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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春运输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经崇左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某某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4日,被告人黄某某租乘牌号为桂PEX918的小轿车从广西上思县来到凭祥市夏石镇,接取了3块毒品后再乘车沿二级路到宁*县欲经南友高速返回上思县。当日17时许,黄某某所乘车辆途经南友高速路宁*收费站入口时,被公安人员拦某某公安人员当场从黄某某乘坐的副驾驶座前的储物箱内查获可疑毒品3块,从黄某某右前裤袋内查获可疑毒品2小包,总净重1035克。经检验,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含量分别为46.3%、42.7%、58.8%、56.6%、45.1%。某某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其购买毒品是供自己吸食。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的行为构某某法持有毒品罪,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租乘桂PEX918小轿车从广西上思县到凭祥市夏石镇接取3块毒品,后乘车沿二级路到宁*县,欲经南友高速返回上思县。当日17时许,黄某某乘坐桂PEX918小轿车途经南友高速路宁*收费站入口处时被公安人员拦截检查,公安人员当场从桂PEX918小轿车副驾驶室的储物箱内查获3块毒品海洛因,从黄某某右前裤袋内查获2小包毒品海洛因,总净重1035克。经检验,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含量分别为46.3%、42.7%、58.8%、56.6%、45.1%。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2月24日13时许,凭**防大队得到桂PEX918小轿车到凭祥市夏石购买毒品线索后,立即组织人员并联合技侦部门前往夏石镇对该车辆进行跟踪监控。当日17时许在南友高速公路宁明收费站入口处拦截桂PEX918小轿车进行检查,当场从该车副驾驶室的储物箱内查获3块可疑毒品,并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凭祥市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黄某某的人身及乘坐的桂PEX918轿车进行搜查,查获3块毒品和2小包毒品、TG牌黑色直板手机1部、人民币1400元。公安机关对上述财物依法予以扣押并进行拍照。

3、过秤、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依法对缴获的3块毒品及2小包毒品进行编号称量,总净重1035克。并提取样品若干送检。

4、车辆租赁合同书、车辆交接单各一份,证实黎*于2013年2月20日向兴达**公司租赁桂PEX918小轿车。

5、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黄某某使用的号码13607700826与其供述的“阿兵”的号码15878707870有频繁通话记录。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系吸毒人员。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查获毒品现场南友高速路宁*收费站入口处和其乘坐的桂PEX918小轿车及藏放毒品的位置均进行指认,确认属实。

9、桂*(刑)鉴(理化)字(2013)0095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检验,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含量分别为46.3%、42.7%、58.8%、56.6%、45.1%。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黄某某。

10、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能查实并抓获被告人黄某某供述的“阿兵”。

11、证人黎*(司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我以前在上思县从事面包车拉客生意。2013年2月24日上午10时许,我接到一男子电话说要包车前往凭祥市夏石镇,我就在上思县兴达租车行租了一辆桂PEX918英伦小轿车搭载他来凭祥,中午1时许到达夏石镇后,他说要去办点事,让我在一个糖厂附近的三岔路口等他。下午4时50分许,该男子打电话给我,叫我开车沿二级路往宁明方向开。我就开车经过夏石检查站并继续往前行驶约800米时看见该男子在路边等我,他拿着一个装有东西的红黄相间袋子上车坐在副驾驶座,并从袋子里掏出东西放到副驾驶前面的储物箱中。当我驾驶的车辆行至南友高速公路宁明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拦车检查,当场在车辆副驾驶室的储物箱里查获3块毒品。经辨认,黎*从12张不同的人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黄某某的照片。

1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3年2月24日上午十时许,我从上思县乘坐一辆小轿车到凭祥市夏石镇的一个村子里,跟一个叫“阿*”的男子拿了3块毒品海洛因。我是13时许到达夏石糖厂旁的一个三岔路口,后我打电话给“阿*”告诉他我到夏石了,“阿*”说来接我,挂电话后我就让轿车司机在附近等我,然后自己跟阿*去拿毒品,之后“阿*”开摩托车搭我过夏石检查站,我才打电话叫轿车司机开车过来接我沿二级路去宁明。我上车后坐在副驾驶员的位置,然后把毒品放在我前面的储物箱里。当车辆行至南友高速公路宁明收费站时被公安抓获。我身上的2小包毒品是我验货时剩下的。

被告人黄某某在法庭上辩称其购买毒品是供自己吸食。

13、光盘一张,证实侦查机关对称重毒品过程、抓获被告人的经过及讯问被告人的过程进行了录像,不存在非法取证情形。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各证据来源合法,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存在,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黄某某辩称毒品是买来供自己吸食,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确定罪名的问题规定,查获的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数量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是吸毒人员,本案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从凭祥市夏石镇运输毒品途经南友**明收费站被查获的事实,查获的毒品数量为1035克,大大超过吸毒人员的正常吸食量,因此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非法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黄某某辩称毒品是买来供自己吸食的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黄某某黑色直板手机1部,人民币1400元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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