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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诉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和、张*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2014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4年5月12日前还清,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小型轿车(车牌号:桂F×××××)质押给原告使用,如若被告逾期不能还清借款,原告自行处理该轿车,抵偿18000元借款现金;同年7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3000元,约定2014年8月2日前全部还清,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轿车(车牌号:桂F×××××、车牌号:桂F×××××)质押给原告使用,如若被告逾期不能还清借款,原告自行处理该轿车。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44801元,其中第一次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9200元;第二次借款本金33000元、利息2601元(借款利息计算从借款每笔逾期的第一天开始计算,按照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逾期利率的规定,即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2014年4月13日的借条二份,2014年7月3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3000元,且两笔借款都已经到期的事实;

2、被告梁**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崇左市江州区金三角家具城及睡宝专卖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有能力借款给被告及借款的资金来源;

4、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证实车牌号为桂F×××××小型轿车于2014年7月21日转移登记为原告名下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梁**没有提出任何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记载:“今借到潘**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约定于2014年5月12日前,将全部借款还清,借款期间,本人自愿将自购的小型轿车(车牌号:桂F×××××、车架号:LVVDB11B3BD387601、发动机号:WABK02310)信用担保,(担保期间此车仍归潘**使用),如超期限不能将全部借款还清,自愿将该车由潘**自行处理,以抵偿部分借款现金(大写)壹万捌仟*(18000),借款人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189××××3687,借款人:梁**”;2014年7月3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记载:“今借到潘**人民币现金(大写)叁万叁仟元整(¥33000),约定于2014年8月2日前将全部借款还清,借款期间,本人自愿将自购得的小型轿车(车牌号:桂F×××××、桂F×××××、车架号:LBEXDAEB2AX932550、LVVDB11B3BD387601、发机号:AB233235、WABK02310)信用担保(担保期间此车仍归还车主本人使用),如超过期限不能将全部借款还清,自愿将该车由自行处理,借款人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189××××3687,借款人:梁**”。由于被告没有按借条约定的期限清偿债款,2014年7月21日,原告经被告同意,小轿车桂F×××××作价18000元过户到原告名下,以抵偿100000元中的借款。车牌号为桂F×××××的小轿车,因被告将该车抵押给原告时,没有经过该车所有人向安*的同意,该车现已返还车辆所有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是适格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借条二份,证实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定于2014年5月12日前还清,并用车牌号为桂F×××××小型轿车做信用担保的事实;借条一份,证实被告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定于2014年8月2日前还清,并用车牌号为桂F×××××小型轿车做信用担保的事实;

3、被告梁**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是适格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3、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崇左市江州区金三角家具城是原告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原告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潘**有资金借款给被告能力来源的事实;

4、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证实车牌号为桂F×××××小型轿车于2014年7月21日转移登记为原告名下的事实。

上述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另查明,2015年12月23日,原告向**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梁**名下位于崇左市壶兴街房产(产权证号:C2014005049、C2014005050)价值人民币140000元,崇左市江州区金三角家具城自愿用其名下的丰田牌小轿车(车牌号为桂F×××××、车辆识别代号为LFMKV36F6C0162630、发动机号码为G048454)为申请人潘**作担保。同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5)江*初字第117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梁**名下位于崇左市壶兴街房屋面积324平方米(产权证号:C2014005049、C2014005050),查封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向原告借了多少次款,借款的本金是多少,被告实际偿还了多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是否合理合法。经查,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借条,证实被告第一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第二次借款33000元,且借条中有明确记载借款数额、借款时间、还款期限、被告的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以及被告签名,且被告在答辩和举证期内对原告的请求及借款的真实性均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予以清偿。被告以轿车作价18000元抵偿100000元的部分债款,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15000元;虽然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现原告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应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偿还原告潘**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其中,本金82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13日起计,本金33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3日起计。)

案件受理费3196元,由原告潘**负担250元,由被告负担2946元;诉讼保全费1244元由被告梁**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196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缴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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