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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术、利进华犯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崇左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术、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农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术及其辩护人凌**、被告人利**及其辩护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术、利**为牟取非法利益,共谋贩卖毒品氯胺酮。梁术将从“阿龙”(另案处理)处购得的约1400克氯胺酮交由利**贩卖。利**将其中的400克以零包方式贩卖给吸毒人员欧某某(另案处理)等人。2012年10月11日,梁术、利**在龙州县天鹅宾馆将一包毒品氯胺酮贩卖给欧某某介绍来的公安人员乔装的老板时被抓获,当场从利**送来给梁术进行交易的纸盒内查获可以毒品氯胺酮一包,净重995克。经检验:从所送检材中检出氯胺酮,含量为49.3%。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术、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梁*、利**对指控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梁*、利**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存在特情介入和特情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二被告人有以贩养吸情节,且认罪态度好,且毒品未流向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应在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术于2012年8月底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氯胺酮后交给被告人利**保管并伺机出售。欧某某(另案处理)于同年10月9日晚在龙州温州商城99动漫城得知利**有氯胺酮贩卖,便向利**提出要购买氯胺酮,双方初步达成的交易价格为每公斤36000元。2012年10月11日晚7时许,被告人梁术、利**在龙州县天鹅宾馆与欧某某介绍的公安人员乔装的老板交易毒品氯胺酮时被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氯胺酮净重995克。经检验:从所送检材中检出氯胺酮,含量为49.3%。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综合报告、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0月11日,龙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特情汇报称:欧某某和梁术及利进华现有一公斤氯胺酮急于找买家销售。该大队立即组织民警伺机抓捕,由民警韦某某化装成购买氯胺酮的老板与欧某某等人接触,于当日晚19时许在龙州县天鹅宾馆B栋门口,将携带氯胺酮前来交易的欧某某和被告人梁术、利进华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氯胺酮995克。龙州县公安局于当天立案侦查。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及指认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梁*、利**用于贩卖的氯胺酮995克;扣押了梁*持有的索爱牌手机一部及号码为13788366043的手机卡一张;扣押了利**持有的华为牌手机一部及号码为15878798232的手机卡一张、电子称一把、桂F92Q82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一辆;扣押了欧某某持有的诺基亚牌手机一部及号码为15077074061的手机卡一张、桂F92N17铃木牌摩托车一辆。梁*持有的索爱牌手机退发还梁*的父亲梁**;欧某某持有的手机及手机卡已退还欧某某;桂F92N17铃木牌摩托车已退还车主唐某某。

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手机号码客户资料及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手机号13788366043、15878798232和15077074061的机主分别是梁*、利**和欧某某;利**的上述手机号和梁*、欧某某的上述手机号在案发前频繁通话,与被告人梁*、利**的供述及证人欧某某的证言相吻合。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术、利进华的身份情况,两人案发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禁毒大队证明,证实涉案的“阿龙”未到案。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韦某某证言:2012年10月11日,龙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特情汇报称:欧某某和梁*及利**现有一公斤氯胺酮急于找买家销售。经公安局领导研究决定,由我化装成购买氯胺酮的老板与毒贩接触,引出毒贩适时破案。当日下午3时许,特情带我到龙州县天鹅宾馆别墅区与毒贩欧某某接触商谈,商妥以50400元的价格交易一公斤氯胺酮。后欧某某去接梁*到天鹅宾馆来,当梁*看我带足够的钱来交易氯胺酮后,就打电话叫利**送氯胺酮到天鹅宾馆来交易。当日晚19时许,利**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天鹅宾馆,并交给梁*一个装有氯胺酮的小纸盒。正当他们与我进行交易时就被在外围伏击的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氯胺酮995克。

2、证人欧某某的证言:案发前四日,梁*打电话问我是否认识贩卖K粉的人。2012年10月9日下午,我在龙州温州商城99动漫城问利**是否有氯胺酮出售,得知利**有K粉贩卖,价格是一公斤36000元,但我为了牟利跟梁*说是每公斤50400元。10月11日下午约3时半,梁*打电话给我让我带一公斤K粉到天鹅宾馆交易。我就打电话联系利**带K粉到天鹅宾馆来交易。但利**不愿意到天鹅宾馆交易。我就向唐某某借摩托车去和利**当面谈。和利**在一起的梁术提出和我去天鹅宾馆跟老板当面谈。我带梁术到天鹅宾馆和老板当面谈。他们谈妥后,梁术就打电话叫利**带K粉到天鹅宾馆,梁术即带一个装有K粉的小纸盒来到天鹅宾馆和老板交易。随后我们三人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公安人员当场在利**带来的小纸盒内查获K粉995克。

欧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认向利**零包购买氯胺酮两次,每次花100元,其中第一次是给朋友100元钱去跟利**购买,第二次是其本人向利**购买。

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2012年10月11日下午5时许,欧某某在龙州天鹅宾馆向我借我的桂F92N17铃木牌摩托车去用,但不知道他去干什么。

三、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梁*、利**贩卖毒品氯胺酮的现场位于龙州县龙州镇城北路天鹅宾馆别墅区停车场内。现场停放两辆车牌号分别为桂F92Q82五羊本田牌和桂F92N17铃木牌摩托车;从梁*手中查获小纸盒一个,内装一个印有“中国名茶铁观音”字样的透明封口袋,袋内装有可疑毒品氯胺酮,现场予以扣押。被告人梁*、利**对毒品进行了指认。

2、称量毒品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梁术、利进华在场和见证人的见证下,对缴获的毒品氯胺酮进行称量,净重995克;称量后,侦查人员从毒品可疑物中提取样品封存送检。

3、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经依法对被告人梁术、利**的人身和住处进行搜查,在梁术、利**身上分别搜查出手机各一部,在利**的住处搜查出一把电子称。

四、鉴定意见

1、桂*(刑)鉴(理化)字(2012)0779号检验报告、鉴定人资格证书及检验意见通知书:证实从所送检材中检出氯胺酮,含量为:49.3%。该检验意见已通知被告人梁术、利进华。

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2年10月11日经现场检测,被告人梁术、利进华的检测结果均呈阴性。检测结果已告知二被告人。

五、视听资料

讯问被告人梁术、利**和证人欧某某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侦查人员对二被告人和证人的讯问过程制作了同步录音录像。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梁术的供述:2012年10月11日15时许,我和利**在龙州温州商城动漫99玩游戏,利**接到欧某某的电话,利**接电话后对我说欧某某要买1公斤氯胺酮,随后把电话递给我,我和欧某某商定的交易价格是1公斤氯胺酮39000元。欧某某叫我拿氯胺酮到龙州一桥头的天鹅宾馆交易,但我叫欧某某到龙北农场来交易。挂断电话后我和利**来到龙**校附近等欧某某和他的老板。等了一会,只见欧某某一个人来到龙北农场,他说老板不愿意来,叫我跟他一起去找老板。于是我坐上欧某某驾驶的桂F92N17红色两轮男装摩托车到龙州一桥头的天鹅宾馆去见老板。老板给我看他用来交易氯胺酮的钱后,我就打电话给利**,告诉他把氯胺酮装好带到天鹅宾馆来交易。利**就驾驶他的桂F92Q82两辆摩托车到天鹅宾馆,把装有氯胺酮的一个小纸盒递给我。我接过小纸盒正要进行交易时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并缴获了我用于交易的氯胺酮。利**和欧某某也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我拿来贩卖的氯胺酮是我于2012年8月底跟朋友借28000元钱向阿*购买的,共购买了1300克的氯胺酮,阿*另外送给我100克的氯胺酮。之后我交给利**保管并出卖,利润平均分配。除了被公安人员查获的995克外,其余的氯胺酮利**已经卖出去了,我共分得8000元左右。我的手机号码是13788366043,利**的手机号码是15878798232。

2、被告人利**的供述:一个半月前的某晚,梁*交给我一袋氯胺酮贩卖,并告诉我该袋毒品有1400克至1500克左右。后我贩卖氯胺酮给欧某某等人。至案发前共卖了400克氯胺酮,得款12000元,我付给梁*7000元至8000元。2012年10月9日晚,欧某某在龙州温州商城99动漫城找其购买毒品,双方初步约定的交易价钱为每公斤36000元。2012年10月11日11时许,欧某某打电话给我说要跟我购买1公斤氯胺酮。到了下午4时许,欧某某又打电话给我说老板已经带钱来了,现在在天鹅宾馆等候。我就打电话给梁*,告诉他我在温州商城这边,有老板要买1公斤氯胺酮。通完电话后不久梁*就到温州商城来找我,问我老板出的价钱是多少,我说1公斤36000元,梁*说要提高价钱。之后由梁*和欧某某到天鹅宾馆与老板面谈。我回家取出毒品氯胺酮用印有“中国名茶,铁观音”字样的袋子包装好。当晚7时许,梁*打电话告诉我可以带毒品过去与老板交易了,老板说可以将价钱提到39000元。接完电话后,我将那袋氯胺酮装进一个纸盒里,驾驶我的桂F92Q82五羊本田摩托车带到天鹅宾馆。到天鹅宾馆停车场停车后,梁*从天鹅宾馆B栋大厅走出来,我就把装有氯胺酮的纸盒交给梁*,后往门口的岗亭走去。我刚走到岗亭前面就被你们公安人员抓获,梁*和欧某某也被当场抓获,梁*手里的那盒氯胺酮也被公安人员缴获了。我带公安人员到我家里进行搜查,在我卧室的桌子抽屉里搜出我平时用来称氯胺酮贩卖的一把电子称。我的手机号码是15878798232,梁*和欧某某的手机号码分别是13788366043和15077074061。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贩卖氯胺酮数量约为1400克。经查,只有被告人梁*供述从阿*处取得约1400克氯胺酮后交给利**保管和贩卖,但阿*未归案,不能印证梁*的供述是否属实;虽然利**在侦查阶段供述卖给欧某某、“肚腩”等人400克左右,剩下的都被缴获了(995克),但只有欧某某的笔录证言证实向利**购买约4克氯胺酮,不能认定利**已卖出氯胺酮400克的事实。因此,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二被告人贩卖氯胺酮1400克,应以实际缴获的995克认定本案的案件事实,但量刑时对二被告人零包贩卖的事实应予以考虑。

被告人梁术和利**在庭审中供述都吸食氯胺酮,梁术购买氯胺酮交给利**后,利**从中拿出部分供二人吸食和贩卖。辩护人据此辩称二被告人有以贩养吸情节。经查,二被告人于2012年10月11日晚7时许被抓获,侦查人员及时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阴性,即二被告人不吸食氯胺酮,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对检查结果无异议。因此,二被告人不存在以贩养吸情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术、利进华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进行非法贩卖,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氯胺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术、利进华共同贩卖毒品,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毒品被当场查获,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后果,本院给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特情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辩护意见,依照《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特情介入案件的处理问题的规定,对已持有毒品待售的,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意引诱,应当依法处理。根据二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认定二被告人于2012年8月底就有毒品氯胺酮待售,欧某某于同年10月9日才找到利进华购买氯胺酮,且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欧某某不是特情人员。因此,本案不存在特情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

根据被告人梁术、利进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办理毒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24年10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利进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22年10月11日止。)

上述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利**持有的华为牌手机一部、电子称一把、桂F92Q82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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