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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原、被告双方合作施工建设贵港市龙泉山庄水上乐园工程改造项目,前期资金105000元为原告出资。在工程项目施工推进过程中,被告以各种理由要求原告退出上述合伙工程。后原告无奈与被告签订了《退股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归还原告投资款时间、违约责任、部分完工项目利润分成等。但时至今日,被告既不归还投资款,也不结算部分完工项目利润;就部分完工项目利润分成问题保留追究其的责任。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05000元及逾期利息250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11日起以10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暂计至同年10月30日,余息计至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退股协议书,从原告在退款协议书中要求入股资金退回并给其50%的利润的条款中,可以看出退股协议书是不公平的;第二,在签订退股协议之前有合伙协定,原被告共同出资建设龙泉山庄水上乐园的项目,应该共同分担亏损;第三,退股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入股资金的退还不是欠款,不能按银行的算法来计算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与广西贵港市龙泉山庄签订《广西贵港市龙泉山庄水上乐园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被告共同承包贵港市龙泉山庄水上乐园建设工程,范围是围墙、售票厅房、改造游泳池、机房等零星工程、儿童戏水池及电房。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退股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合伙承包贵港市龙泉山庄旧水池改造工程,后因工程需要再投入资金太大,经过双方协商,原告退股,并达成协议如下:被告在2015年1月10日前退回原告已投入股资金105000元,逾期则按月息5%付给原告违约金。逾期,被告没有退回原告入股资金,原告数次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广西贵港市龙泉山庄水上乐园施工承包合同》、《退股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受该协议内容的约束。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退回款项10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是在被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退股协议,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支付原告梁**欠款10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10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本案受理费2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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