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卢**、徐**、卢**与被上诉人林**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徐**、卢**因与被上诉人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14)琼**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林**系个体工商户,琼海长坡多异岭旺旺石场的经营者。2012年3月4日晚上10点,卢**驾驶向**所有的一辆无牌东风大货车在旺旺石场场地内运输石料,在返回场地途经石场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偏左越过路障,掉进路边左旁的大石潭中,造成卢**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事故。此后,卢**的家属向林**和向**索赔,引发纠纷。经琼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解,卢**家属、向**、林**三方于2012年3月7日达成一份《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其内容是:一、向**、林**一次性支付卢**死亡补偿费用220000元人民币;二、卢**的尸体处理、火化费用由向**、林**共同支付。以上调解为终结调解,向**、林**不再承担其他责任。调解书经三方当事人签字后已经履行完毕。2013年2月27日卢**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父亲卢**、母亲徐**、女儿卢**向琼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卢**与琼海长坡多异岭旺旺石场在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3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琼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海劳人仲裁字[2013]1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卢**、徐**、卢**的仲裁请求。卢**、徐**、卢**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2月21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卢**与林**经营的琼海长坡多异岭旺旺石场在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3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卢**、徐**、卢**提供的《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个体户登记资料、户口注销证明、民事调解书、马**委会出具的证明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林**提供的琼海长坡多异岭旺旺石场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3月份工资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卢**、徐**、卢**有无证据证明卢**于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3月4日期间与林**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卢**、徐**、卢**主张卢**与林**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其提供证据证明。《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保发[2005]12号)第二条关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的规定,本案中,林**与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林**提供的工资表,卢**、徐**、卢**不予认可,而卢**、徐**、卢**也提供不出工作证、服务证或其他劳动者证言等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卢**、徐**、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卢**、徐**、卢**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卢**、徐**、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不出工作证、服务证或其他劳动者证言等有效证据,证明卢**与琼海长坡多异岭旺旺石场于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3月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卢**是琼海长坡多异岭旺旺石场的员工,其在石场劳动期间,被上诉人没有与其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或办理任何手续。卢**在琼海长坡多异岭旺旺石场工作的第27天,即2012年3月4日22时许,卢**按照林**的安排在石场内驾驶大货车加班运送石料,在返回石场路段时,卢**驾驶的车辆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掉进石场内的大石潭中,卢**不幸当场死亡。卢**死亡后,石场业主林**、向成金经琼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组织,与卢**的家属达成《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各方均对调解书的内容进行签字确认。调解书明确了事故发生地点在琼海长坡多异岭旺旺石场内,是在卢**工作期间发生的。调解书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后果以及涉及的相关人员之间的关系都进行了详细记载,明确了卢**是琼海长坡多异岭旺旺石场的员工,双方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撤销(2014)琼**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2、确认卢**与琼海长坡多异岭旺旺石场于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3月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卢**不是答辩人经营的石场员工。第一,事前答辩人不认识卢**,答辩人同卢**没有形成隶属关系,更没有安排其工作。上诉人所称答辩人安排卢**在石场内驾驶大货车运送石料,这种说法是没有事实根据的。第二,答辩人员工工资表及花名册中没有卢**的名字。卢**所驾驶的车辆车主是向成*,向成*也不是林**的员工。向成*从答辩人经营石场处领取每车20元运费,多劳多得,答辩人从来没有安排和分配任务,向成*是可以自由支配和安排自己的劳动。第三,答辩人手中没有卢**的工作证、工作服、没有考勤记录、上诉人也没有这些证据。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确认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应确认卢**同答辩人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第四,《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无法证明卢**同答辩人形成劳动关系。另外,上诉人称调解书明确事故发生地点为林**的石场内,这不是事实。答辩人只是出于人道主义给予补偿,卢**家属已经在琼海市交警部门的赔偿调解书上签名同意答辩人不再承担其他责任。

二审对一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卢**与琼海长坡多异岭旺**场在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3月4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的规定,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直接条件是双方之间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琼海长坡多异岭旺**场与卢**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因此不能直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还得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文件内容来综合判断。根据《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即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有两条: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卢**发生事故驾驶的无牌东风大货车的车主是向成金,卢**、徐**、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卢**受旺**场管理,其工作是旺**场安排。从旺**场提供的工资表来看,旺**场有挖机司机、炮锤司机、铲车司机,但没有运输司机,而卢**是运输石料的司机。其次,旺**场提供的2012年2月和3月的工资表中没有卢**的名字,虽然上诉人卢**、徐**、卢**不予认可,但其也无法提供卢**在旺**场工作的工作证、服务证或其他劳动者证言等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卢**、徐**、卢**的上诉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卢**、徐**、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