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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1年初,经人介绍,原、被告双方相识谈婚,于**年××月××日履行婚姻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均外出务工,但被告对原告变得冷酷无情。2014年后,双方都无联系,至此,导致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为此,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黄*不到庭,不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JXXXXXX-XXXX-XXXXXX号《结婚证》。婚后,双方至今未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性格不合,自2013年起双方就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差,婚后又因双方的性格各异而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分居生活时间较长,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李*与被告黄*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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