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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冯**等与鹿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冯**诉被告鹿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侵犯房产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冯**诉称,被告于1996年11月28日、1997年7月30日分别下发的《通知》、《关于限期改造低矮瓦房的通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规,没有给予原告拆房费、事后修缮费、水电材料及安装费、闭路电视重新安装费等相应的补偿费用,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于1996年11月28日下发的《通知》及1997年7月30日下发的《关于限期改造低矮瓦房的通知》违法;2、判决被告按照政府政策给予原告因受强拆、强建所受的损失补偿60万元(拆房费6万元、重置费10万元、土地作价临时安置费、停业损失费45万元)。

针对本案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原、被告双方对此有不同意见:一、原告认为,本案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自被告下发被诉两份通知后,原告不间断地向县政府、信访部门等部门反映过问题,但没有得到书面的答复,且被告下发被诉两份《通知》时也没有告知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因此,依据上述规定,本案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三个月内提起诉讼。现自被告下发《通知》至今将近20年之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为了加快鹿寨县城旧城区的改造建设,被告于1996年11月28日、1997年7月30日分别下发《通知》、《关于限期改造低矮瓦房的通知》。原告按照1996年11月28日下发的《通知》要求自行拆除了其拥有的位于鹿寨镇太和街规划红线内旧房并完成房屋修缮,对于1997年7月30日下发的《关于限期改造低矮瓦房的通知》要求进行改建,因原告无能力修建,故至今未建。2015年10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于1996年11月28日下发的《通知》及1997年7月30日下发的《关于限期改造低矮瓦房的通知》违法并补偿其损失6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于1996年11月28日发出《通知》之日起就已知道该《通知》的内容并按照该《通知》要求拆除其位于鹿寨镇太和街规划红线内旧房并完成房屋修缮,对于1997年7月30日《关于限期改造低矮瓦房的通知》原告在起诉状上称其无能力建故至今未建,说明原告当时也是知道的;另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定耽误起诉期限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规定,以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均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被告适用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认为原告已超过3个月的起诉期限与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不相符,依据程序从新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其意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15)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冯**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冯**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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