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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北**发有限公司与广西兴地建设**公司、北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兴地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兴地公司)与被执行人北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匀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广**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鼎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晟**司称,本案执行标的即位于北海市白虎头公路以西,北国用(2007)第B026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2007.4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在建的“华龙大厦”项目建筑物属其所有。晟**司与匀**司于2007年9月3日签订协议,晟**司委托匀**司购买和开发“华龙大厦”项目,并将该项目登记在匀**司名下,匀**司是晟**司开发该项目项下的公司,晟**司为此支付了1200万元,该项目所有权益属于晟**司所有。

2011年3月16日,晟鼎公司与唐**、曹**、曹**签订《委托持股协议书》,再次确认匀**司工商登记股东曹**、曹**仅是委托持股,未经实际投资人的指示和同意,不得处置其代持的股权、匀**司和“华龙大厦”项目资产和权益。因此,曹**、曹**仅是名义股东,受晟鼎公司委托持股,晟鼎公司才是匀**司的实际控制人。2011年5月23日,匀**司的财务账册、公章、财务专用章、发票均移交晟鼎公司保管。期间,唐**领取匀**司公章,至今未归还。

2012年4月,曹**、曹**以代持匀**司股权的便利条件,在匀**司公章已被晟**司收回的情况下,私自刻制一枚匀**司的公章,以匀**司名义为曹**个人与他人巨额债务提供担保,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曹**私刻公章的行为涉嫌犯罪,目前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曹**私刻的公章也用于本案申请执行人兴**司与被执行人匀**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仲裁中和执行中匀**司的意思表示显然不是匀**司及实际控制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013年9月,申请执行人兴**司申请撤销仲裁案执行,后又就同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北**院诉讼并申请执行。北**院依法中止执行并对案件进行再审。但兴**司今年7月又以申请执行人的身份参与北**院的执行拍卖,必然将参加执行款项的分配,将会严重侵害晟**司的合法权益。晟**司为此已向北**院起诉匀**司要求赔偿晟**司购买“华龙大厦”项目款项720万元。综上所述,本案执行标的应属晟**司所有,匀**司不能处置“华龙大厦”项目资产和权益。为此,请求裁定中止对本案执行标的的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1、合同签订及履行

2010年6月10日,匀**司作为发包方,兴**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兴**司承建匀**司开发的位于北海市重庆路以南、白虎头公路以西的“华龙大厦”工程。签订合同后,兴**司进行了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变更,增加了4层以下工程施工以及消防工程等工程项目和工程量,匀**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经对账,双方确认截止2012年6月26日,兴**司已完成“华龙大厦”工程进度总量为30729544元,按所完成工程总量的80%计算,匀**司应付工程进度款为24583635元,已支付1385万元,仅占应付额的56.3%,尚欠工程进度款(含农民工工资)10733635元。

2、第一次仲裁、执行及异议

2012年12月12日,匀**司和兴**司签订一份《仲裁协议书》,约定将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交北**委员会仲裁。同年12月28日,兴**司就工程进度款纠纷申请仲裁。经北**委员会主持调解,匀**司和兴**司达成调解协议:一、被申请人匀**司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含农民工工资)10733635元给申请人兴**司;二、仲裁费用42433元,减半收取21216元,由被申请人匀**司承担,与工程进度款一起迳付申请人兴**司。北**委员会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3)北仲调字第2号《调解书》。兴**司随后申请本院执行上述《调解书》。本院立(2013)北法执字第13号案予以执行,并作出(2013)北法执字第13-4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匀**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北海市白虎头公路西、北国用(2007)第B026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2700.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华龙大厦”建筑物。

在上述(2013)北法执字第13号案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晟**司于2013年5月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主张涉案“华龙大厦”项目所有权益属于晟**司所有,请求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在本院审查上述执行异议的过程中,兴**司申请撤销对仲裁调解书的执行,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裁定解除查封,以及裁定终结对晟**司所提案外人异议的审查。

3、诉讼、执行及异议

兴**司撤销对仲裁调解书的执行申请后,又于2013年5月27日就其与匀**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匀**司自愿于2013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兴**司工程款、停工损失及迟延付款利息合计人民币3100万元;二、兴**司在人民币21977445元范围内就其承建设的位于北海市白虎头公路西华龙大厦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工程款优先受偿;三、案件受理费205840元,减半收取102920元,由匀**司负担。本院根据上述协议,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北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同年7月4日,兴**司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民事调解书》,并申请查封。本院立(2013)北法执字第43号案予以执行,并于同年8月21日作出(2013)北法执字第43-4号执行裁定,查封匀**司位于北海市白虎头公路西、北国用(2007)第B026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2700.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华龙大厦”建筑物。

在上述(2013)北法执字第43号案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晟**司又于同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涉案“华龙大厦”项目所有权益属于晟**司所有,请求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并提出该案违反了或仲或审原则,认为本院不应受理该案。经审查,本院以兴**司与匀**司就涉案纠纷达成仲裁协议,并已经过仲裁;本院受理兴**司就同一纠纷提起的诉讼并作出上述民事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民事调解书的执行。”随后,案外人晟**司申请撤回执行异议,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上述民事案件经再审,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裁定:“一、撤销本院(2013)北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兴**司的起诉。”

4、第二次仲裁、执行及异议

2014年4月28日,兴**司就其与匀**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未决问题又向北**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匀**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兴**司对承建的“华龙大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等。2014年5月9日,北**委员会作出北仲裁字(2014)第55号裁决:一、解除申请人兴**司与被申请人匀**司于2010年6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于2009年10月27日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二、被申请人匀**司向申请人兴**司支付工程款、停工损失及迟缓付款利息合计20574363元(迟缓付款利息计算到2013年2月28日止,以后另计);三、申请人兴**司在工程价款11243810元范围内对位于北海市重庆路南、白虎头路以西的“华龙大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北仲裁字(2014)第55号裁决的工程款项,不包含(2013)北仲调字第2号《调解书》确定的工程进度款10733635元。

因匀**司没有履行上述仲裁裁决义务,兴**司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2014)北法执字第37号案予以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本案的被执**公司与本院正在执行的另案即申请执行人陈**与被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2)北执一查字第79号]的被执行人相同,本院决定将两案合并执行。此前,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与被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曾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2)北执一查字第79-5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公司名下位于北海市白虎头公路以西,北国用(2007)第B026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2007.4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在建的建设单位为匀**司的“华龙大厦”项目建筑物,并先后于2014年3月13日、5月15日公开进行拍卖,但均因无人报名参加竞买而宣告流拍。上述拍卖标的也即是本案的执行标的。上述两案合并执行后,本院第三次委托拍卖公司公开拍卖被执行人上述财产。2014年7月10日公开拍卖当天,兴**司和陈**均作为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参加该次拍卖,陈**以最高价5712万元竞得本案拍卖标的,并签下了《拍卖成交确认书》。但事后陈**未按《拍卖成交确认书》规定的期限交付全部拍卖成交价款。

2014年8月18日,案外人晟鼎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本案执行标的属该公司所有,本案被执行人匀海公司不能处置“华龙大厦”项目资产和权益,请求中止对本案执行标的的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将本案与另案即申请执行人陈**与被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合并执行,两案合并执行后公开拍卖的财产是本院原来在执行另案过程中裁定拍卖的被执**公司名下位于北海市白虎头公路以西,北国用(2007)第B026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2007.4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在建的建设单位为匀**司的“华龙大厦”项目建筑物,这就是本案的执行标的。上述“华龙大厦”项目正是本案被执**公司发包给本案申请执行人兴**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兴**司因匀**司拖欠工程款而提请仲裁,并申请本院执行本案仲裁裁决,引发本执行案。因此,本案的执行标的是登记在被执**公司名下的财产。案外人晟鼎公司主张本案执行标的属该公司所有,被执**公司不能处置“华龙大厦”项目资产和权益,请求本院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广西北**发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当事人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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