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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黄**、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XX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平果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于2015年5月21日通知当事人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上诉人陆**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谭**,一审第三人广西平果县四塘镇印山村那床

屯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那床屯)及一审第三人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农荣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平果县四塘镇印山村那塘屯“闷娘山”(地名)的荒坡820亩属第三人那床屯集体所有。2002年1月4日,第三人那床屯将该荒坡发包给南宁市绿洋

园林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绿**司)种植工业原料速生丰产林,承包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31年12月31日止。因绿**司自2006年起未按时支付承包

金,第三人那床屯遂委托原告陆**自费办理与绿**司解除合同相关事宜,第三人那床屯承诺如能解除与绿**司的合同,则“闷娘山”820亩林地优先由原告承包。2006年

9月9日,原告以第三人那床屯的名义向绿**司送达一份《关于解除﹤林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书﹥的通知》。因未见绿**司对该通知提出书面异议或起诉,第三人那床屯根据原告的

指示于同年10月3日与第三人李**签订一份《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李**承包“闷娘山”820亩林地。该《承包合同书》签订后,原告认为其本人已实际取得“闷娘山”

820亩林地的承包权,向李**支付了40000元报酬。2007年12月24日,原告以第三人韦**的名义、被告李**以第三人黄冬花的名义、被告黄**以第三人黄**

名义共同作为乙方与甲方第三人那床屯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在乙方向甲方(第三人那床屯)支付100,000元定金后,由乙方负责与绿**司进行法律诉讼,

诉讼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如果能胜诉,则由乙方承包甲方集体所有的“闷娘山”820亩荒坡。协议签订后,原告陆**、被告黄**、被告李**向第三人那床屯支付

定金100,000元。2008年3月17日,原告陆**、被告黄**、被告李**代理第三人那床屯聘请律师向平果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解除第三人那床屯与绿洋公

司签订的《林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书》。在第三人那床屯与绿**司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黄**、李**于2008年6月21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

定:原、被告合伙投资第三人那床屯“闷娘山”820亩速生桉的林地承包及地上林木承包,总投资为175,000元,其中原告陆**投资20,000元,被告黄**投资

155,000元,被告李**未投资。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如果官司胜诉,平果县四塘镇印山村那床屯‘闷娘山’820亩速生桉的林地承包及地上林木承包权归甲

(黄**)、乙(陆庆林)、丙(李玉荣)所有……”。第三人那床屯与绿**司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经平果县人民法院一审、百色**民法院二审审理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

院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2008)百中民一终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那床屯与绿**司于2002年元月3日、2002年4月9日签订的《林地使用权

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予以解除。该案经终审判决后,绿**司与第三人那床屯又于2010年9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绿**司自行负责砍伐该地上林木。绿**司

于2010年11月将“闷娘山”820亩林地的地上林木全部砍伐完毕。2011年1月19日,第三人黄**将林地使用权租金450,000元存入第三人那床屯村民小组组长

陈士留账户。同年2月20日,被告李**向第三人黄**出具一份《保证书》,明确承诺“因我没有资金投资,所以我决定退股。以后该林地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涉及的债权债务

全部由黄**享有和承担,所涉及的权利和义务、债权债务均与我无关。”当日,第三人黄冬花、第三人韦**分别出具一份《放弃权利声明书》,声明2007年12月24日签订

的林地承包协议与其无关,并放弃该协议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原告陆**于当日亦签署一份《保证书》,内容为:“我于2007年12月24日以韦**名义与平果县四塘镇印山村

那床屯签订‘闷娘山’林地承包协议,协议书是我本人代表韦**签字,韦**没有签字。我于2010年2月20日收到黄**退回林地承包前期我投入的费用贰万元及转让费肆万

叁仟元共计人民币陆*叁仟元整。如果黄**没有取得平果县四塘镇印山村那床屯‘闷娘山’林地承包经营权,我本人除退回陆*叁仟元人民币给黄**外,我还要与黄**一起承担

一切经济损失。”因笔误,上述《保证书》、《放弃权利义务声明书》上的落款时间均为2010年2月20日。该《保证书》签署后,被告黄**通过其和第三人黄**账户于当日

向原告陆**的农村合作银行账户转入63,000元。2011年4月13日,第三人黄**与第三人那床屯签署《林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书》,约定由黄**承包“闷娘山”荒坡

820亩,承包期限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31年4月13日止,林地使用权租金为450,000元。2012年8月8日,黄**与韦**、蒙**签署《林地使用权

租赁转让合同书》,将“闷娘山”荒坡820亩的林地使用权转让给韦**、蒙**,转让费为1,320,000元。原告陆**认为黄**与其为合伙关系,应向其分配转让获得

的利润款,遂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黄**与第三人黄**从未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陆**、被告黄**、被告李**与第三人黄**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2、原告陆**主张由被告黄**、第三人黄**返还投

资款350,000元和支付合伙利润款80,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那床屯与绿**司签订的《林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在被解除前,对第三人那床屯和绿**司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

《林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在2008年12月23日才由百色**民法院终审判决予以解除,因此第三人那床屯于2006年10月3日与第三人李**签订的

《承包合同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故法院对原告主张第三人李**在2006年10月3日与第三人那床屯签订《承包合同书》后,其本人实际取得“闷娘山”820亩荒坡承包权

的主张不予采纳,至于原告向第三人李**支付40,000元报酬,这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准予。针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分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陆**、被告黄**、被告李**与第三人黄**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

共同劳动的法律关系。在2007年12月24日有“黄**、黄**、韦**”签名的《协议书》对应的合同当事人分别为黄**、李**、陆**,各方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

该《协议书》只是设定原告陆**、李**、黄**与第三人那床屯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未对合伙事项、资金、实物等进行约定,不具备合伙“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法

律要件,故此时各方的合伙关系尚未成立。原告陆**、被告黄**与被告李**经核算,根据各自的实际出资情况于2008年6月21日签订《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明

确约定了合伙事务、各方当事人的出资额、盈余分配等事项,该《协议书》经原、被告充分协商后自愿签署,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据此,认

定原告陆**与被告黄**、第三人李**之间设立的合伙关系自此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黄**并不是2008年6月21日的《协议书》的当事人,其与被告黄**

不是夫妻关系,其亦未对双方的合伙事务进行投资,故黄**与原告陆**、被告李**、被告黄**不存在合伙关系。(二)、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及第三人黄**连带返还投资

款350,000元及利润款80,000元的问题。原告陆**、被告黄**与被告李**于2008年6月21日签署的《协议书》对三人将来承包“闷娘山”820亩林地进行

了约定,但此时三人尚未实际取得“闷娘山”820亩林地的承包权。在第三人那床屯于2010年11月有权发包“闷娘山”820亩林地使用权后,原告陆**于2011年2月

20日向第三人黄**出具《保证书》,书面说明其收到第三人黄**退回其前期投入的20,000元及转让费43,000元后,保证第三人黄**取得“闷娘山”林地的承包经

营权,该《保证书》应视为原告将“闷娘山”林地的优先承包权转让给第三人黄**。原告陆**主张其先后为合伙事务投入资金413,500元,被告黄*青不予认可,且原告、

被告黄**与被告李**在2008年6月21日签订《协议书》时已核算清楚各方实际出资情况,并在《协议书》中明确合伙各方的出资总额为175,000元,其中原告陆**

的出资额为20,000元,故原告陆**主张其投资413,500元与事实不符,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及第三人黄**连带返还投资款35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黄*

青主张原告陆**及被告李**于2011年2月20日向第三人黄**出具《保证书》后,双方已经进行合伙清算,原告陆**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该《保证书》载明的

内容,双方并未对合伙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清算,故对被告黄**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第三人黄**代理原、被告于2011年4月13日与第三人那床屯签订《林地使用权租

赁合同书》,对此,被告黄**及第三人黄**均予以否认,而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原、被告与第三人黄**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第三人黄**与原告陆*

林、被告黄**、李**之间不是合伙关系,也不存在委托关系,第三人黄**向第三人那床屯支付450,000元承包金并签订《林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书》是其个人行为,根据合

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归属第三人黄**,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与原告陆**、被告黄**和被告李**无关。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黄**、李**合伙期间获得

了利润,故对其要求两被告与第三人黄**连带向其支付利润款8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

决:驳回原告陆**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陆**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认定那床屯根据上诉人的指示,与一审第三人李**签订承

包闷娘山820亩林地、上诉人认为已取得该林地承包权,就支付给李**4万元酬金是不符合事实的。事实是:上诉人以那床屯的名义向绿**司送达《关于解除林地使用权租赁合

同书》后,因另有人争着承包该林地,上诉人和那床屯及李**协商,以李**的名义签订《承包合同书》,并由李**负责护理山林,由上诉人支付涉及山林的各项费用。此后,李

先明一直护理到林地转让给韦**、蒙丽洁为止,期间上诉人支付给李**4万元护理费。上诉人以李**的名义签订合同后,除了原来绿洋公司未砍伐的第一批林木外,其实际取得

了涉案林地和次生林木的承包权,一审法院将林地承包经营权与林木所有权混为一谈是错误的。(2)、一审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因鉴定人的资质和鉴定方法不明确,鉴定书的书写不

符合规范,且《放弃权利义务声明书》未作过任何鉴定,一审认定因笔误,《保证书》和《放弃权利义务声明书》的落款时间均应为2010年2月20日,不符合事实。(二)、一

本院认为

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黄**、李**虽然于2008年6月21日签订了《协议书》,但因三人尚未实际取得闷娘山820亩承包权,那床屯有权将林地再次发包是错误的。上诉人、

黄**、李**三人与那床屯签订的《协议书》已约定清楚,待官司胜诉,闷娘山的820亩林地和地上林木承包经营权归这三人所有。而解除与绿**司的诉讼已于2008年

12月23日经百色**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解除了那床屯与绿**司的合同,上诉人、黄**、李**三人与那床屯的签订的《协议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三人实际取得该林

地的承包经营权。(三)、被上诉人黄**与黄**之间应视为表见代理,其两人与上诉人、被上诉人李**合伙承包林地。理由是:黄**与黄**以夫妻相称,长期同居合伙做生

意,合伙协议书中的黄**是其亲笔签名,共同支付各项费用。(四)、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和理由,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合伙承包那床屯闷娘山820亩林地的事实相悖。综上,上

诉人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韦*秋述称,(一)、2002年那床屯与绿**司的合同,其不知情也不参与。至于2007年12月24日出现其名字,是陆**借用去跟合伙人黄**签订《协议

书》后产生纠纷。(二)、一审认定落款时间为2010年2月20日的《放弃权利声明书》是其书写属认定事实错误。该声明书写明韦**的职业是保险代理人,但事实上韦**是

2010年8月30日才通过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11月4日才取得保险营销员展业证,开始上岗。韦**为此在一审中已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综上,韦**

认为一审认定其书写《放弃权利声明书》是错误的,这是黄**、黄**提供的伪证,二审应当作司法鉴定进行确认。

一审第三人李**述称,(一)、一审判决认为那床屯与绿**司的合同在2008年12月23日才由法院判决解除,因而2006年10月3日那床屯与李**签订的《承包合同

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是错误的。2006年9月10日,绿**司就收到了解除合同的通知,按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绿**司与那床屯的合同已解除。李**与那床屯于2006年

10月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是按照李**与那床屯的原先约定,即由陆**自费代理那床屯解除绿**司的合同后,陆**优先承包该片林地而签订。陆**利用李**是那

床屯村民的承包优先权先行承包该地,至于2011年4月13日由黄**与那床屯签订合同书,完全是按照陆**和黄**的意思,把李**的名字换成黄**的名字而已。

(二)、一审判决认定黄**与陆**、黄**、李**之间不是合伙关系、也不存在委托关系,黄**支付给那床屯45万元是其个人行为,不符合事实。那床屯的帐户收到45万

元后,其屯长陈**还向李**询问是谁汇款,经陆**、李**向黄**核实,黄**承认该款是其汇给那床屯。2011年3月间,陆**、黄**来找李**,提出由他们指定

黄**作为代表与那床屯签订合同,以替换李**与那床屯原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4月13日,黄**、李**、黄**一起来找李**,要求李**去和那床屯长陈**说,

由黄**作为代表与那床屯签订合同,以替换李**与那床屯原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陈**当时还询问陆**为什么不来协商,李**说其身体不好不能到场。陈**问明情况

后,同意签订了合同。综上,一审第三人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其与那床屯于2006年10月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黄**汇给那床屯的45万元并签订

《林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是其个人行为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当支持陆**的上诉请求。

一审第三人那床屯的陈述意见与一审第三人李**的陈述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黄**、李**未作答辩。

一审第三人黄冬花未作陈述。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李**、黄**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韦**是否于2011年2月

20日分别书写《保证书》、《放弃权利声明书》。

上诉人在二审中举出的证据是:1、署名为牙秀林的《证明书》,2、落款协议人为黄**、牙秀林的《协议书》。用以证明上诉人与李**、黄**、黄**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

经办合伙事务的事实。

对于上述证据,被上诉人黄**认为,证人牙秀林没有到庭作证,且证据所述的合伙事务,均在黄**2011年4月13日签订《林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取得该林地承包经营权之

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第三人那床屯、李**认为,这两份证据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事项,但无法证明退伙的事实。

被上诉人黄**、黄**、李**,一审第三人黄冬花、韦**、那床屯、李**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一、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两份证据,从内容上来看,并没有明确证实上诉人与黄**、李**、黄**四人合伙,故这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

主张。二、上诉人陆**对一审委托鉴定的结论,只提出异议,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且未能证实该鉴定机构及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以及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

依据不足等情形,故一审委托的鉴定,结论正确应予采信。一审第三人虽然提出《放弃权利声明书》不是其书写,但在一审判决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上诉,故对其主张,本院在本案

中不予审理。综上分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陆**与被上诉人黄**、李**、黄**是否合伙经营闷娘山820亩林地。二、上诉人陆**主张由被上诉人黄**、李**、黄**

返还投资款350000元及支付合伙利润8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上诉人陆**与被上诉人黄**、李**、黄**是否合伙经营闷娘山820亩林地的问题。(一)、上诉人陆**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合伙关系,提出的主要依据是

2006年10月3日李**与那床屯签订的《承包合同书》、2007年12月24日那床屯与韦**、黄**、黄**签订的《协议书》、2008年6月21日上诉人、黄*

青、李**签订的《协议书》这一系列证据,从其内容来看,约定的是上诉人代理那床屯解除与绿**司的合同后,由上诉人、黄**、李**合伙承包闷娘山820亩林地,并没有

约定该三人与黄**合伙;故上述合同、协议不能证明上诉人陆**、黄**、李**、黄**四人合伙,只证明了上诉人、黄**、李**三人合伙。(二)、从双方的诉辩意见来

看,李**、那床屯在二审中虽然陈述2011年4月13日签订的《林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是经过上诉人、黄**、李**、黄**共同协商一致,约定由黄**作为代表人与那床

屯签订,但黄**并未认可,且李**、那床屯的陈述中也说明上诉人陆**当时不在场,又没有上诉人、黄**、李**、黄**四人共同签订的书面证据证实,故该陈述的事实缺

乏证据证实。(三)、上诉人称黄柳*与黄**之间为表见代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二人是夫妻关系或长期共同居住、在合伙经营闷娘山820亩林地中是共同经营一方等能证实

存在表见代理事由的证据,故上诉人的这项主张,没有证据证实。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黄**、李**、黄**存在合伙经营闷娘山820亩林地。

关于上诉人陆**主张由被上诉人黄**、李**、黄**返还投资款350000元及支付合伙利润8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与黄**、李**

存在合伙关系,黄**系代表上述三人与那床屯签订《林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故黄**将本案所涉林地使用权转让后所得款项,应作为合伙利润进行分配。本院认为:(一)、如前

一焦点问题所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黄**、李**、黄**四人存在合伙关系,只能证实其与黄**、李**合伙。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于2011年2月

20日向黄**出具《保证书》,书面说明其收到黄**退回其前期投入的20000元及转让费43000元后,保证黄**取得“闷娘山”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对该《保证

书》持有异议,认为上面的签名不是其所写,对落款时间也持有异议,但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部门进行鉴定后,得出的鉴定结论是该签名为陆**本人所书写,《保证书》的书

写时间是在2010年8月27日之后。一审法院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汇款时间及《保证书》内容来推定《保证书》的书写时间应为2011年2月20日,该推定系从本案形成的

证据链中得出的结论,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陆**对一审委托鉴定的结论,只提出异议,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且未能证实该鉴定机构及人员不

具备鉴定资质以及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对一审委托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一审第三人韦**虽然提出《放弃权利声明书》不是其书写,但在一审判

决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上诉,故对其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根据上诉人所书写的《保证书》内容,以及上诉人根据该《保证书》收取黄**63000元这一行为来

看,应视为上诉人将其对“闷娘山”林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黄**。(二)、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与黄**、李**共同委托黄**与那床屯签订《林地使用权租赁合

同》,故黄**与那床屯签订的《林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是其个人与那床屯之间的合同,其林地转让所得,上诉人无权分享。(三)本案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与黄**、李**合伙

期间获得了利润,故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黄**、李**、黄**连带向其支付投资款及利润款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40元,由上诉人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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