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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延安**程处、崇左市江州区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延安市水电工程处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5)江*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和代理审判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苏**担任记录。上诉人延安市水电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卢**,一审被告崇左市江州区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延安市水电工程处的法定代表人汪海军,崇左市江州区水利局的法定代表人苏文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延安**程处通过投标的方式,取得崇左市江州区新和镇孔*、猪肝岭片高效节水灌溉工程II标段的施工承包权。2012年2月13日,延安**程处与崇左**水利局签订《崇左市江州区新和镇孔*、猪肝岭片高效节水灌溉工程II标段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对崇左市江州区新和镇孔*、猪肝岭片高效节水灌溉工程施工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2年3月26日,崇左**水利局、延安**程处与相关单位召开“崇左**央财政高效节水灌溉工程项目实施会议”,经协商明确延安**程处全面承担施工承包人的全部职责,同意承包人引进广西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司)提供节水灌溉方面的材料采购和技术支持,同时由梁**组织工程队落实劳务施工工作。2012年4月1日,延安**程处与高**司签订《材料采购和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延安**程处承包的上述工程项目所需的材料和技术服务采购事项委托高**司办理;材料采购和技术服务包干单价为1150元/亩,该价格包括材料的运输、仓储、保管以及设备安装、调试运行、设计方案审查、项目施工指导、农艺指导等技术服务全部费用。同日,延安**程处还与梁**签订《项目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施工的内容和范围主要包括供电施工、取水泵房土建施工、引水工程主管和田间支管的挖沟埋管、蓄水池建设等项目;包干价为450元/亩。

崇左市江州区新和镇孔*、猪肝岭片高效节水灌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新和镇孔*、猪肝岭片区未能实现土地流转,无法按设计方案实施。2012年4月3日,经自治区水利厅批复,工程建设地点调整为罗**引林场和淰因-岽发片区。因此,崇左**水利局又于2012年4月3日与延安**程处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将工程建设地点、工期、合同价款作了调整。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高**司和梁**便组织队伍进场施工。2013年5月初,高**司正式提出无力组织施工队伍完成余下的工程施工,经延安**程处、崇左**水利局协调,同意由刘**组织施工队完成收尾工程。2013年5月25日,延安**程处与刘**经协商一致,签订《罗**引林场片、淰因村岽发片高效节水灌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刘**)承包罗**引林场片、淰因村岽发片高效节水灌溉收尾工程中的回填土方、闸阀井、管路安装、调试运行维修等项目;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工程价款为2195027.34元;乙方进场后,甲方(延安**程处)按总投资的30%预借工程款给乙方作备料款,工程款按乙方完成的工程量造价的80%支付(预付款分三次从进度款中扣回),工程量全部完成后经业主、监理、甲方、乙方四方验收,且试水运行正常,管路无漏水,即视为合格;工程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将剩余工程款拨付给乙方;乙方承担纳税义务,且上交甲方4%的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刘**于2013年6月3日开始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同年8月18日完成施工,经试水运行正常并移交种植公司使用。2014年1月10日,刘**与延安**程处经结算确定:罗**引林场片、淰因-岽发片高效节水灌溉工程(收尾部分)造价为2443905.95元,刘**预借工程款为850000元,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593905.95元。双方在决算书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15年2月13日,延安**程处广西区的负责人零超能委托覃**向刘**网上转账支付10万元。延安**程处承建的罗**引林场片、淰因岽发片高效节水灌溉工程经审计部门核定,结算总金额为12329382.29元,崇左**水利局作为发包方已支付11520000元。一审诉讼中,刘**放弃对崇左**水利局主张民事权利。

一审诉讼中,刘**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裁定对延安市水电工程处在中国**门坡支行账号为10×××23的银行账户存款予以冻结至1349515.95元。

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一审法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刘**的工程款由谁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刘**与延安**程处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的《罗**引林场片、淰因村岽发片高效节水灌溉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协议所约定的条款各方应严格履行。2013年5月,在高**司没有完成工程施工的情况下,经延安**程处、崇左**水利局协调,同意由刘**组织施工队完成收尾工程。刘**与延安**程处签订《罗**引林场片、淰因村岽发片高效节水灌溉工程施工合同》后,刘**便进行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并经延安**程处、崇左**水利局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延安**程处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延安**程处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的民事责任。至于该工程款数额的问题,2014年1月10日,刘**和延安**程处经结算,确认尚欠工程款为1593905.95元,扣减延安**程处于2015年2月15日转账支付的10万元和刘**应支付的税金及管理费244390元后,延安**程处应支付刘**的工程款为1249515.95元。延安**程处主张“罗**引林场片、淰因岽发片高效节水灌溉工程”在崇左**水利局的主导下,于2012年4月1日转包给高**司,高**司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延安**程处只是挂名,所有的工程款经过延安**程处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已经全部支付给高**司,因此,所欠刘**工程款不应由延安**程处支付,而应由高**司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延安**程处通过投标的方式,取得崇左市江州区新和镇孔*、猪肝岭片高效节水灌溉工程II标段的施工承包权。后延安**程处与崇左**水利局签订了补充协议,将项目地点调整为罗**引林场和淰因岽发片区,该协议合法有效。延安**程处作为该项目的承包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从2012年3月26日崇左**水利局、延安**程处、高**司等单位召开的协调会内容看,延安**程处应全面承担承包人的全部职责,不是把施工的责任转给高**司来承担;而延安**程处与高**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和技术服务合同》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延安**程处向高**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是基于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和技术服务合同》所履行的合同义务;刘**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对刘**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罗**引林场片、淰因岽发片高效节水灌溉收尾工程”经审计部门核定,结算总金额为12329382.29元,崇左**水利局作为发包方已支付11520000元,尚有809382.29元未支付,故崇左**水利局应在未支付的809382.29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刘**承担支付责任。经释明,刘**明确表示不向崇左**水利局主张权利,因此崇左**水利局在本案中可不承担责任。

综上理由,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延安**程处支付刘**工程款1249515.95元。案件受理费16946元,刘**负担1256元,延安**程处负担156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延安**程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延安市水电工程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是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但崇左**水利局文件也规定了刘**完成工程收尾施工后,刘**应与高**司结算,因该收尾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在高**司手中。因此,刘**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不是一个独立阶段的合同,应该是整个涉案工程在中标合同名下挂名上诉人中标工程的实际施工合为一个整体。在上诉人名下中标工程合同下高**司、梁**、刘**是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由崇左**水利局转给上诉人,上诉人再转给高**司、梁**,高**司未完工的部分工程由刘**施工的,一部分的工程款应由高**司支付或水利局仍有未付工程款的由水利局支付,这就是本案的基础事实,而一审判决却认为上诉人是中标单位,将工程转给高**司,与高**司签有合同,不是把施工责任转给高**司来承担,所签合同是另一种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刘**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对刘**不具有法律约束,是不顾事实,故意偏袒刘**放纵高**司,导致依据错误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的结果。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崇左**水利局以上诉人作为中标单位,以高**司和梁**为实际施工人,收尾工程以刘**为实际施工人,是整个涉案工程的基于同一挂靠事实而发生的连贯的、不可分割的整体法律关系。在这个整体法律关系中,崇左**水利局、高**司、梁**均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依法申请追加他们为本案被告,一审裁定只追加水利局为被告,对高**司和梁**不予追加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明,故一审判决不公,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崇左市江州区水利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延安市水电工程处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漏查了刘**完成收尾工程后工程款由刘**与高**司进行结算。

被上诉人刘**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崇左**水利局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分析认定如下:刘**完成收尾工程后于2014年1月10日与延安市水电工程处签订《罗白乡水引林场片、淰因岽发片高效节水灌溉工程(收尾部分)决算书》,双方确认刘**完成的工程造价为2443905.95元,工程预借款为850000元,结余1593905.95元。上诉人主张一审漏查了刘**完成收尾工程后工程款由刘**与高**司进行结算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故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应否追加高**司、梁**为本案的当事人;二、上诉人延安市水电工程处应否向被上诉人刘**支付工程余款。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应否追加高**司、梁**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2012年2月3日,延安**程处通过投标的方式,取得崇左市江州区新和镇孔*、猪肝岭片高效节水灌溉工程II标段的施工承包权。同年2月13日,延安**程处、崇左**水利局签订《崇左市江州区新和镇孔*、猪肝岭片高效节水灌溉工程II标段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对崇左市江州区新和镇孔*、猪肝岭片高效节水灌溉工程施工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2年4月1日,延安**程处与高**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和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延安**程处承包的上述工程项目所需的材料和技术服务采购事项委托高**司办理。同日,延安**程处还与梁**签订《项目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施工的内容和范围主要包括供电施工、取水泵房土建施工、引水工程主管和田间支管的挖沟埋管、蓄水池建设等项目。由于新和镇孔*、猪肝岭片区未能实现土地流转,2012年4月3日经自治区水利厅批复,工程建设地点调整为罗**引林场和淰因-岽发片区,延安**程处与崇左**水利局又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将工程建设地点、工期、合同价款作了调整。2013年5月初,高**司正式提出无力组织施工队伍完成余下的工程施工,经延安**程处、崇左**水利局协调,同意由上诉人刘**组织施工队完成收尾工程。2013年5月25日,延安**程处与刘**经协商一致,签订《罗**引林场片、淰因村岽发片高效节水灌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刘**承包罗**引林场片、淰因村岽发片高效节水灌溉收尾工程中的回填土方、闸阀井、管路安装、调试运行维修等项目。因此,现刘**依据其与上诉人签订的《罗**引林场片、淰因村岽发片高效节水灌溉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要求延安**程处履行相应的义务,高**司、梁**并非享有和承担《罗**引林场片、淰因村岽发片高效节水灌溉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其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一审未追加高**司、梁**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妥。二、关于上诉人延安**程处应否向被上诉人刘**支付工程余款。如前所述,延安**程处与刘**签订《罗**引林场片、淰因村岽发片高效节水灌溉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刘**依约完成涉案工程后与延安**程处结算确认延安**程处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593905.95元,扣除结算后延安**程处转账支付100000元和刘**应承担的税金及管理费244390元,延安**程处尚欠刘**的工程款为1249515.95元,延安**程处拒绝支付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刘**请求延安**程处支付工程余款应予支持。故一审判决延安**程处支付刘**的工程款1249515.95元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46元,由上诉人延安市水电工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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