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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有限公司诉与被告钟**、周**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司)与被告钟**、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蓝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芳**司的委托代理人蓝**、肖*及被告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4年9月9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芳**司的委托代理人蓝**及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赊销“多美施”系列肥料及氮肥用于甘蔗种植,化肥款由被告从下个榨季的甘蔗款中扣出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即从原告处领取肥料572包,肥料款共计48926元。但被告将自己种植的甘蔗卖给糖厂后,没有依约将该笔化肥款支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化肥款48926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以48926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被告付清该笔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编号为№20的《产品购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赊欠原告肥料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钟*征辩称,产品购销合同并非其与原告签订,其与原告间不存在买卖关系。

被告钟*征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周**辩称,本人与被告钟**系个人合伙关系。2013年5月31日,本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的《产品购销合同》是事实。合同签订当日,本人向原告赊购了价值48926元的肥料用于与被告钟**合伙种植甘蔗。合同中签有“钟**”的字样系本人代签的,因甘蔗款转入钟**的银行账户,而钟**未及时与原告结算才拖欠货款。

被告周**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陆*出庭作证。

证人陆*出庭作证称,其系马山县林圩镇甘蔗站工作人员,周**与钟*征系个人合伙关系,合伙事项为合伙种植甘蔗,其作为林圩镇甘蔗站的工作人员在场见证了周**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及签领肥料的经过,并作为林圩镇甘蔗站的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名。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合同上的签名并非其亲笔所签;原告对证人陆*的证言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对被告周**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编号为№20的《产品购销合同》和证人陆*的证言,与本案有关联,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芳香公司系一家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对农业、林业、畜牧业的投资,农副土特产品、农林机械、化肥的销售等。被告周**与被告钟**系个人合伙关系,合伙事务为甘蔗种植。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周**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的《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赊销“多美施”系列肥料及氮肥,价格分别为“多美施”10㎏包装甘蔗专用有机肥69元/包、40㎏包装甘蔗专用配方肥189元/包、400g包装硅肥16元/包;所赊欠的肥料款由原告在被告2013/2014年榨季甘蔗入厂结算款中扣还。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周**即向原告赊购“多美施”40㎏包装甘蔗专用配方肥191包、“多美施”10㎏包装甘蔗专用有机肥127包、400g包装硅肥254包,共赊欠肥料款48926元。被告周**所赊购的肥料均施用于与被告钟**合伙种植的甘蔗中。2014年6月12日,原告以被告已与糖厂结算领取2013/2014年榨季甘蔗款,但未依约向被告支付肥料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化肥款48926元及其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签订的编号为№20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赊销的肥料交付被告周**,被告也已受领并实际使用该批化肥,但却没有依约支付所赊购的肥料款,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周**支付赊欠的化肥款4892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被告钟**、周**系个人合伙关系,被告周**所赊购原告的肥料均已全部施用于合伙种植的甘蔗,因此,被告周**所赊欠原告的肥料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合伙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且原告没能举证证明被告与糖厂结算、领取2013/2014年榨季甘蔗款的具体时间,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钟**连带支付尚欠原告广西南**有限公司化肥款48926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3元,财产保全费509元,共计1532元,由被告钟**、周**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数额视上诉方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转入帐号:01×××17,户名: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为中国农**溪分理处),上诉于南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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