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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阳诉被告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阳诉被告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阳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告在崇左市新天地建材市场经营一家建材商店,被告在崇左市新城区承接水电安装工程项目时,于2012年至2013年间,从原告商店赊购水电安装材料。2014年8月22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有材料款65000元未付款。当时被告向原告立下一张《欠条》,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还清货款,逾期不还则按每天200元计付违约金。但是,到约定还款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款。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65000元,违约金5000元(暂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违约金计算至支付欠款为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黄**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立下欠条给原告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还清货款65000元,逾期不还则按每天200元计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汤**辩称,原告诉被告尚欠货款65000元是事实,但原告要求被告立下欠条时,欠条内容是原告打印,被告看后表示同意并在欠条书上签名确认,被告认为按每日200元计付违约金偏高,愿意在偿还货款65000元时一次性支付违约金2000元。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与被告汤**口头协商赊销水电安装材料协议,被告汤**在崇左市新城区承接水电安装工程项目时,于2012年至2013年间,在崇左市新天地建材市场原告黄**的建材商店赊购水电安装建筑材料,在购买过程中,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经双方结算后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000元,因未能结清货款,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条》,内容为:“兹有汤**在崇左市承接水电安装工程项目,向黄**购买相关材料,尚欠黄**材料款人民币陆**仟元整,现本人汤**向黄**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还清所欠材料款,逾期不还则每天按贰佰元累积计算作为违约金补偿给黄**”。但是,到约定还款期后,被告未能付清货款而引起纠纷。2014年1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65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暂从2014年12月1日算至2014年12月25日,违约金计算至支付欠款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200元计付违约金是否合法?如何计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汤**与原告黄书阳口头协商赊购水电安装建筑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000元,并立有欠条,事实清楚。被告没有按约定偿付欠款,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少,原告未就违约金是否高于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损失实为合同相对方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每日200元支付违约金,应当认定为过高。故依法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违约金应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汤**偿付给原告黄**货款6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本金6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汤**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不再立案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55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XXXX,开户银行: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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