决认定其真实性的理由竟是:“货量相加恰恰是多少吨”,明显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铸钢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过诉讼时效。1、双方的债权债务是基于2009年签订的合同产生的,每一次供货行为都是主合同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石英砂货款共203208.15元是在双方持续的买卖过程中产生的,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债权,合同中没有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依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可随时向上诉人主张。2、被上诉人最后一次供货之日为2010年10月3日,被上诉人分别于2009年11月20日、2011年3月28日、2011年11月8日、2012年1月11日向上诉人开具发票,每次间隔的时间都不超过两年,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每次开票给上诉人的行为都产生时效的中断。3、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债权的过程中,上诉人分别于2010年10月19日、2011年1月30日向被上诉人付款9999.8元和10000元,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石英砂供货合同》、单据及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上诉人已经将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进行了抵税,单据的真实性是不可否认的。三、由于被上诉人送货司机没有及时将过磅单交回,造成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对应的单据存在时间交叉问题,实际上双方对账结算并不是按时间先后顺序进行的,但并不存在一单多报的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曾欢*、朱**、吴**、钟**、田音里均未作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的货款;2、被上诉人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2月10日签订的《石英砂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对每月供货量有约定,但对付款时间没有具体约定,双方在实际买卖中,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量供货,是上诉人按照需求通知被上诉人供货,上诉人也未严格按照供货的先后顺序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依据第三人钟**、曾**、朱**、田**等人签收的收货单向上诉人分别开具了五张增值税发票,票面总金额与收货单货款总金额相符,且上诉人依此五张增值税发票在桂林**国税局办理了其企业的相关税费抵扣手续,被上诉人接收发票的行为,说明上诉人认可了发票所列的供货数量及货款金额,故,一审查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203208.15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主张不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的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每月400吨,每月结算,需方及时付款。可以看出,整个买卖过程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付款期限约定不明,本案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203208.15元货款是整个交易过程中累积产生的,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债务,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10月3日被上诉人最后一次向上诉人供货起算,上诉人分别于2010年10月19日、2011年1月30日向被上诉人付款9999.8元和10000元,均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因此,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8元,由上诉人桂**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